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原 告 侯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瑞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7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6,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418,115元(本院卷㈢第14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號)5、6、7、8、10、12、13樓之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 工程(下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3,000元(含稅)。嗣被告再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 繕工程發包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完工後,被告應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總價款扣除原告支出之工程成本後,剩餘款項之70%為原告之利潤,其餘30%則為被告之利潤。又中央投資公司已於99年2月25日將工程款3,003,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扣除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2,150,301元後(如附表所示),原告應可獲得 70%利潤596,889元(計算式:【3,003,000元-2,150, 301元】×0.7=596,889元),則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成本及 70%利潤共計2,747,190元(計算式:2,150,301元+596, 889元=2,747,190元)予原告,而被告前已給付329,075元 予原告,是被告尚應給付2,418,115元(計算式:2,747,190元-329,075元=2,418,115元)予原告。此外,原告向訴外人天地電工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10、11樓之室內修繕工程(系爭室內修繕工程),系爭室內修繕工程所得利潤係屬為原告個人所得,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進崑三人原約定共同合作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將上開兩件工程獲利合併計算,三人共同分配利潤,而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由被告出面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及林進崑均為隱名合夥人,是兩造與林進崑三人間實為隱名合夥關係。又依被告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23條約定,中央投資公司已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僅為暫付性質,原告須於2年保 固期間屆滿時,始得要求計算分配利潤,因2年保固期間尚 未屆滿,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亦尚未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及應得之利益,亦不得代林進崑請求分配利潤。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為不實,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支出之工程成本為何。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然被告為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之合夥人,亦得分享該工程之應得利潤,又被告前因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已給付林進崑380,000元及訴外人陳 建宏51,000元,是被告自得主張將上開被告應分得之利潤及已支付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中央投資公司於98年12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3,000元(含稅)(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8頁)。 ㈡天地電工店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於99年1月14日簽訂工程合 約書,由天地電工店公司承攬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號)10、11樓之室內修繕 工程(即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190,250元 (含稅)(本院卷㈠第79至84頁)。 ㈢系爭盥洗室、茶水間承攬修繕工程完工後,中央投資公司已於99年2月25日將工程款3,003,000元給付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中央投資公司所有中央保險大樓之系爭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工程總價款為3,003,000元 (含稅),嗣被告再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發包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工程總價款扣除原告支出之工程成本後,剩餘款項之70%為原告之利潤,中央投資公司已將工程總價款給付予被告,原告亦已支出工程成本2,150,301元,詎被 告迄今仍有工程成本及利潤2,418,115元尚未給付予原告,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究為次承攬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利潤應如何分配?㈡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及獲利金額各為何?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為何?是否應扣除被告分別支付予訴外人林進崑、陳建宏之380,000元、51,000元?㈢被告以其在系爭室內修 繕工程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應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扣除工程成本後,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兩造約定扣除成本後,原告可分得之利潤為70%,被告可分得之利潤為30%,被告則辯稱兩造及林進崑係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經查,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林進崑於99年11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與我均有參與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是由被告標到工程,原告接被告之工程來做,我是原告聘僱之工地主任;原告與呂瑞彬在討論時,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約定利潤要如何分配,利潤部分原告是70%,被告是30%。