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4號
- 原告
- 張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耀立律師
- 被告
- 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 立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斯時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委任張春陽,與訴外人李春祥訂定「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將被告公司股票1,000 股轉讓予李春祥指定之人,並約定由伊將該250 萬元借予被告公司運用至94年12月31日。伊將250 萬借予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借貸期滿經催告仍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尚未清償,然原告於㈠94年1 月11日將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被告之使用報酬2,001,447元占為己有,此部分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㈡89年間將被告所有之音樂著作權授權訴外人金將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使用,並收取4,027,778 元之報酬,此部分被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是就上開2 筆款項依上揭順序抵銷後,被告即無須返還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3年10月22日委請訴外人張春陽與訴外人李春祥訂定「麗歌唱片廠(股)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於該合約書第4 條約定由原告以250 萬元轉讓被告公司股票1,000 股予李春祥指定之人,原告並將該250 萬元借予被告運用,約定清償期為94年12月31日。
㈡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以4,027,878 元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音樂著作,原告確實收取該筆價金。
㈢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被告之報酬2,001,447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25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尚未獲清償,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2,004,447 元、4,027,878 元2 筆債權為抵銷,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㈠就94年1 月11日所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之報酬2,001,447 元部分,此為原告93年10月22日出售被告公司股權前、被告公司89年至93年之收入,應歸當時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原告之父母兄弟所有,被告不得主張抵銷;㈡就89年間伊以4,027,878 元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音樂著作部分,伊係受當時之被告公司股東授權訂約,且該筆4,027,878 元已分配予當時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等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就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予被告之報酬2,001,447 元部分,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在本訴中為抵銷?㈡就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並收取4,027,878 元之授權金部分,被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在本訴中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之報酬2,001,447 元部分:
⒈按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收取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分配之報酬2,001,447 元時,該2,001,447 元金錢所有權,係自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直接移轉至原告,被告公司自始未曾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則其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該2,001,447 元,即屬無據;再被告公司雖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然查,在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核撥該筆款項前,被告公司就該筆款項僅對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或原告有「債權」存在,而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損害被告公司之行為,或原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舉證顯有疵累,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㈡就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音樂著作,並收取4,027,878 元授權金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金將公司簽訂之「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附件所載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均係被告公司所有,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得合法授權他人利用該等音樂著作並收取對價之人,自應為該等音樂著作之著作人即被告公司,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約並受領對價,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被告公司受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公司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並以此筆債權在250 萬元範圍內,與其對原告所負250 萬元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雖以伊係受斯時被告公司授權訂定,且業將所得全數分配予當時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云云置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與金將公司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授權金將公司使用被告公司之音樂著作,並收取4,027,878 元授權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司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以此筆債權在250 萬元內抵銷其積欠原告之250 萬元消費借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