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李秀凡 陳雪芳 蘇慰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 告 蘇志緯 蘇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凡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慰慈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芳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李秀凡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原告蘇慰慈、陳雪芬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秀凡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李秀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慰慈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蘇慰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雪芳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陳雪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蘇志緯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訴外人連正雄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所經營之萬興工藝品廠,被告蘇志緯返台時,經連正雄及萬興工藝品廠會計紀瑞梅委託其至原告李秀凡所開設之臺灣慎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達公司),詢問萬興工藝品廠與慎達公司間有關貨款糾紛事宜,詎被告蘇志緯竟夥同其兄即被告蘇文亮及其他不明人士,以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至慎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93巷16號1樓之辦公室,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恫嚇原告李秀凡、慎達公司員工即原告蘇慰慈與原告陳雪芳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慎達公司與萬興工藝品廠之貨款爭議,即貨號P9650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所生糾紛,因系爭產品已遭廠商退貨,依慎達公司與萬興工藝品廠約定,慎達公司委託萬興工藝品廠製作之貨品,若有因品質不良或延期而遭受糾紛和索賠時,乃概由萬興工藝品廠負責,且有關藝品模具之開發費用亦係由萬興工藝品廠計入成本自行負擔,是慎達公司或原告李秀凡對於系爭產品已無任何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李秀凡仍因被告之恐嚇犯行,而依連正雄與紀瑞梅於97年5 月16日所傳真之貨款給付通知、97年6月6日傳真之半成品貨款單,及97年6 月27日傳真之模具費清償證明,分別於97年6 月2日、同年月6 日及27日,向香港之「SOUND INDUSTRIES」公司借款美金33,961.2元、美金33,646.85元、美金28,950 元,並以該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連正雄所指定之「JOYRESUL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而受有美金96,558.05 元之損失。為此,原告就被告恐嚇取財等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9年3 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被告蘇志緯、蘇文亮共同犯強制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原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等心生畏懼而於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李秀凡尚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則其所為自符合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態樣,不因其有無參與每次恐嚇行為而有不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秀凡財產上損失美金96,558.05 元,以及原告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秀凡200,000 元,及美金96,558.0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慰慈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芳2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蘇志緯行為時間僅為97年6月2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27日、97年8月25日,至於97年7月7日則經認定無罪,而被告蘇文亮則僅參與97年6 月27日之行為,其餘行為均經認定無罪確定。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二人對於附表所示行為均有參與,而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又無刑法共犯關於犯意聯絡之規定,自應認原告主張無據。況且慎達公司本積欠萬興工藝品廠款項,依約有給付義務,又縱認慎達公司無給付義務,受有損害之人亦係慎達公司,並非原告李秀凡,且實際匯款之人為在香港之「SOUND INDUSTRIES」公司,並非慎達公司,亦非原告李秀凡,難認有何受損情事,至於原告李秀凡固主張係其向「SOUND INDUSTRIES」公司借款以為支付云云,被告否認其所提私文書之真正,此部分主張即無可信。再以萬興工藝品廠向慎達公司收取款項,均係依照商業收據、訂單詳為計算,亦無原告主張表意自由受侵害之情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為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使原告李秀凡匯款美金96,558.05 元而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所為使原告心生畏懼於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而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不實,且原告表意自由並未受侵害,原告李秀凡更未受有美金96,558.05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恐嚇之犯罪行為,雖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被告蘇志緯曾於附表所示編號1、2、3、5所示時間,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恐嚇對象為上開編號內所載之言語,而被告蘇文亮則僅於附表所示編號 