知道原告有向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中央保險大樓之室內修繕工程,在該工程中,原告也聘僱我擔任工地主任,因為我與天地電工店之負責人苗為國很熟,所以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天地電工店公司還沒有發包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天地電工店公司之工程要分配一層樓即一半利潤給被告,前提是被告需標到該工程或是有出資或有實際參與工地施工之完成,但被告及呂瑞彬均未出資或參與天地電工店公司承攬之室內修繕工程,都是我在現場監督完成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至162頁反面),中央投資公司專員即證人趙振威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負責承辦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室內修繕工程,這兩個工程之工地主任都是林進崑,原告與被告之內部關係我不瞭解,室內修繕工程開標時是天地電工店授權給原告來投標,得標以後施工完畢要付款時,才知道原告是借牌投標,但是我們工程款要以工程合約為準,所以付款對象也是天地電工店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63 頁、第163頁反面),參以,天地電工店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苗 為國於100年9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只認識原告,不 認識被告訴訟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天地電工店公司有投標中央保險大樓之室內修繕工程,是借牌給原告投標。」(本院卷㈢第169頁至第170頁),足見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係由被告所承攬,再由被告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轉包予原告,扣除成本後,原告可分得利潤70%,被告則可分得利潤30%,而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由原告向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被告並未標到系爭室內修繕工程,證人林進崑僅受原告僱佣擔任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並非上開工程之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 ⒉又被告雖提出林進崑之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證明兩造及林進崑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65 頁至第166頁),而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雖分別雖記載「11F彬、10F侯」、「天地:工資(7)+牌照(4)=11」,然 證人林進崑於99年11月10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電子郵件是我寄給呂瑞彬的,其上記載11F彬、10F侯是在工程還沒有標到時,的確有談到1人1層的利潤,但是也是要建立在我上述的前提下,在天地電工店公司標到工程後之所以還要寄電子郵件給呂瑞彬,是因為那封電子郵件有二個檔案,我的目的只是要寄廁所的檔案給呂瑞彬,辦公室檔案裡有寫呂瑞彬的名字只是一個代號,這是一家清運垃圾的廠商,因為是呂瑞彬推薦的,所以才寫呂瑞彬的名字,這只是我對原告負責的流水帳。手寫紀錄記載天地工資+牌照是因為呂瑞彬問我,我就告訴他,我認為大家都是朋友,沒有需要保密。」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再者,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及手寫紀錄記載之時間點均係載99年2月間,距離 天地電工店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簽訂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合約書之時點(即99年1月14日),僅相距1月多,顯不足以上開電子郵件及手寫紀錄即認定被告有實際參與或出資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之完成。此外,復無證據足認兩造及林進崑有何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即非無據,被告辯稱兩造及林進崑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及室內修繕工程為合夥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1,938,489元, 獲利金額為1,064,511元,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 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為1,178,414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盥洗 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成本2,150, 30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就支出之工程成本雖據提出相關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3至36頁),被告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本院業已傳訊相關收據之簽署人到庭作證,自堪信相關收據形式上應屬真正。本院即參酌收據、相關證人證詞、函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林進崑於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簽發之全部支票(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9頁),及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稅捐稽徵所)提供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4月營業稅申報之統一發票資料(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等,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之工程成本逐項審酌如 下: ①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支出附表編號1至3之工程成本共計141,727元(計算式 :105,000元+8,757元+27,970元=141,727元),然並未 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雖有上開發票金額,然上開資料表所列銷項資料,係由銷售或提供服務之公司,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營利所得之會計憑證,僅係由其銷售或提供服務之一方所提供之資料,且其上僅有買受人及銷售人統一編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營業稅額等,尚難僅憑此即認所載之銷售資料與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關,是原告主張發票金額141,727元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尚 非可採。 ②附表編號4至8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有支出附表編號4至8之工程成本共計171,957元(計算式: 30,555元+105,000元+25,545元+10,563元+294元=171,957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20、22 、27、38、39、81頁)及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金額相符,堪信附表編號4 至8之金額確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 ③附表編號9、10部分: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9、10之收據金額(本院卷㈠第15、22頁)雖與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不同(本院卷㈡第19頁、第22頁),惟依欣傳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蕭其楠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負責茶水間及男女廁磁磚工程,沒有做室內工程部分,工程款是7萬多還 是8 萬多,分兩次拿現金,收據上領款人之章是我的,簽名是我爸簽的,我知道我爸有去領錢。」等語(本院卷㈢第 128頁反面、第129頁)、宏全裝修工程行負責人即證人蔡桃英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請工人去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做工,收據上之印章是我蓋的,原告有以現金將點工工資給我,金額不記得,不知道收據及發票金額為何不同,但收據應該沒有含稅。」等語(本院卷㈢第127頁反面、第128頁),足認上開證人確有派工承作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中泥作工程及點工工程,並已領得其承作工程之工程款,又經本院查核上開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核與原告主張發票金額之工程成本金額相符,堪信附表編號9、10 金額86,730元、85,155元確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 ④附表編號11、12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1、12之收據金額分別為50,243元、30,975元(本院卷㈠第16、27頁),雖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21,000元、28,875元不符(本院卷㈡第20頁、第21頁),惟依昶竣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議文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負責清運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廢棄物,都是車子在地下室清運垃圾。我有兩家公司開發票,一家是昶竣公司開給被告公司金額是84,000元含稅,另外一家是喆昶公司開給被告公司跟天地電工店公司,開給被告公司的金額是30,555元,天地電工店公司的金額是26,250元。這些錢我都領到了,錢是林進崑領現金交給我的。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請公司同事代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9頁、第130頁)、鋐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簡培育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負責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只有負責廁所部分,有拿到工程款,誰給的我也不清楚,因為不是我去請款的,但確定有拿到錢,公司主要是我爸爸在處理的,錢也是我爸爸去收的,收據上領款人簽名是我爸爸簽的。因為後來去現場有幫忙處理垃圾桶的事務,以點工方式處理,所以金額會有一點落差。」等語(本院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足認證人之公司確有派工處理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廢棄物清運及鋁門窗工程,並已領得工程款,而被告提出之發票金額亦與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金額相符(本院卷㈡第 136頁至第147頁),則原告分別以金額較低之發票金額 21,000元、28,875元主張該部分工程成本,自屬有據。 ⑤附表編號13、14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3之收據金額(本院卷㈠第18頁)與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21頁)、稅捐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 第147頁)金額相符,自堪信附表編號13之金額31,920元確 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而附表編號14之收據金額12,000元(本院卷㈠第19頁)雖與原告提出之支票金額12,600元(本院卷㈠第259頁)不符,惟高昇工程行 之負責人即證人蔡嬌鑾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派工至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去作打石工程,金額有兩筆,一筆三萬多元,一筆一萬多元,確切金額不記得,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都是我簽的。支票與收據金額不同應該是支票有外加稅。」等語(本院卷㈢第126頁反 面、第127頁),足見證人確有派工承作系爭盥洗室、茶水 間修繕工程之打石工程,並已領得工程款,則原告以金額較低之收據金額12,000元主張該部分工程成本,洵屬有據。 ⑥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5至17之收據金額(本院卷㈠第20、25、29頁)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㈡第23、144、19頁),並經本院查核稅捐 稽徵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本院卷㈡第136頁至第147頁)無誤,參以冠品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健帆於100 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提供磁磚給中央保險大 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是原告向公司購買的,金額是234,437元,材料款是由林主任給的,以現金及支票方式給 付,支票大約是21萬4千多元,現金部分大約是2萬元。