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95號
- 原告
- 珮維企業有限公司(即吉聯鋼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馬珮芬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反訴被告
- 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武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原告即反訴被告珮維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原告珮維企業有限公司」,另應補列「反訴被告吉聯鋼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㈡第二、三行所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告」、之㈠第三行所載「原告」、之㈡第一行所載「原告」、之㈡第三行所載「原告」、第六行所載「原告」,均應更正為「吉聯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