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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何薇玲

  • 原告
    林文昭
  • 被告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林文昭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皓中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一動公司)為無線寬頻系統業者,為架設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以利該公司系統營運,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起委由被告全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馳公司)及原告承接新竹地區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原告受被告全球一動公司、全馳公司之委託,進行相關作業,包括現場勘查、與地主或屋主洽商、簽約等工作。被告二家公司並與原告約定,按所尋共站、新站,每一租約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五百元之報酬。並符合特定情形時給付差價獎金。差價獎金之計算方式為:〈(全球一動基地台租賃區域租金上限-實際簽約金額)×3〉。以新竹市而言,該地區簽約租金 上限為一萬七千元,如簽約之基地台月租金低於前述租金上限時,被告另需給付原告租金上限與實際租金差額三倍,例如該站實際租金一萬五千元時,被告應另給付差價獎金六千元。 ㈡原告係分別依被告個別或共同指示而執行委任事務。有原證一電子郵件、原證二電子郵件為證。原告受委任後,已完成共站基地台租約二十八份,新站基地台租約五份(原證三),此外,有二十五件符合給付差價獎金之情形,被告應給付之報酬共計七十二萬五千元。 ㈢然而,兩造因故終止委任關係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即藉故拖延。雙方委任契約既已提前終止,爰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全球一動公司雖未正式簽約,但履約都是與全球一動公司,雙方應有委任關係。 ⒉由被告全馳公司員工歐陽毅自被告全馳公司郵件伺服器所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證六),被告全馳公司自行列舉請原告進行第一次請款之明細,合約單價共站部分一萬五千元、非共站(新站)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可見原告主張共站一萬五千元、新站二萬九千五百元等情屬實,且雙方確有委任契約。 ⒊被告全球一動公司自本件履約之初,即以自己名義對原告進行委任事務之指揮監督,此有原證一、原證七、原證三電子郵件可證。且原告直接向全球一動公司報告。全球一動公司自屬契約當事人之一。 ⒋被告全馳公司所述之業界慣例並非事實。例如原證十大眾電信合約,大眾電信付款給尋站業者之時間係基地台租約經雙方用印完成時,即付百分之七十。原證十一被告全球一動與嘉金機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金公司)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分二期,第一期與屋主簽約完成後支付服務費百分之七十。 ⒌被告全馳公司所提出之被告二公司間之契約(被證二)其付款方式與民法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有違,可能是臨訟製作,且不得拘束原告。且一旦簽約,委任事務即已完成,被告全球一動公司及全馳公司應即支付報酬。且是否簽約,亦需經被告全球一動公司之評估,非原告所能決定,經營之風險應由被告全球一動公司負擔,不得以尚未開工為由拒絕給付。且其餘尚未開工之基地台是否已完成簽約,有確認之必要,請命全球一動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並提出全球一動公司已給付全馳公司金額之證明。 ⒍被告否認差價獎金,惟被告全馳公司既稱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予原告,而依被證二第六條第四項確有包括差價獎金在內,且兩造曾透過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協商,和解契約中亦將差價獎金納入委任報酬之計算(原證十五),被告否認差價獎金,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全馳公司抗辯略以: ⒈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全馳公司間,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無關。 ⒉對於原告主張委任報酬為共站一萬五千元、新站二萬九千元等情,及已有原證四所載二十三站開台完成之事實,被告全馳公司不爭執。惟否認應給付差價獎金。 ⒊尋站業者付款之慣例,向來嚴格遵守back to back之原則,即在收到通訊業者付款後,始轉匯委任報酬予第一線尋站下包商,斷無「只要簽約,無論開台與否旋即付款」之理。簽約不代表日後能順利開台,被告全馳公司如何在不確定能否取得系統業者支付報酬之情形下,先行墊款?原告與被告全馳公司合作之初,基於雙方商誼,被告全馳公司答應將全球一動公司所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給原告,有二被告間之尋站合約可證(被證二),益證被告不可能答應原告所請,只要簽約就撥款,否則被告不但毫無賺錢機會,反而有賠錢的可能。被告全馳公司係礙於原告需款孔急而勉強答應在「開台後」,全球一動公司撥款予被告全馳公司前,先行墊付報酬給原告。實無可能一旦簽約就付款。 ⒋原證十、原證十一,均無法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簽約後即有付款義務。原證十有記載「基地台測通前,若發生退租、撤站、無法架站或有其他重大違約或不實申報情事時,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該部分之全部租賃服務費/獎(佣)金」。原證十一第八條但書約定「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甲方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顯然該二份合約均與被告全馳公司所述,在基地台開台後始付款之情形吻合。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新竹地區無限寬頻接取基地台尋站業務係交由全馳公司承接,被告全球一動公司並未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亦無依據。