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有翼氏電影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天隆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稻田電影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棣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貳佰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705 元,嗣於99年5 月24日具狀請求新增器材使用費12萬4,390 元、油資64,369元、維修費19萬2,045 元、租金26萬2,500 元(含稅),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4萬3,304 元(本院卷第7 至7-1 頁),復於100 年5 月17日當庭撤回油資之請求,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事電視、電影製作、發行、器材批發、租賃等營業,被告為拍攝「波麗士大人」劇集,於96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攝影等器材予被告,每月50萬元,期間自96年5 月到97年3 月(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復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攝影等器材予被告,每月52萬元,期間自97年2 月到97年5 月(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嗣被告於拍攝期間使用系爭第一、二份契約以外之攝影及燈光器材,應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額外增加的器材、人員,依天數及時間(班)計費。」之約定,給付使用費12萬4,390 元。又被告於拍攝期間因自行租用不良發電機,導致電壓不足,燈光器材因而損壞,被告應依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如有人為因素以致器材造成損壞遺失,乙方(即被告)得依價賠償」之約定,賠償原告支出之維修費19萬2,045 元。再被告於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後,加開B 組,兩造合意以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之月租50萬元計算,被告實際拍攝雖為45日,仍以1 個月計算,惟被告至今僅給付25萬元,尚有租金25萬元及營業稅25,000元(500,000 元×5%=25,000元) 共26萬2,500 元未給付。上開新增器材使用費、維修費、租金及營業稅合計57萬8,935 元(124,390 +192,045 +262,500 =578,935 ),為此:①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器材使用費12萬4,390 元,並請求擇一判決。②依系爭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9萬2,045 元。⑶依兩造就原告出租攝影等器材予被告加開之B 組使用之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萬元及營業稅25,000元(下稱B 組拍攝費),並請求擇一判決。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93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3年間,為拍攝「45度C 天空下」劇集,與原告約定採按月包案方式合作,被告不計細目按月給付定額報酬,除另有約定外,無庸給付其他費用。96年間,被告為拍攝「波麗士大人」劇集,與原告合意以前次方式合作,同採按月包案方式合作,於96年5 月14日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每月50萬元,97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每月租金增為52萬,其餘均依原方式繼續合作,該契約第1 條並刪除「額外增加的器材、人員,依天數及時間(班)計費。」之約定,故原告不得請求新增器材費用12萬4,390 元。況原告所列新增器材費用部分項目已罹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7 款所定2 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又系爭第一、二份契約之攝影器材均由原告雇用之人員操作,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請求維修費19萬2,045 元。再97年4 月間,被告為追趕拍戲進度加開B 組,與原告約定B 組拍攝費25萬元,然原告於拍攝期間資金調度困難,兩造協議由被告於97年4 月28日及同年6 月間,先後代墊原告燈光師及燈光助理薪資12萬、13萬元,原告並出具同意B 組拍攝費已結清之同意書,是B 組拍攝費25萬元已於97年6 月全部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2,500 元,自無理由。另原告助理操作攝影機不當,造成「波麗士大人」劇集重拍或延拍,致被告受有損害,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為拍攝「波麗士大人」劇集,於96年5 月1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攝影等器材予被告,每月50萬元,期間自96年5 月到97年3 月(即系爭第一份契約),復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租攝影等器材予被告,每月52萬元,期間自97年2 月到97年5 月(即系爭第二份契約)。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附註約定:「額外增加的器材、人員,依天數及時間(班)計費。」。系爭第二份契約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原合約精神下,更改出租器材及付款方式,以利《波麗士大人》一片更新風格。」並刪除上開附註之約定。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租以上器材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而乙方得善盡正確使用之道德,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如有人為因素以致器材造成損壞遺失,乙方得依價賠償。」。97年4 月間,被告為追趕拍戲進度,加開B 組,A 、B 劇組於97年5 月31日共同完成拍攝工作。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支付訴外人即燈光師及燈光助理薪資(陳道中8 萬元、楊世光4 萬元),同年6 月間支付薪資予陳道中8 萬5,000 、楊世光4 萬5,000 元,原告並於97年6 月4 日出具同意書,末段載明:「至此,有翼氏電影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稻田電影工作室B 組拍攝費用貳拾伍萬元正已經結清。」等情,有系爭第一、二份契約、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13-16 頁、第8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新增器材使用費12萬4,390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以外之攝影等器材,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器材使用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採按月包案方式合作,系爭第二份契約復已刪除第1 條附註,且部分項目屬原契約約定之範圍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第一份契約之存續期間原為96年5 月至97年3 月,因兩造於97年1 月24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期間自97年2 月到97年5 月,是自97年2 月1 日起,系爭第二份契約即取代系爭第一份契約,兩造均應受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約束。