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汪怡君
- 法定代理人林志煌
- 原告劉冠玉
- 被告磐石百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功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冠玉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磐石百利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煌 人 53號. 上二人共同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被 告 郭功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結識任職於被告磐石百利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磐石百利公司」)執行副總裁之被告郭功全,被告郭功全向原告推銷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經銷之俄羅斯基金(DENHOLM HALL RUSSIA ARBITRAGE FUND),稱該基金獲利穩定良好,於90天前通知可隨時贖回,1 年內贖回將扣3 %手續費。原告遂於97年6 月26日購買1 單位即折合美金(下同)10萬元,並依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之指示,匯款101,520 元(包括1 單位基金100,000 元、手續費1,500 元及匯費20元)至指定帳戶。詎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申請贖回,於97年12月5 日經被告郭功全告知系爭基金已停止贖回,如要贖回可能要等3 年左右。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始自被告林志煌處得知系爭基金有英文版公開說明書,且系爭基金註冊國在百慕達,百慕達亦未發生風險預告書第4 點所載流動性風險之緊急特殊情形。被告郭功全銷售系爭基金時,隱瞞或疏於告知系爭基金發行公司董事會可決議停止贖回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基金,因此受有無法取回101,520 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郭功全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為被告郭功全之僱用人,被告林志煌為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總經理,其二人未盡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1,520 元。 ㈡原告已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申請贖回上開基金,早於97年12月5 日被告郭功全、林志煌告知系爭基金停止贖回之時點,原告贖回之申請不受系爭基金發行公司宣佈停止贖回之效力之拘束;另依系爭基金10月份、11月份交易對帳單所示,原告贖回交易日為98年2 月2 日,應可於98年2 月2 日贖回。又系爭基金為境外基金,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5 項規定,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為系爭基金在國內之代理機構,並非僅銷售或發行機構,則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於國內與系爭基金之有關之行為,即視同為系爭基金發行公司之行為,故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應按系爭基金98年1 月份單位淨值191.27元、原告持有單位421.797 單位計算,返還原告贖回金額80,677.49 元。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磐石百利公司、郭功全部分98年8 月14日、被告林志煌部分98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⒈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80,677.4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功全抗辯:系爭基金係由Denholm Hall Management Ltd.基金管理公司在百慕達所設立,為我國主管機關允許銷售之境外私募基金,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於97年1 月引進代理,並為系爭基金之臺灣代銷公司。被告郭功全於97年6 月曾向原告介紹包括系爭基金在內之數檔基金,並向原告清楚說明購買基金應有之風險觀念,且提供給原告涵蓋當時俄羅斯之經濟情況、不動產市場狀況及購買系爭基金時的完整風險評估等兩份資料。系爭基金自92年起,平均年報酬率約為19.89%,屬績效良好之基金之一,原告自行基於投資考量後選擇購買系爭基金,被告郭功全悉依相關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被告郭功全於97年6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基金申請書及發行說明書等中英文申購資料給原告後,原告於97年6 月26日親署申購書等文件完成申購手續,原告之申購款係直接匯入系爭基金發行公司在JP Morgan Chase Bank之帳戶。97年間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被告郭功全即於97年10月主動要求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將包含系爭基金在內之所有基金辦理贖回,惟適逢全球性金融海嘯,導致系爭基金遭嚴重虧損,而造成基金淨值無法計算,故暫時無法贖回。被告郭功全雖未在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時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中載有,基金淨值無法計算時將暫停贖回之事,然前開內容為一般制式化合約之通識,對投資決定影響甚微,且被告郭功全有強調系爭基金並不保本,在政治及經濟等極端事件發生時,會有巨大損失及流動性風險,但系爭基金有不動產作擔保不會成為零淨值,被告郭功全所強調之流動性風險已涵蓋系爭基金淨值無法計算時暫停贖回之情形。況被告郭功全於97年11月中旬接獲系爭基金暫停贖回之通知後,即先以電話告知原告,再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基金暫停贖回通知書中譯本,及系爭基金將召開受益人大會之要旨通知原告;且經被告郭功全向系爭基金發行公司不斷爭取,該公司最後於基金修改章程第8 點記載:董事會有絕對的決定權給先前已申請贖回之客戶優先贖回本基金。況系爭基金淨值恢復計算時,原告即可要求贖回。被告郭功全係本於職務銷售系爭基金,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縱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與系爭基金發行公司或是臺灣代理銷售之被告磐石百利公司間之爭執,與被告郭功全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林志煌則抗辯: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為合法設立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可從事證券投資諮詢、銷售國內外(境外)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投資顧問相關業務,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僅係代為推介系爭基金,如投資人決定投資者,必須自行將投資金匯至系爭基金設於國外之銀行專戶,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並未經手,被告磐石百利公司與原告間無基金買賣契約存在,亦未取得系爭基金申購款項。原告表示申購系爭基金之意願後,被告郭功全即於97年6 月23日將系爭基金之相關資料,包括系爭基金簡介、說明書、風險預告書以及申購書、申購應交付等文件之中英文資料均提供原告參酌,嗣原告自行填寫申購書、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後交付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並自行將申購系爭基金之款項匯入系爭基金設置之海外專戶。