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 告 永崴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東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王昭婷律師 被 告 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士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7日簽訂「包裝線遷移、空屋防 治、輸送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茲因被告將引進義大利自動包裝系統(下稱新系統)以利被告公司大量製造生產水泥,惟新系統安裝前,被告公司需有過渡期之臨時生產設備以免陷於無法生產之停滯狀態,是被告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依系爭契約之估價項目,製造臨時輸送設備,待新系統進口並安裝完成後,即可拆卸該臨時生產設備。原告依被告之需求估價並向被告報價後,原告即授權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周世弘、被告則授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邱惠生於97年7月16日就系爭契約另詳細 約定細節,估價工程款原係新臺幣(下同)2,216,300元, 惟原告慮及被告僅是安裝臨時機供過渡時期使用,且被告應允安裝工期暨測試驗收期僅需三日,原告遂將工程款項減少為1,900,000元(未稅)。 ㈡又兩造約定被告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訂金(下稱訂金),倘三日內原告完工並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剩餘百分之七十之尾款(下稱尾款)。被告於97年11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訂金598,500元(計算式:1,900,000元×30%=570,000元, 另稅金為28,500元,合計570,000元+28,500元=598,500元),原告於收受訂金後旋即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立即交由被告測試使用驗收完畢,詎料被告遲未將尾款1,396,500元 (計算式:1,900,000元×70%=1,330,000元,另稅金為66, 500元,合計1,330,000元+66,500元=1,396,500元)予原 告,原告多次口頭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尾款1,396,5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4月1日就被告楊梅美特耐廠「烘砂旋窯系統」工程,簽訂「設備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提供契約設備並安裝完成,工期為100個工作天,合約總價1,575萬元(含稅),逾期罰款為每日合約總金額2%。簽訂上述契約後,原告 於被告工廠施工期間,得知被告將購進新系統(由他人承包),除與原有舊包裝系統需串聯使用,並可切換至自動包裝機使用,因此原告極力表達有意承攬「包裝線舊線移機、安裝串聯輸送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意願,並於97年6月27日提供原證一之估價單予被告。但系爭契約所需完成 之工程,將來是連結舊有包裝系統、與新系統並聯長期使用,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是過渡期之臨時生產設備,更非待新系統安裝完成後,系爭契約之生產設備即可拆卸。就本案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7月16日議價,經議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90萬元(未稅),安裝工期3天,逾期罰則10萬元。復經被告 內部簽辦流程,於97年8月20日定案發包。 ㈡原告於9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進行第一次施工安裝系爭工程,但卻安裝失敗。原訂只需3個工作天,實際卻花了11 個工作天,原告在施工期間,已嚴重影響被告生產出貨,由被告之生產數量圖表可資證明。97年9月4日被告生產數量尚有400餘噸,被告於97年9月5日00: 00~09: 00持續生產,從9月5日09: 00開始停機供原告施工安裝,故97年9月5日被告僅生產100餘噸,自97年9月5日至9月9日被告停機5天,故生產數量為0噸;自97年9月10日安裝後經測試結果失敗,故被告使用舊有包裝系統僅生產6.6噸,自97年9月11日至9月15 日5天中,原告持續修改機器,被告亦僅片段式採用舊有包 裝系統配合生產,故生產數量從0噸至100餘噸皆有,待97年9月15日原告安裝失敗,將系統恢復後,自97年9月16日開始被告生產數量皆在300餘噸。有鑑於第一次原告施工安裝失 敗,造成被告停機、減少生產出貨,被告為免原告再度造成損失,請原告先確認其施作系統可行後,再行停機與施工安裝,原告於97年9月16日至97年10月28日期間,持續在旁先 行測試,待原告自認測試順利後,於97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原告再進行第二次施工安裝,但經測試運轉結果, 漏料及粉塵外漏情形嚴重,無法通過驗收。被告要求原告改善,但至今仍未修繕完成。 ㈢在系爭工程設備驗收前,被告曾使用該設備生產出貨,但係因依合約約定安裝工期3天,原告逾期未完工,影響被告生 產,被告只能選擇部份成品項目使用系爭工程設備來生產。