而原告主張之新增器材項目中(見本院卷第124 、131 頁),使用日期96年5 月24日、96年12月29日之項目,係在系爭第一份契約存續期間發生,應依系爭第一份契約決定被告有無給付義務;使用日期97年2 月23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之項目,係在系爭第二份契約存續期間發生,應依系爭第二份契約決定被告有無給付義務;使用日期97年6 月16日該次使用器材費用1 萬7,767 元部分,將另行說明於後。 ⑵96年5 月24日、96年12月29日使用器材費用部分 依系爭第一份契約附件三觀之,該契約範圍已包括燈光助理薪資,而珍珠板原屬耗材,發電機則為拍攝過程原應備妥之基本器材,應無於契約逐項載明之可能,均在契約範圍內,非屬新增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97年2 月23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使用器材費用部分 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附註固有被告額外增加的器材、人員,應依天數及時間(班)計費之約定。然而,依系爭第二份契約第1 條所載,系爭第二份契約既係基於原合約系爭即第一份契約之精神而訂定,除兩造特約外,內容理應與系爭第一份契約相同,系爭第二份契約卻將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附註予以刪除,顯有變更系爭第一份契約此部分特約之合意,亦即,被告於97年2 月1 日之後契約存續期間額外增加器材、人員,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至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杜侑倫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已經沒有錢再繼續租用其他器材,且依其以往經驗,在本件情況下,被告要增加使用額外器材的機率很低,因此認為該附註不需要,予以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縱然屬實,亦僅屬其個人締約動機,不得以之拘束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2 月23日至97年5 月13日期間使用之器材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受使用上開新增器材之利益,乃基於系爭第二份契約之約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⑷97年6 月16日使用器材費用費1 萬7,767 元部分 本件「波麗士大人」劇集之A 、B 劇組於97年5 月31日共同完成拍攝工作,97年6 月16日第6 項新增器材已逾系爭第二份契約存續期間,非屬系爭第二份契約約定之範圍。又依證人被告之員工廖士涵到庭結證稱:關於攝影器材故障導致重拍及拍攝進度延宕部分之賠償,係以97年6 月最後攝影出班的費用(即第6 項新增器材所列)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足認被告亦認此部份費用應予另計。則被告既要求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另行提供第6 項新增器材,且經原告同意,並已提供被告使用,應可視為系爭第二份契約之延續,被告自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又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每月拍攝費為52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平均每日拍攝費為1 萬8,200 元【520,000 元+(520,000 元×5%)÷30日=18,200元】。從而,原告僅請 求被告給付1 萬7,7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維修費19萬2,045 元部分: 按系爭第一、二份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租以上器材予乙方(即被告)使用,而乙方得善盡正確使用之道德,除不可抗拒之天災,如有人為因素以致器材造成損壞遺失,乙方得依價賠償。」,故原告就其提供被告使用之器材係因被告未正確使用致損壞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依證人杜侑倫證稱:96年5 月至97年3 月該段期間之燈光師陳道忠及燈光助理施紹偉是由被告指派,均非原告人員,因為導演對原告指派的燈光師不滿意,要求原告更換,原告更換燈光師一、兩天後,廖士涵說導演有自己習慣用的燈光師,所以96年間就換成陳道忠及施紹偉。97年3 月至5 月間還是由陳道忠擔任A 組燈光師,B 組燈光師陳冠廷則係由原告指派。原告指派到現場之相關人員是否均需聽命導演,現場指揮管理都是由被告負責,原告只是提供一些專業性的意見和維護。本件拍攝期間使用的發電機是由被告提供,因為被告覺得貴,所以就自己找。之後燈光器材的電路板損壞,原告無法自己修復,送至出售器材之公司,該公司始告知電路板損壞之原因係因供電不良,其向廖士涵說發電機有問題,要求賠償,但廖士涵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及證人廖士涵證稱:拍攝期間的發電機不是原告提供,是被告自己找的。97年6 月16日殺青後,原告才告知燈具損壞,要求賠償等語(同卷第164 頁至同頁反面)可知,參以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同卷第63-74 頁)等可知,原告所提修復明細維修內容所列項目(同卷第62頁),確有損壞之事實,而「波麗士大人」劇集拍攝期間之燈光師陳道忠及燈光助理施紹偉係由被告指派,主要燈光設備之使用及指示均由被告負責,且發電機由被告自行覓得,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並無使用不當,僅空言否認無賠償義務,應認修復明細維修內容所列項目,除第10項開關無法辨明損壞原因,第11項燈管應屬耗材外,其餘維修項目均因發電機不良致燈光器材電路板受損,或因被告指派之人員操作不當致生損壞,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所負為損害賠償任,非契約責任,不得再計算營業稅。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除修復明細第10項 、第11項以外之修復費10萬1,445 元(182,900 -1,000-89,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B 組拍攝費26萬2,500 元部分(含稅):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B 組拍攝費為50萬元,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B 組拍攝費為25萬元,且已清償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支付燈光師及燈光助理薪資(陳道中8 萬元、楊世光4 萬元),同年6 月間支付薪資予陳道中8 萬5,000 、楊世光4 萬5,000 元,上開薪資依約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僅屬代墊,原告因而於97年6 月4 日出具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同意書末段關於「至此,有翼氏電影事業有限公司同意稻田電影工作室B 組拍攝費用貳拾伍萬元正已經結清。」之記載,不論兩造約定之B 組拍攝費若干,原告對被告之B 組拍攝費請求權,業經兩造合意以被告代墊之25萬元為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亦與不當得利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第二份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16日使用器材費用費1 萬7,767 元,及修復費10萬1,445 元,合計11萬9,21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