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6頁反面 、第207頁)、弘晉建材行負責人周佳和之配偶即證人陳雅 蕾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弘晉建材行有提供建材材料給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之修繕工程,會請司機送貨,然後照簽單請款,我們是對原告,因為是他叫貨,材料款總共大約10萬元,不知道是原告還是林主任來付錢的,支票和現金都有,支票部分大約是8萬多元,其他是現金。收 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3頁反 面、第204頁)、晟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玉進則 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及男女廁入口門扇。工程款是40萬元,已經領得這筆工程款,其中1萬 元是向林進崑收現金,另外39萬元是收支票,也已經入帳。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30頁 反面、第131頁),足認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確實為系爭盥 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原告均已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稱支票金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金額(本院卷㈠第 252頁至第254頁)大致相符,亦與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林進崑所開立之支票相符,堪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至17之金額234,437元、100,086元、400,000元為系爭盥洗室、茶 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真實。 ⑦附表編號18部分:原告主張給付予林進崑之薪資70,000元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本院卷㈡第163 頁),並提出附表編號18之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1頁),然該收據記載工程項目為「零星雜項工料支出及薪支」,請款金額為「155,487元」,兩者金額及項目並未相符,而林 進崑於本院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原證二之收據是我請廠商寫的,都是在事後補簽的,但是當時支付款項時,我有記載在小冊子裡。」等語(本院卷㈠第162頁反 面),可知原告提出之收據既均為林進崑請求廠商簽名,而由林進崑自行簽名之附表編號18收據金額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給付70,000元薪資予林進崑,是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8之收據金額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自難可採。 ⑧附表編號19至24部分:原告主張此附表編號19至24之收據金額(本院卷㈠第23、24、26、30、34、35頁)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業經附表編號19之隆晟興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俊宏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明鏡工程,是原告請公司去作的。工程款應該是3萬多 元,確切金額不記得了,錢是原告以現金交到公司由我簽收。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是朋友關係幫忙,也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本院卷㈡第205頁反 面、第206頁)、附表編號20之天地電工店公司員工及股東 即證人楊世麒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是原告請公司去作的,工程款金額大約6萬8千元,但不是很記得,我們是請師傅去做廁所部分。錢是我收的,是原告給我這筆工程款,但是是用現金或支票給付忘記了。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處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4頁反面、第205頁)、而附表編號21之龍安水電行負責人即證人梁修相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幫忙去處理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銅管漏水工程,只做了一天,把一個漏水水管接起來而已,是原告請我去做的。工程款總共是2,000元,材料部分是1,000元,工資是1,000元,是原告 拿現金給我的,因為金額很低,所以沒有開發票。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是我請王藍欽幫我簽的,但是我確實有因為銅管漏水工程拿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 125頁反面、第126頁)、附表編號22之李定山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去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6樓、7樓做粉刷工程,是原告找我去的,工程款是5萬 元,我有拿到這筆錢,是原告拿現金給我的,因為是個人,所以沒有開發票。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處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附表編號23之慶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慶和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去中央保險大樓幫忙修理漏水水管,是被告找我去的,修理水管金額是1萬2千元,是現場一位監工人員拿現金給我的,現場監工人員應該是林進崑。」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第201頁反面)、附表編號24之威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小輝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是原告找的,工程款是65,625元,是原告將這筆工程款用現金拿到公司給我的,這項工程是派師傅去做的,錢也是給師傅,所以也沒有開發票。」(本院卷㈡第199頁),由上 開證人具結之證詞,足認附表編號19至24部分確實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而上開證人所證稱之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金額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9至24支出工程成本分別為33,600元、69,000元、2,000元、50,000元、12,000元、65,625元,應堪信為真 實。 ⑨附表編號25、26部分: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5、26之收據金額分別為345,529元、140,123元(本院卷㈠第28、32頁),共計485,652元,而被告所提出之發票金額則分別為94,868元 、144,900元、76,939元、28,823元、57,960元、30,776元 、11,529元、39,884元(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8頁),共計485,679元,兩者金額有些許不符;又復詮實業有限公司業 務員即證人蔡明倫於100年4月15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確有提供衛浴設備予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之修繕工程,今日有帶交易時所做的相關資料,買賣總金額是485,679元,這是發票金額,收款金額是485,594元,中間有80幾元的誤差。因為算的時候本來就會有些誤差,有時也會折尾數,稅算來算去也會有誤差。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都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㈡第202頁、203頁),足認附表編號25、26部分,原告所實際給付之金額為485,594元,並非收據 上所載之485,652元,亦非發票金額485,679元,是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485,594元作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 程之工程成本,原告主張以發票金額485,679元計算,即屬 無據。 ⑩附表編號27、28部分: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28之收據金額(本院卷㈠第31、33頁)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被告雖否認該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然依金寶固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藍欽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中之鍍鋅維修孔蓋工程,工程是盥洗室排水管之檢修蓋孔,是原告請我去做的。工程款金額只有收據記載的2000多元,原告有交給我這筆工程款,有另外施作中央保險大樓之室內修繕工程,但2000多元是針對盥洗室之檢修蓋孔。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2頁反 面、第123頁)、宏多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柯秋鴻 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有承作中央保險大樓盥洗室、茶水間及室內辦公室之天花板工程,工程款總共大約40幾萬元,確切金額不記得,工程款已經拿到,是原告開支票給我的,有分兩次請款,4萬多元是後面茶水間追加之工 程款。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23頁反面、第124頁),足認附表編號27、28部分確實為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原告均已以工程款予上開公司,堪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7、28之工程成本為2,205元、46,305元為真實。 ⑪綜上,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共計應為1,938,489元【計算式:171,957元(附表編號4至8)+86,730元(附表編號9)+85,155元(附表編號10)+21,000元( 附表編號11)+28,875元(附表編號12)+31,920元(附表編號13)+12,000元(附表編號14)+234, 437元(附表編號15)+100,086元(附表編號16)+400,000元(附表編號17)+33,600元(附表編號19)+69,000元(附表編號20)+2,000元(附表編號21)+50,000元(附表編號22)+12,000元(附表編號23)+65,625元(附表編號24)+485,594元(附表編號25、26)+2,205元(附表編號27)+46,305 元(附表編號28)=1,938,489元】,是本件系爭盥洗室、 茶水間修繕工程之獲利金額應為1,064,511元(計算式:3, 003,000元-1,938,489元=1,064,511元)。 ⒉再查,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約定扣除成本後原告可分得利潤70%,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應可分得利潤745,158元(計算式:1,064,511元× 0.7=745,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工程成本中,有部分金額329,075元為被告所支付,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㈠第5頁、卷㈢第148頁),自應予扣除。又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除上開329,075元外 ,其尚有支出部分工程成本,被告自得就給付予林進崑及陳建宏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收據可知,被告確有匯款380,000元予林進崑,亦有給付陳建宏 泥作工資51,000元,參以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地主任即證人林進崑於99年11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證二收據這些支付廠商款項之金錢,兩造都有提供資金,無法區分哪些收據是原告支付或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支付。我確實有收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給我的38萬元,這是針對被告標到的盥洗室及茶水間修繕工程,因為當時有些廠商已經施工完畢要請款,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才先拿38萬元給我。原證二收據第1頁泥作工程之金額是我拿錢 給付給陳建宏的,但因為陳建宏有向我請款也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呂瑞彬請款,所以陳建宏有另外簽發1張收據給被告 訴訟代理人呂瑞彬,這2筆金額並沒有重複。」等語(本院 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堪認被告除329,075元外, 尚另有支出380,000元、51,000元之工程成本,自亦應予已 扣除。是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僅支出工程成本1,178,414元(計算式:1,938,489元-329,075元-380, 000元-51,000元=1,178,414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成本1,178,414元及利潤745,158元,共計1,923,572 元(計算式:1,178,414元+745,158元=1,923,572元)。 ㈢兩造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非合夥關係,被告不得以其在系爭室內修繕工程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及林進崑間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亦可分配利潤,被告自得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可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係原告向天地電工店公司借牌投標,與被告無關,均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利潤。而原告對被告既不負有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即不具備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以,被告主張其得以上開款項之給付請求權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相互抵銷,洵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應為次承攬之法律關係,扣除工程成本後,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而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之工程成本為1,938,489 元,獲利金額為1,064,511元,原告可分得70%之利潤745,158元,加以原告就系爭盥洗室、茶水間修繕工程所支出之工程成本1,178,41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工程成本及 利潤,共計1,923,572元;又兩造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並非 合夥關係,被告以其就系爭室內修繕工程可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次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其他證人到庭作證,然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及原告主張金額部分,均已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請求調查部分均與原告請求金額無關,是被告再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 │編號│廠商 │工程項目 │收據記載 │原告主張之│ │ │ │ │金額 │金額 │ │ │ │ │ │ │ ├──┼───────┼──────┼─────┼─────┤ │1 │菁木園藝有限公│綠化、裝潢 │ │105,000元 │ │ │司 │ │ │ │ ├──┼───────┼──────┼─────┼─────┤ │2 │無 │零星雜項工程│ │8,757元 │ │ │ │ │ │ │ ├──┼───────┼──────┼─────┼─────┤ │3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7,970元 │ │ │ │ │ │ │ ├──┼───────┼──────┼─────┼─────┤ │4 │喆昶工程有限公│廢棄物清運 │ │30,555元 │ │ │司 │ │ │ │ ├──┼───────┼──────┼─────┼─────┤ │5 │弘暉工程行 │室內裝修 │ │105,000元 │ │ │ │ │ │ │ ├──┼───────┼──────┼─────┼─────┤ │6 │鵬泉有限公司 │水電零件 │ │25,545元 │ ├──┼───────┼──────┼─────┼─────┤ │7 │晉昌建材有限公│建材批發 │ │10,563元 │ │ │司 │ │ │ │ ├──┼───────┼──────┼─────┼─────┤ │8 │無 │零星雜項工程│ │294元 │ │ │ │ │ │ │ ├──┼───────┼──────┼─────┼─────┤ │9 │欣傳企業社 │泥作工程 │84,878元 │86,730元 │ │ │(蕭其楠) │ │ │ │ ├──┼───────┼──────┼─────┼─────┤ │10 │宏全裝修工程行│點工工資 │84,595元 │85,155元 │ │ │(蔡桃英) │ │ │ │ ├──┼───────┼──────┼─────┼─────┤ │11 │昶竣有限公司 │廢棄物運棄 │50,243元 │21,000元 │ │ │(張議文) │ │ │ │ ├──┼───────┼──────┼─────┼─────┤ │12 │鋐鑫實業有限公│鋁門窗工程 │30,975元 │28,875元 │ │ │司 │ │ │ │ ├──┼───────┼──────┼─────┼─────┤ │13 │高昇工程行 │打石工程及廢│31,920元 │31,920元 │ │ │(蔡嬌鑾) │棄物清運 │ │ │ │ │ │ │ │ │ ├──┼───────┼──────┼─────┼─────┤ │14 │高昇工程行 │點工工資 │12,000元 │12,000元 │ │ │(蔡嬌鑾) │ │ │ │ ├──┼───────┼──────┼─────┼─────┤ │15 │冠品開發有限公│磁磚材料 │234,437元 │234,437元 │ │ │司(王健帆) │ │ │ │ ├──┼───────┼──────┼─────┼─────┤ │16 │弘晉建材行即弘│建材材料 │100,086元 │100,086元 │ │ │淞(周佳和) │ │ │ │ ├──┼───────┼──────┼─────┼─────┤ │17 │晟福興業有限公│搗擺工程 │400,000元 │400,000元 │ │ │司(蔡玉進) │ │ │ │ ├──┼───────┼──────┼─────┼─────┤ │18 │林進崑 │零星雜項工料│155,487元 │70,000元 │ │ │ │支出及薪資 │ │ │ │ │ │ │ │ │ ├──┼───────┼──────┼─────┼─────┤ │19 │隆晟興業有限公│明鏡 │33,600元 │33,600元 │ │ │司(陳連福) │ │ │ │ ├──┼───────┼──────┼─────┼─────┤ │20 │天地電工店公司│水電工程(工│69,000元 │69,000元 │ │ │(楊世麒) │資) │ │ │ ├──┼───────┼──────┼─────┼─────┤ │21 │龍安水電行 │銅管漏水(工│2,000元 │2,000元 │ │ │ │資) │ │ │ ├──┼───────┼──────┼─────┼─────┤ │22 │李定山 │粉刷工程 │5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23 │慶閣企業有限公│水電工程(銅│12,000元 │12,000元 │ │ │司(李慶和) │管漏水修復)│ │ │ │ │ │ │ │ │ ├──┼───────┼──────┼─────┼─────┤ │24 │威振工程有限公│水電工程 │65,625元 │65,625元 │ │ │司(黃小輝) │ │ │ │ ├──┼───────┼──────┼─────┼─────┤ │25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345,529元 │345,530元 │ │ │司(蔡明倫) │ │ │ │ ├──┼───────┼──────┼─────┼─────┤ │26 │復詮實業有限公│衛浴設備 │140,123元 │140,149元 │ │ │司(蔡明倫) │ │ │ │ ├──┼───────┼──────┼─────┼─────┤ │27 │金寶固有限公司│鍍鋅維修孔蓋│2,205元 │2,205元 │ │ │(王藍欽) │ │ │ │ ├──┼───────┼──────┼─────┼─────┤ │28 │宏多利企業有限│天花板工程 │46,305元 │46,305元 │ │ │公司(柯秋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