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全馳公司間,就無線寬頻接取基地台之尋站業務,定有委任契約,其委任契約僅以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約定報酬為共站部分一萬五千元、非共站(新站)為二萬九千五百元,迄已開台二十三站,該二十三站中,新站共有三站,餘為共站(原證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亦存在於原告與全球一動公司間,且原告包括已開台之二十三站在內,共完成三十三站之簽約,依約被告於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報酬,及被告應給付差價獎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及簽約完成後,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暨兩造間有約定差價獎金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參以首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被告全球一動公司之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間存有委任契約等情,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證一、三、七至九),觀之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固堪認原告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間,就原告承辦之尋站業務,有所接洽聯繫及配合,惟被告均陳稱:係由被告全球一動公司將尋站業務委由被告全馳公司辦理,被告全馳公司另委由原告辦理該業務,核屬一致,且本件委任事務內容即基地台尋站,既係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電信業務所需,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於履約過程,縱使與原告密切接洽或有所聯繫、指示,亦屬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必須之業務往來,尚難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全球一動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全球一動公司給付報酬,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全馳公司應於基地台簽約完成即給付報酬等情,雖提出大眾電信合約書(原證十)、被告全球一動與嘉金公司間之合約(原證十一)為憑,惟該二合約既非本件當事人間之契約,對於兩造並無拘束力。且觀之原證十合約第十六頁固記載基地台租約經雙方用印完成後,付款百分之七十,惟同頁說明第⒍點亦記載「基地台測通前,若發生退租、撤站,無法架站或有其他重大違約或不實申報之情事時,則乙方應無條件返還該站之全部租賃服務費/獎(佣)金…」,原證十一合約第八條約定:「付款方式分如下二期付款:⒈第一期:與屋主完成簽約後,支付服務費70﹪。如於開工前遭抗爭解約時方將不支付本站任何費用」等語。亦可知依該等契約之約定,倘並未開台完成或解約,最終仍不得保有報酬。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約定於完成簽約即給付報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差價獎金等情,亦為被告全馳公司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間所簽訂之尋站簽約承攬合約(被證二)第六條有差價獎金之約定等語。惟其情縱使屬實,亦屬被告間之約定,原告無權據以請求被告全馳公司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全馳公司於答辯狀記載「原告與被告全馳公司合作之初,基於雙方商誼,被告全馳公司答應將全球一動公司所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給原告」等語,查被告全馳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狀㈡第二頁雖有記載「被告與原告合作之初,基於雙方良好商誼,允諾將全球一動公司撥發之尋站報酬全額轉予原告,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回扣或索取折讓」等語,惟此僅屬被告全馳公司訴訟上之答辯內容,非謂被告全馳公司就原告所主張之差價獎金一事已為自認。且被告全馳公司上開於答辯狀所載「報酬」,是否包括「獎金」在內,亦非明確,非得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曾透過訴訟代理人進行和解協商,和解契約中亦將差價獎金納入委任報酬之計算等情,雖據提出協議書草稿為憑(原證十五),惟該和解契約既未簽定,且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既需互相讓步,縱使被告全馳公司曾提出加計差價獎金之和解條件,亦難認原告原本即有此權利。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全馳公司間確有差價獎金之約定,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採認。至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全球一動公司提出與被告全馳公司間撥款數額之資料,此屬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全馳公司給付已開台之二十三站報酬(業務佣金)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15,000×20〉 +〈29,500×3〉=388,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全馳公司給付尚未開台部分之報酬,及請求差價獎金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請求被告全馳公司給付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全馳公司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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