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鄭作舟 黃炳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蔡欣惠律師 被 告 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作舟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炳彰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鄭作舟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 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原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被告監察人黃炳彰亦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即無從於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另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葉明勳亦已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裁定選任辜成允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作舟、黃炳彰原為訴外人凱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指派於被告之法人代表,並分別當選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嗣均由凱立公司於98年11月1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9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擔任前揭職位,並請求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該存證信函亦業經被告公司及公司之另一法人董事興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辜成允收受在案。惟因被告迄今尚未向經濟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程序,第三人可能誤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仍存有委任關係,致使原告等於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確認原告鄭作舟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2)確認原告黃炳彰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鄭作舟、黃炳彰主張已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鄭作舟為董事,原告黃炳彰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等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均屬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 告鄭作舟、黃炳彰主張原擔任被告董事、監察人,並均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辭任,且該通知業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等既已以存證信函分別向被告為終止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鄭作舟、黃炳彰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11月17日起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作舟、黃炳彰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8年11月17日起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