又基金為因應市場急遽變化,均有暫停贖回或延緩給付之機制,系爭基金之風險預告書第4 點明確記載「流動性風險」,投資說明書第24、25頁亦規定:「基金董事可能宣布暫停基金全部或部分淨值的計算」,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在97年10月下旬接獲原告等投資人申請贖回後,即轉給系爭基金發行公司,惟該公司於97年11月12日通知因金融海嘯而暫停贖回系爭基金,並經受益人大會修改基金章程,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在處理過程中已將相關資訊轉知原告,並盡力為原告等投資人爭取權益,於97年12月1 日系爭基金發行公司通知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稱系爭基金之受益人大會已經同意通過新架構後,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即將上開資訊通知原告,而該基金受益人大會之決議經過公證人之公證,顯見系爭基金之暫停贖回等均確有其事。被告郭功全為專業之金融從業人員,學經歷背景相當完整,具有金融分析師(CFA )執照,對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並無任何詐欺或誤導之行為,而原告身為富有經驗之投資人,對於投資風險亦有相當之認識,不得於發生損失即要求被告磐石百利公司負責賠償。因被告等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郭功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林志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其次,原告係直接向系爭基金發行公司申購系爭基金,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僅係代銷,故原告應直接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亦即應負返回義務者為發行機構而非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故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執行副總裁之被告郭功全,向其推銷系爭俄羅斯基金,該基金係由Denholm Hall Ma-nagement Ltd. 基金管理公司在百慕達所設立,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核准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而系爭俄羅斯基金即由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擔任臺灣代銷而對外合法私募。原告於97年6 月26日申購1 單位10萬元,並依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之指示,匯款101,520 元(包括1 單位基金100,000 元、手續費1,500 元及匯費20元)至指定之海外帳戶。嗣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向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申請贖回,然該基金於金融海嘯期間因大量投資人要求贖回致基金淨值無法計算,決定暫停贖回,且基金公司由91.5%投資人投票決議基金重組,被告郭功全遂告知原告系爭基金已停止贖回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匯證實書、97年10月27日贖回申請表、基金交易對帳單各1 件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至19頁);並有中央銀行97年3 月5 日台央外柒第0970015270號函(北檢99偵續字第63號卷第81頁)、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申請書(審訴卷第118 頁)、DENHOLM HALL RUSSIA ARBITRAGE FUND LIMITED 出具之2008年11月19日章程修正案證明文件(北檢上開卷第8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就原告主張被告郭功全故意隱匿系爭基金可能停止贖回之風險而未向原告說明,僅告知原告贖回之相關規定,誘使原告申購系爭基金,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分,則為被告郭功全所否認,辯稱其已善盡告知風險之義務,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是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乃被告郭功全任職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期間受理原告申購系爭基金,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五、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復著有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見解可參。就原告主張被告郭功全故意隱匿基金公司可能任意停止贖回之風險,誘使原告申購系爭基金而有故意過失,經查: ㈠原告於97年6 月26日申購系爭系爭基金前,被告郭功全即已透過原告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jerryliu70@yahoo.com 寄送申請書及基金說明書、申購應交付文件、風險預告書、申購書中文翻譯、Denholm Hall Company Brochure 、con -tract note 等檔案,並告知申購截止日為6 月26日,此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 紙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1 頁)。由原告提出基金說明書中譯本並依此主張被告郭功全曾告知系爭基金之贖回頻率及扣除手續費之約定內容,顯見被告郭功全抗辯曾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將系爭基金之資訊告知原告,並非子虛。況且,於原告申購當日,亦已於系爭基金基本資料與風險預告書上簽名(審訴卷第265 頁)。該文件除記載系爭基金申購最低金額、申購及贖回手續費等資訊外,並記載有「本基金主要風險:...⒋流動性風險:本基金之投資,可能因投資交易策略有異於傳統基金,申贖時間較長,如遇基金註冊國因遇緊急特殊情形、市場變動因素或逢例假日而改變交割規定,將導致暫時無法交割或交割延誤,或有產生延遲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之可能」等語(審訴卷第165 頁)。該欄位並有「本人已詳閱本商品主要風險並獲充分瞭解:(請於□內打勾)」之記載,前述風險欄位前之□亦有打勾註記,而最後一欄所載:「本人確認已獲百利投顧派專人解說本商品,且已逐一閱讀本基金風險預告書、公開說明書及相關資訊並在各項產品說明書上具簽確認。本人完全依照獨立審慎之判斷,同意依以上基金發行條件進行交易;一旦交易確定。所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受委任機構對交易風險所造成本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本人並瞭解受委任機構所提供之意見或資料僅具參考性質,本人仍應自行判斷並自負法律上責任,院簽名並確認接受上述所有條款」等語,前方之□亦經打勾註記,欄末並有原告之親自簽名。足見原告至遲於申購系爭基金當日,業經被告郭功全告知系爭基金之主要風險內容甚明。 ㈡次查,系爭基金係於金融海嘯期間因大量投資人要求贖回致基金淨值無法計算,決定暫停贖回,且基金公司由91.5%投資人投票決議基金重組,為兩造所不爭,復有DENHOLM HALL基金公司2008年11月12日說明文件1 件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7 至138 頁)。足見上開停止贖回,既非基金公司之片面決定,亦非受委任機構即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所得自行決定,更非被告郭功全所能預知,是自不能以系爭基金事後發生停止贖回之狀態,即認被告郭功全就此有何故意過失。