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即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馬珮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吉聯鋼業 有限公司(下稱吉聯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100,040元,嗣吉聯公司於審理中將其貨款債權讓 與珮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珮維公司)(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之協議書),並由珮維公司聲請承當訴訟,被告雖不同意,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裁定准許珮維公司承當訴訟為本件原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核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又被告反訴聲明僅請求賠償損害金額之5分之1,經本院闡明得為補充後,並未補充其聲明。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工局)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系爭工程),於98年3月間向吉聯公司購買12支碳素鋼管(下稱系爭鋼管),含稅總價2,250, 040元。吉聯公司已依約出貨,被告受領後僅給付貨款15萬 元,尚欠2,100,040元,嗣吉聯公司於99年12月11日將其貨 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04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鋼管並無瑕疵,被告主張吉聯公司為不完全給付而以吉聯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並無理由等情。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10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稱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以98年3月13日函向被告表示有焊接程序未合 規定、套管銜接部分未切角及刃口與系爭工程施工圖(下稱系爭施工圖)不符之缺失,其中98年3月12、13日所交付4支鋼管之刃口及全部12支鋼管之切角與焊接方式,均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被告遂於98年3月13日停工,委請訴 外人築旺工程行修補系爭鋼管,迄98年3月25日始完成,除 支付修補費181,650元外,系爭工程因此延宕13日。嗣系爭 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經高工局以99年3月3日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03,335,000元。因系爭工程延 宕13日為高工局終止契約之主要原因,故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遭沒收係可歸責於吉聯公司,且日後高工局尚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每日1,618,437元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 程延宕13日之逾期違約金為21,039,681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吉聯公司賠償系爭鋼管修補費181,650元及逾期違約金21,039,681元共計21, 221,331元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應 給付吉聯公司貨款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吉聯公司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餘額為19,121,291元,爰就其中5分之1即3,824,258元請 求原告給付等情。求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3,824,258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系爭鋼管係依代表被告簽約之訴外人吳石頭所述,由吉聯公司繪製圖說交由被告蓋章確認後按圖說施作,並依約交付被告。吳石頭未提供系爭施工圖給吉聯公司,縱然系爭鋼管與系爭施工圖不符,亦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函僅說明系爭鋼管施工程序不符施 工規範,與施工品質無關,被告主張之修補費用亦屬施工部分,與系爭鋼管是否符合約定規格無關。系爭鋼管係經吳石頭於98年3月8日偕同高工局人員至吉聯公司工廠檢視無誤後,始由吉聯公司交貨,如系爭鋼管有瑕疵,被告於交貨期間即可由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函得知其事,然被 告當時並未表示有瑕疵,甚至於98年9月11日支付15萬元, 足證其主張不實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因承攬高工局系爭工程,於98年3月間向吉聯公司購買 系爭鋼管,含稅總價2,250,040元。 ㈡被告與吉聯公司於98年3月8日成立之系爭鋼管契約即估價單及圖說各1張,係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武均與被告指派 之工地代理人吳石頭洽商訂立。依估價單及圖說所示,12 支鋼管中有4支(編號5640)之1端須切出鋸齒狀刃口,每支鋼管之直縫須全焊、磨平。 ㈢吉聯公司分別於98年3月12日給付2支(其中1支編號5640) 、98年3月13日給付2支、98年3月14日給付4支(其中1支編 號5640)、98年3月19日給付4支(其中2支編號5640)系爭 鋼管。 ㈣吉聯公司提出98年3月12日、98年3月13日、98年3月14日、 98年3月19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98年9月11日支付系爭鋼管價金15萬元,尚欠2,100,040元。 ㈤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以98年3月13日函向被告表示:有關系 爭工程淡水河橋150CMψ就地澆注混凝土基樁(B-TYPE)所 用之鋼套管未符契約規定,並說明:「貴所(即被告M12 工務所)於98年3月13日所進場4支淡水河橋150CMψ就地澆 注混凝土基樁用永久性鋼套管(P14-10),其焊接程序未符合特訂條款第02460章『鋼管樁』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5091章『焊接』之規定,且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施作時將無法符合焊接規定之要求。為確保施工品質,本所將全數進行UT檢驗。旨揭永久套管之刃口與貴所提送之施工圖說不符,請儘速改善並會同本所人員查核後,方可施作,前述相關缺失本所已於98年3月13日下午3點30分告知貴所現場工程師。