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全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藝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物四層住宅叁幢 拾壹棟(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信 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被告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全藝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下稱全藝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全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數位華通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國碁公司於97年3 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承攬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198-5、198-6、199-4、199-5、212、214-16、322-5地號土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六路「花園新城花苑別墅(森林童話一期)住宅新建裝修工程(建照號碼96北水建字第002 號)」之新建鋼筋混凝土地上四層住宅三幢11棟起造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國碁公司為給付工程款款,曾簽發98年2 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179 萬8581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請被告國碁公司給付,仍無結果。詎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全藝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由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將國華公司所有之前揭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國碁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含已興建完成及將來繼續興建部分)信託予被告全藝公司,且已於97年11月18日辦妥前揭212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至上開建物迄今則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惟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及全藝公司間之信託行為,顯然違反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全藝公司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並為回復登記;另併為請求被告國碁公司給付179 萬8581元暨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此,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碁公司給付未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及全藝公司就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21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四層住宅三幢11棟(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之不動產信託行為,及97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全藝公司應將系爭212 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18日登記、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次序008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國碁公司應給付原告179 萬8581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全藝公司則以: ⒈前揭「花園新城花苑別墅」建案乃係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國華公司與起造人被告國碁公君所合建,嗣於97年5 月間因被告國碁公司營建資金發生週轉困難,經向訴外人丁○○借款2900萬元,原約定被告國碁公司於97年8 月3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除將尚未出售的餘屋四戶抵償部分欠款外,差額則收取其他應收帳款償還。惟因被告國碁公司因故無法如期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及償還欠款,且遲至97年10月31日仍無法完成承諾,被告國碁公司、國華公司為達成工程順利進行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出售及管理信託財產,遂於97年10月31日約定將建物及土地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全藝公司,三方並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全藝公司接手進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出售管理財產,該土地並於97年11月18日辦理完成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全藝公司並已代墊92萬9969元。而該建物因仍有很多工程尚未完成,經催告委託人限期提出續建計劃,並返還代墊款未獲回應,系爭工程工地現正由被告全藝公司與已預購的買方達成協議,辦理起造人變更並集資將未完成的工程完工後,以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職是被告全藝公司自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後,即依信託本旨積極管理處分財產,並無原告所稱損害債權情事發生。又被告全藝公司依信託本旨至出售該信記資產及清償應付欠款後會將剩賸現金歸屬委託人被告國華公司及國碁公司,且該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原告所主張之欠款屆時亦可依其所持債權憑證參與分配該怕賣價金。⒉又被告全藝公司受託後,依信託本旨已與被告國碁公司之會計詳細核對系爭工程所有應付及已付款項明細,系爭工程契約之合約總價為1416萬元,原告迄至97年9 月2 日止業領取支票1175萬2877元並均已兌現。雖被告全藝公司事後查證原告與被告國碁公司所簽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部分工程報價的單價比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單價還高出好幾倍;另經被告全藝公司清算原告已完工之數量,原告原得領取之工程款項僅為992 萬8844元,顯見原告業已領取超逾所得領得之款項。故原告所提示之系爭支票是否與系爭工程有關,實不無疑問。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數位華通開發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變更其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更名登記,詳見本院卷第5、6頁附件2 )與被告國碁公司於97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198-5 、198-6、199-4、199-5、212、214-16、322-5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六路之花園新城花苑別墅(森林童話一期)住宅新建裝修工程(建照號碼96北水建字第002號)。 ㈡被告國碁公司曾簽發98年2 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179 萬8581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經原告催請被告國碁公司給付,仍無結果。 ㈢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全藝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由國華公司、國碁公司將國華公司所有之系爭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國碁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含已興建完成及將來繼續興建部分)(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 號)信託予被告全藝公司,嗣並於97年11月18日辦妥系爭212 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迄今上開建物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 ㈣原告於98年1 月7 日以被告國碁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對被告國碁公司是否享有債權? ㈡若是,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信託契約及97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國碁公司是否享有債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國碁公司之債權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國碁公司之債權人,業已提出被告國碁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票據乙紙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7頁),被告國碁公司、國華公司均未到庭爭執,被告全藝公司則對之並不爭執(本院卷54頁背面),從而,原告為被告國碁公之票據債權人,堪以認定。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國碁公司之票據債權人或工程款債權人(擇一關係,見本院卷54頁背面),故本院既已認定原告為國碁公司之票據債權人,關於被告全藝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人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㈡若是,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所為信託契約及97年11月18日所為信託登記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而得行使此撤銷權者,應以委託人之債權人為限。 ⒉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本件為自益信託契約, 委託人雖然喪失信託原本財產的所有權,然取得受益權,如果受益權為委託人享有,總財產即未減少。但觀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之約定「... 前項信託專戶運用範 圍:㈠優先清償甲方(被告國華公司)於本專案成立前向台灣中小企銀土地融資貸款2990萬的本息及乙方(被告國碁公司)應付之建築融資借款2900萬本息所開立之應付票據明細...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院98 年度司促字第1082號支付命令卷,前開所稱之融資 借款乃「被告國碁公司向被告全藝公司訴訟代理人丁○○個人之借款」,被告國碁公司僅以支票擔保,則丁○○對於被告國碁公司之票款債權,尚無優先清償之權利,卻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結,取得優先清償之權利,足徵該信託契約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既為被告國碁公司之債權人,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害債權人之權利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 此建案係土地所有權人國華公司與起造人國碁公司採合建分售的方式興建,全藝公司與國華公司、國碁公司所簽訂的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依信託契約第5頁第7條:信託歸屬『信託目的完成時,受託人全藝公司應將土地歸屬受益人國華公司,建物歸屬受益人國碁公司』,現因起造人國碁公司資金發生困難,且受託人全藝公司已代墊很多款項,起造人迄今無法歸還,故受託全藝公司現正整合預售之承購戶共同出資將未完工的部分建造完成,早日取得所有權狀後,將售屋所得清償所有代墊款及信託契約本旨應償還債務後,仍有賸餘再歸屬受益人,並無任何原告所稱本件信託行為有任何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云云(本院審訴卷56頁),然查,被告全藝公司代墊款項之費用由受託財產清償固係自益信託之性質,然被告全藝公司在信託之前對於被告國碁公司尚無債權存在,係丁○○個人借款予被告國碁公司,然該借款債權、票據債權尚無優先權存在,卻因系爭信託契約之簽立,使丁○○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該信託自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合上述: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聲請撤銷,為有理由,故被告國華公司、國碁公 司、全藝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簽訂,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21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物四層 住宅3幢11棟(建造執照96北水建字第002號)所有權全部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 ⒉原告主張被告國碁公司積欠其票款179萬8581元,並依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自98年3月1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