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1號
- 原告
- 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亞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大衛營菁英區案」於民國96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書,向原告買受Victaulic 溝槽式機械接頭、溝槽式另件,及MIE GRIP壓著接頭、壓著另件乙批,約定貨款金額按每月實際交貨數量每月全額計價,原告已依約於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交貨完畢,詎被告竟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33,491 元未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待收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