3所示之時間,向該編號所示之對象為恐嚇之言語,此業經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65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資佐證,堪信為真,而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蘇志緯有附表所示編號4 之行為,以及被告蘇文亮有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加以舉證,自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有必要,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者,亦足當之,惟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對於侵權行為已有意思聯絡,而由各共同侵權行為人分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縱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未全體參與實施歷次侵權行為,仍無得免其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查,被告因前揭恐嚇之言語經法院認定共同犯強制罪,而就被告蘇志緯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蘇文亮部分處拘役59日,是被告就各次強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然被告蘇文亮僅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恐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就歷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應與被告蘇志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辯稱其無庸針對未參與之行為,或未實際為恐嚇言語對象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查原告李秀凡主張分別於97年6月2日、同年月6 日及27日,以「SOUND INDUSTRIES」公司該名義匯款美金33,961.2元、美金33,646.85元、美金28,950元,至連正雄所指定之「JOYRESULT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82至83頁),堪信為真。但查上開資料所示匯款帳戶之所有人並非原告李秀凡,而係「SOUND INDUSTRIES」公司,難認原告李秀凡受有損害,原告李秀凡雖另主張其向該公司借款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業經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自難遽採。是原告李秀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96,558.05 元,尚屬無據。次查,被告對原告為前開恐嚇行為而使其心生畏懼,核其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爰審酌兩造之財力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以及被告所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手段與對原告所造成心理之創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秀凡、蘇慰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以20,000元為適當,而原告陳雪芬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以10,000元為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有所據,堪以認定,然原告李秀凡主張其受有美金96,558.05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有過高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秀凡、蘇慰慈各20,000元、原告陳雪芬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行為人│恐嚇對象│恐嚇言語 │備註 │ ├──┼─────┼───┼────┼─────────────────┼─────────┤ │ 1 │97年6月2日│蘇志緯│李秀凡 │蘇志緯:「連正雄、紀瑞梅委託我們公│李秀凡於同日匯33, │ │ │ │ │ │司處理,你們最好乖乖配合,不要敬酒│961.2元美金至連正 │ │ │ │ │ │不吃吃罰酒,我們今天如果要不到錢,│雄、紀瑞梅帳戶。 │ │ │ │ │ │明天就會帶人來搗亂。連老闆 (指連正│ │ │ │ │ │ │雄)答應我們,如果慎達不付錢,願給 │ │ │ │ │ │ │20萬請我們帶人來搗亂,讓你們沒有辦│ │ │ │ │ │ │法上班。你們付錢之後,連正雄、紀瑞│ │ │ │ │ │ │梅要給我們百分之40,所以這條錢我一│ │ │ │ │ │ │定要討到,不然你們就別想好好上班工│ │ │ │ │ │ │作。」 │ │ ├──┼─────┼───┼────┼─────────────────┼─────────┤ │ 2 │97年6月6日│蘇志緯│李秀凡 │蘇志緯:「你們為什麼拖延不付款,真│李秀凡於同日匯款33│ │ │ │蘇文亮│ │的不見棺材不掉淚,一定要我們常帶人│,646.85 元美金至連│ │ │ │ │ │來亂,你們才願意乖乖付錢嗎?」 │正雄、紀瑞梅之帳戶│ │ │ │ │ │ │。 │ ├──┼─────┼───┼────┼─────────────────┼─────────┤ │ 3 │97年6月27 │蘇志緯│蘇慰慈 │蘇文亮:「下星期有特休就請假…我第│李秀凡於同日匯款28│ │ │日 │蘇文亮│ │一次來,你們要我們準備資料,也沒跟│,950 元美金至連正 │ │ │ │ │ │你硬坳,但是當我第二次拿資料給你的│雄、紀瑞梅之帳戶。│ │ │ │ │ │時後,你們還要硬坳,大家就不好看,│ │ │ │ │ │ │所以跟你說今天這個事情你如果沒有處│ │ │ │ │ │ │理好,下禮拜你有特休你就趕快休…你│ │ │ │ │ │ │資料給我們就做到好,對方如果很皮,│ │ │ │ │ │ │用硬坳的,我們就要給你加利息,先禮│ │ │ │ │ │ │後兵,但是你如果處理不好,我兵就來│ │ │ │ │ │ │了。」 │ │ │ │ │ │ │蘇志緯:「我跟你講我名正言順的來收│ │ │ │ │ │ │款,你們叫警察來,叫警察來更好,他│ │ │ │ │ │ │媽的!」 │ │ ├──┼─────┼───┼────┼─────────────────┼─────────┤ │ 4 │97年7月7日│蘇志緯│蘇慰慈 │蘇文亮:「你下星期最好請假不要到公│ │ │ │ │蘇文亮│ │司上班。」 │ │ ├──┼─────┼───┼────┼─────────────────┼─────────┤ │ 5 │97年8月25 │蘇志緯│蘇慰慈 │蘇志緯:「我坐不住了,叫你們老闆快│蘇志緯當日上午8時 │ │ │日 │ │陳雪芳 │點…真的要這樣搞嗎?那我就不客氣囉│47分許協同2名男子 │ │ │ │ │ │,真的要這樣搞是不是?…你今天讓我│至慎達公司。其並於│ │ │ │ │ │們不順利,我也讓你們不順利…我今天│上午10時許,將慎達│ │ │ │ │ │不要讓你上班啦,這樣比較快,我受不│公司大門及鐵門拉下│ │ │ │ │ │了了,這真讓人受不了你知道嗎!你不│直至10時11分才離開│ │ │ │ │ │幫忙阿!…我跟你說,我忍不住了…我│慎達公司。 │ │ │ │ │ │坳什麼!我坳什麼!這條有沒有!你跟│ │ │ │ │ │ │我講有沒有!…我中午會打電話給你,│ │ │ │ │ │ │這一條我這禮拜一定要處理,不然大家│ │ │ │ │ │ │都會很難看!」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