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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7號

確認股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告
萬敬德
原告
王文嬋
原告
王文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律師
被告
嘉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彬

      萬文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渠三人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無投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竟記載渠三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民國97年6月間以原告3人係被告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原告到該處陳述有關被告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從未投資該公司,故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所載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顯非事實,經原告深入了解後,始知應係遭訴外人王文彬(下稱王文彬)冒名所為之登記,原告為釐清真相,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文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詳加調查後,雖認王文彬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為因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確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無疑。爰依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頁)、嘉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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