況上述說明函載明:「近期俄羅斯和全球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DENHOLM HALL RUSSIA ARBITRAGE FUND面臨俄羅斯金融市場流動性不足以及投資人大量贖回的異常狀況」等語,顯見系爭基金係因市場變動因素改變交割規定,而導致暫時無法交割,該等情形自屬前開風險預告書中所載之流動性風險甚明。既系爭基金並非基金發行公司片面任意決定停止贖回,而係經投資人91.5%之投資人決議,被告郭功全自無可能告知可能任意停止贖回之資訊。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功全未告知原告系爭基金公司可能任意停止贖回,顯非可採,被告郭功全就此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況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總代理人、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代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而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受委託代理銷售爭境外基金,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總代理人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就其所代理之境外基金,編製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並交付予銷售機構、參與證券商及投資人。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者,得免交付投資人;二、擔任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訴訟及一切文件之送達代收人;三、負責與境外基金機構連絡,提供投資人所代理境外基金之相關發行及交易資訊;四、依投資人申購、買回或轉換境外基金之交易指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但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者,不在此限;五、就不可歸責總代理人之情事,協助辦理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事宜;六、其他依法令或本會規定應辦理之事項」。被告郭功全已將系爭基金之發行交易資訊、公開說明書等文件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解說(本院卷第46至59頁),自已善盡其身為代理機構即被告磐石公司之員工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 ㈣綜上,既被告郭功全與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及產品說明書已詳述系爭基金之發行、交易內容與相關風險,而原告又非不具教育程度或投資經驗之人,足見原告簽署風險預告書並同意申購系爭基金,係評估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報酬期望所為之決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郭功全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隱匿停止贖回之風險資訊,或已可預見系爭基金可能停止贖回而過失未告知,自不能令被告郭功全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志煌雖為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之總經理,然並非被告郭功全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志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郭功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郭功全執行職務有何故意過失,僱用人即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先位請求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六、至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應依契約之約定將原告申請贖回之價金返還原告部分: ㈠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第8 條規定,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機構得委任經核准營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擔任總代理人,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又同辦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復規定:「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受理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款項之收付,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二、境外基金機構授權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三、本會指定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至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或於國內金融機構設置基金專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總代理人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應以投資人名義為之。但投資人同意以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名義為之者,不在此限。總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境外基金或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時,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其款項收付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由上開規定,可見被告磐石百利公司為系爭境外基金機構在國內之代理人,其權限乃代系爭基金機構受領投資人之申購、贖回之意思表示,而使該意思表示對本人即基金機構發生效力。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磐石百利公司已於97年10月27日受理原告之贖回申請,自應交付贖回之價金。然依前述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被告磐石百利公司於收受投資人即原告之買回境外基金交易指示時,本應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並非因此即負有系爭基金贖回時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申購系爭基金,乃透過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之代理,而向境外基金機構即DENHOLM HALL RUSSIA ARBITRAGE FUND LIMITED申購系爭基金。對照原告所填寫之贖回申請表,亦係以原告自己名義,向上開基金機構申請贖回即明(審訴卷第18頁)。是被告磐石百利公司乃基於代理之地位而受領原告贖回系爭基金之申請,依照上開說明,並不因此擔負給付贖回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磐石公司返還贖回之價金,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520 元及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磐石百利公司返還80677.49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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