由於不同的原料(原料包含砂、不同粗細的石粉、水泥等)、配比進行拌合,會產生不同用途之成品,若拌合成品中含有許多較輕的原料如細石粉等,易因前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外漏問題而產生散落,使得原配比的成份減少此等較輕如細石粉的原料,若勉強進行成品包裝或散裝送交客戶使用,將無法達成加水攪拌後應有的材料特性。被告所選擇的就是成分較不會受到粉塵外漏影響成品品質的項目生產,其他則需委外生產。目前系爭工程設備因瑕疵問題已經停用,未再有使用生產之情形,所以並不能以被告過去曾利用系爭工程設備作部份成品生產,即謂該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㈣被告引進新系統,是供自動化「袋裝」包裝使用,但被告也有需要使用原包裝系統「人工袋裝」或「散裝」的時候,因此才會發包系爭工程,將新系統及原系統兩者並聯可以切換使用,並非過渡期的臨時性設備,而是需持續性使用的設備。當時雙方在議價時原告也非常清楚此點,因此在原證一號原告提供的估價單中項目二載明「切替閥制新」、項目七載明「供散裝輸送用」,及估價單備註欄更註明:「⑶承商須負責新舊線之連線順暢。」「⑷保固二年,並負第一年之保養維修(含工資零件)。」,若是過渡期設備,新系統安裝完成後,就可拆除,則雙方何必約定「新、舊線之連線順暢」,以及二年的保固、一年的保養維修。 ㈤依照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需安裝驗收完畢,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但原告根本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更未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工程瑕疵,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卻仍不修繕改正,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要旨,原告施做之 工程有瑕疵,被告除得請求修補、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外,並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已就上述兩工程之代雇工修繕費用、逾期罰款等主張扣款,截至99年6月 30日為止,應扣款金額包含「烘砂旋窯系統工程」工程部份3,897,535元、系爭工程部份206,820元(含稅)、逾期罰款41,365, 000元,已超過兩工程合計尾款3,759,000元,故原告並無工程尾款可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訂有原證一「包裝線遷移、空污防治、輸送設備工程」估價單(見卷第5至6頁),其備註記載如下: ⒈貴公司提供440V一次測電源。 ⒉如蒙惠請貴公司預付總價款之30%為訂金。機器進廠安裝驗 收畢請付尾款。 ⒊以上含舊線配線拆除安裝及液位感應器連動。 ⒋承商須負責新舊線之連線順暢。 ⒌保固二年,並負第一年之保養維修(含工資零件)。 ⒍工期:PO簽訂後,安裝工期3天,逾期罰則NT$100,000元, 議定NT$1,900,000元。 ㈡被告已付工程款598,500元,未付尾款金額1,396,500元(均含稅)。(見卷第7至8頁) ㈢兩造曾於97年4月1日就被告楊梅美特耐廠「烘砂旋窯系統」工程,簽訂「設備採購契約」,由原告負責提供契約設備並安裝完成,工期為100個工作天,合約總價1,575萬元(含稅),逾期罰款為每日合約總金額2%。(見卷第24至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17日收受訂金後,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1,396,500元,爰請求給付;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未修補且逾期未完工,應付逾期違約金等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茲分述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承攬人所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結果,若所完成之工作不依合約施作,則尚難認屬完成工作。易言之,若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未符合合約約定之瑕疵者,則不能認承攬人已完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對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見卷第5至6頁)之真正均無爭執,被告已依估價單所載交付訂金598,500元(含稅) 予原告,原告亦承諾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自應以兩造合意系爭估價單記載內容為施作範圍。經查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⒈Hoist遷 移198,0 00元、⒉切替閥制新304,000元、⒊儲料桶304,000元、⒋皮帶輸送機457,700元、⒌舊樓梯修改128,000元、⒍包裝線系統遷移457,700元、⒎三點V型皮帶輸送機*1Set( 備銜接螺旋輸送機供散裝輸送用)115,000元、⒏舊脈衝式 集塵器71, 300元、⒐包裝線原皮帶輸送機修改加圍邊與原螺旋輸送機遷移92,000元、⒑切替閥&皮帶輸送機配電88,600元,總計共2,216,300元。而估價單備註載明:⒈貴公司提供440V一次測電源。⒉如蒙惠請貴公司預付總價款之30% 為訂金。機器進廠安裝驗收畢請付尾款。⒊以上含舊線配線拆除安裝及液位感應器連動。⒋承商須負責新舊線之連線順暢。⒌保固二年,並負第一年之保養維修(含工資零件)。