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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匡偉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明知其自身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以訴外人吳志雄掛名為負責人,虛設福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國公司)。被告甲○○係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長期從事於殯葬服務業,並掌握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及生前契約持有人之基本資料,且深諳部分持有人購買靈骨塔位及生前契約後,因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遂利用渠等急於出脫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向靈骨塔持有人詐稱可代為轉售靈骨塔位,並提供虛假不存在之「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發票人為全利得企業有限公司之空頭支票為擔保,向持有人詐取靈骨塔塔位及生命契約等財物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藉此牟利。被告嗣後遂夥同訴外人袁靖鈞(化名為林欽德)、薛富中(化名張志明),由薛富中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先以每塔位八萬元價格出售「宜城」個人型塔位一個予原告,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袁靖鈞向原告詐稱福國公司有大批墳墓或靈骨塔欲遷葬至坐落於台北縣淡水鎮之「福國紀念墓園」,原告可先行將其所有之龍巖公司靈骨塔位十一個及宜城個人型塔位一個轉換為「福國紀念墓園」之靈骨塔,福國公司承諾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予辦理遷葬之家屬,屆時原告即可順利出售套牢之上開靈骨塔塔位,並交付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福園紀念墓園」之「永久使用權狀」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袁靖鈞簽約,並當場交付上開十一個龍巖公司靈骨塔永久使用權狀及一個宜城個人型塔位使用權狀予袁靖鈞,嗣後被告等再持上開權狀至龍巖公司將靈骨塔位過戶至吳志雄名下。被告詐得原告之上開財物之後,由被告甲○○將上開靈骨塔位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辦理過戶手續,嗣後福國公司未依約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原告復得知「福國紀念墓園」永久使用權狀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福國公司,且福國公司業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被告之上開詐欺等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觸犯刑事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詐騙原告者,除被告二人以外,雖然尚有他人,然袁靖鈞、薛富中等二人業已與原告和解,袁靖鈞已給付原告五萬六千元,薛富中給付原告二萬元,而龍巖公司之塔位,每個價值為七萬七千元,十一個塔位即為八十四萬七千元,外加原告以八萬元購買宜城公司塔位,與原告為此支付予龍巖公司之過戶手續費三萬三千元,原告實際上之損失高達九十六萬元,被告雖辯稱以每座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塔位,然此為被告削價出售,原告並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塔位,不能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本案相關共犯甚多,原告僅對被告二人請求賠償,被告無法接受,況原告之損失為靈骨塔之使用權狀,難以原始購買或現在交易行情計算價值,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塔位係以每個一萬六千元之價格轉售予第三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財物即靈骨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藉此獲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此受刑事追訴,經本院刑事庭為被告等人觸犯詐欺罪名等而為有罪判決之情事,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龍巖公司過戶申請書、福國公司宜城塔位訂購申請單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等人以及袁靖鈞、薛富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上開事實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九號、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是前揭事實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六、至被告辯稱尚有其餘行為人共同詐騙原告之上開財物,原告不應僅向被告求償,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是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上開全部損害,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被告等人求償,並非法之所不許。被告前揭辯解,尚非有據。 七、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嗣後以每個靈骨塔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以為依據,並非以債務人所受之利益以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為八十四萬七千元,就原告以八萬元價金向福國公司購得宜城塔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購申請單一份為證,而龍巖公司靈骨塔塔位每個價值約十一萬至十七萬元一事,亦有原告所提出之龍巖公司靈骨塔售價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龍巖公司靈骨塔塔位每個價值為七萬七千元,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以上開價格為計算基準,主張其受有八十四萬七千元之損害,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既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所失之利益為限,查原告就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業已自其餘行為人袁靖鈞、薛富中分別獲得賠償五萬六千元及二萬元,共計七萬六千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八十四萬七千元既然已經受償七萬六千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減為七十七萬一千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七十七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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