若未依程序辦理,導致影響工進,後果應由貴所自行負責。檢附貴所98年3月13日所進場P14-10永久鋼套管之缺失照 片乙份。」 ㈥被告以99年2月8日存證信函向吉聯公司表示系爭鋼管之焊接程序未符規定,且套管銜接部分無切角及永久套管之刃口,與圖說不符,致被告支出焊道修補費、刃口修改費及人員機具待工費而受損失,吉聯公司應得之貨款恐不足抵扣被告之損失等語,吉聯公司嗣以99年3月1日律師函表示被告所言不實。 ㈦高工局以99年3月3日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及違反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6(3)、(6)、(7)等規定,至99年2月3日期限屆滿仍未改善,茲依一般條款第R.6節 規定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㈧高工局於99年3月3日函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表示已依約與被告終止契約,請求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將剩餘履約保證金103,335,000元撥 付至高工局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已於99年3月30日前撥付。 ㈨臺北富邦銀行於99年3月9日催告被告繳納因交付履約保證金予高工局所墊付之570萬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向吉聯公司購買系爭鋼管,含 稅總價2,250,040元,吉聯公司已於98年3月12日至19日間交貨並請款,被告僅於98年9月11日支付價金15萬元,尚欠2, 100,04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㈣),惟另辯稱因系爭鋼管有缺失致被告受有損害,吉聯公司應賠償被告21,221,331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日函(詳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主張系爭鋼管有焊接程序未符合焊接規定、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及套管之刃口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等語。惟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係依被告與高工局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執行監造職務,系爭鋼管經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認定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或其施工圖之約定,乃被告是否應對高工局負契約上責任之問題,尚難遽認吉聯公司應就上開缺失對被告負契約上之責任。 ⒉其次,被告與吉聯公司於98年3月8日成立之系爭鋼管契約即估價單及圖說各1張,係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彭武均 與被告指派之工地代理人吳石頭洽商訂立,依估價單及圖說所示,12支鋼管中有4支(編號5640)之1端須切出鋸齒狀刃口,每支鋼管之直縫須全焊、磨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再依證人吳石頭結證稱:估價單及圖說係吉聯公司依我所言繪製後,傳真給被告蓋大、小章,吉聯公司傳真的圖沒有切角,刃口應該以被告蓋章時的圖樣為準,我沒有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圖要求吉聯公司如圖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1頁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0、141頁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吉聯公司之廠長彭武鈴結證稱:其係依估價單及圖說施作,出貨前,吳石頭指示之刃口如被證3第2頁編號2照片所示,第1次送貨後,吳石頭說刃口不行,指示其餘3支鋼管之刃口施作如被證3第2頁編號1照片所示,吳石頭未說其餘3支有問題,另吳石頭並未指示如何切角 ,我們焊接後亦有磨平,送貨後未據告知切角或焊接有問題或須修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系爭鋼管之估價單與送貨單所繪刃口均如被證3第2頁編號2照片所示之尖齒狀,並非被證3第2頁編號1照片或系爭工程施工圖所示之平齒狀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33、150頁),可知被告與吉聯公 司於98年3月8日成立系爭鋼管契約時,僅有上開鋸齒狀刃口及直縫全焊、磨平之約定,並未約定須切角,亦未就焊接程序為其他約定。故系爭工程監造工務所98年3月13 日函所載焊接程序未符合焊接規定、套管銜接部分未有切角及套管之刃口與施工圖說不符等缺失,難認係吉聯公司未依約定施作所致,自難認吉聯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⒊再者,被告雖主張曾委請訴外人築旺工程行修補系爭鋼管之切角及刃口,並提出被證4估價單為證,然該估價單並 無關於修補切角或刃口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35頁),難認被告之主張屬實。 ⒋何況,被告雖主張吉聯公司於98年3月間間交付之系爭鋼 管有缺失,卻直到約11個月後之99年2月8日方以存證信函向吉聯公司表示因系爭鋼管有缺失致被告支出修補費而受有損害等情,此外,未據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鋼管後曾即時通知吉聯公司並請求修補,難認吉聯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管有不符約定之情事且遲未修補。故被告以吉聯公司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對於吉聯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被告以吉聯公司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對於吉聯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並為抵銷,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抵銷餘額請求原告給付,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鋼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40元 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824,25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889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