⒍工期:PO簽訂後,安裝工期3天,逾期罰則NT$100,000元, 議定NT$1,900,000元等項目。原告自應依上開施工項目完成工作,使新舊系統之連線順暢。次查證人王文彬結證稱「(問:本案「包裝機線遷移工程」原告所施作之設備,被告是需持續使用,或只是過渡期使用?)長期使用。因為分兩套,一個是散裝系統,一個是自動化袋裝系統。並沒有國外進口系統進來後,就不使用系爭工程系統。散裝系統是經過系爭工程的整個流程,沒有裝袋,是攪拌過的成品,一直送到運輸的車輛,交給客戶,按重量計價。自動化袋裝系統就是一包一包,以包計價。按客戶訂購需求,使用不同的系統。」(見卷第159頁反面) 等語,證人曾鳳環則證稱「(問:系爭工程兩造是做臨時過度之用,還是永久使用?)臨時性,公司開會老闆跟工地主管討論時會提到這部分。」、「(問:工程做完後有無聽到完工結案?)我知道是臨時性,被告公司有一套國外進口系統,所以國外系統進來後就沒有在使用。」、「(問:你剛剛說臨時性或永久性是開會時聽老闆說的?)是,周東毅先生說的。」、「(問: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訂約過程?)沒有。」(見卷162頁反面至163頁)等語,證人朱文橐結證稱「(問:系爭工程是否有聽原告或被告說這套機器設備是作為被告公司過度時期使用或是永久使用?)應該是臨時要用的吧,真實狀況我不知道,聽說好像是臨時要用的,真實狀況要問他們才知道,那時候他們說可能還要復原回去,就是原來的位置移走,有可能會再移回去原來的位置。」、「(問:是否可以確定此機器是永久或是臨時使用?)我沒辦法確定。因為我不是業主。」(見卷第 163頁反面至64頁)等詞,惟查證人曾鳳環及朱文橐未參與系爭契約之訂約過程,對於系爭工程究為臨時使用或永久使用乙節之認知均由傳聞得知,證人曾鳳環及朱文橐此部分之證詞即難酌採。參酌系爭估價單之內容所載,系爭工程所需費用為1, 900,000元,所費不貲,而原告於施作工程後,須使新舊線之連線順暢,並負有保固二年之義務,若被告對系爭工程係為臨時使用,衡情應無須花費如此高之金額施作及請求被告持續提供二年保固期之理,證人王文彬亦證稱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永久使用之意思,證人王文彬既擔任被告公司副理,負責實際生產作業,對系爭工程安裝目應瞭解甚詳,所為證言內容核與系爭估價單記載並無任何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堪認系爭工程係為供被告永久使用目的而施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過渡期臨時使用乙詞,並不足取。 ㈢證人朱文橐固證稱「(問:是否承作系爭工程?)任職成盛電機有限公司工程師期間公司有承攬永崴公司工程,工程內容是機電的配電,地點在被告的楊梅廠。是整套設備的配電,基本上應該算是有完工,原告公司有驗收,工程款是否給付要問之前的老闆才清楚。」、「(問:系爭工程契約就你瞭解原告有無完工?)我不知道他們完工的定義,但是我是有看到機器在動,因為我負責的就是到那部份,我負責的機電部分的設備有在運轉,不知道整套機械設備全名,只知道跟沙子有關。」、「(問:機器有在運轉,是否指被告已經拿此機器生產運作?)我不知道是不是有在生產運作,我只知道機器有在動。」、「(問:原告在做工程時,據你所知被告是否有說哪裡不符合要求或是不能運轉?)我說聽到的就是原告在那邊作很久,瑕疵這個我不知道。」、「(問:系爭工程是否有做第二次施工?)何謂第二次施工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公司修改?)修改是一定一直在修改,我在任職期間知道原告一直在修改,但不知道原因。」、「(問:被告公司使用這套設備,是否有按照正常方式使用,或是使用方式不當?)不知道何謂正常操作,這個我無法回答。」、「(問:那時在楊梅場工作,是否有做兩個工程,一個是系爭工程,另一個是烘砂旋窯系統工程?)有。」、「(問: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是否有作一次之後後來拆掉做第二次?)這個我忘了。」、「(問:你承包關於此工程機電部分是只做過一次配電,還是做過兩次?)其實配電是好幾次,但是都斷斷續續,不可能一次做完,因為要把原先的線路拆掉,再做新的。」、「(問:你部分施作完成,有看到機器在動,是否有看到一些原料或粉塵掉落?)有粉塵掉落地上。」(見卷第163頁反面至164 頁反面) 等語,證人曾鳳環證稱「(問:在做系爭工程時,原告公司員工有無說半夜常被被告公司人員叫去修改?)有。平常白天去的員工大約6至8位,半夜去的員工1至2位。」、「(問:那時工程是否完工?)那時工程都還在進行。」、「(問:被告公司有無說臨時性系統有瑕疵?)我不清楚。」、「(問:在施工過程中有半夜被叫去修改為何知道?)因為我是人事,因為員工要用貨車,所以工廠要過去開門。」、「(問:是否知道為何被叫去?)工作細項我不是很清楚。」(見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等語,惟查證人朱文橐、曾鳯環均非系爭工程簽約及安裝施作人員,亦未見過系爭估價單內容,無法瞭解系爭工程應施作工程項目,依其所述尚無從認系爭工程已屬完工。又查,證人王文彬證稱「(問:《提示被證13生產流程圖》是否就是圖上所顯現的生產模式?)對。紅色的。」、「(問:原告施作本案「包裝機線遷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未完工驗收,其原因為何?)沒有。因為有太多的瑕疵。拌了之後下料,經過輸送皮帶會外漏材料,事後就由原告補作一個平台,放置在輸送帶下面,效果還是不理想,問題沒有解決,另外瑕疵是指流程內有一個儲料桶,粉塵外漏造成我們的成品會有異常,可能部分東西會跑掉。原來機器是人工裝填成袋裝,原來機器沒有散裝,之前散裝系統沒有透過原來機器,我們是用太空包方式來處理散裝。」、「(問:原告施作本案「包裝機線遷移工程」,是否有被證14號明細表第2頁所列之瑕疵?)另 外瑕疵如被證14第2頁內載舊線移機系統缺失說明項目1到7 所示內容。」、「(問:前述瑕疵目前是否已修繕完成,或是仍在修繕中?)目前瑕疵還存在,系爭系統目前停用。因為還有一個要徑烘砂旋窯系統還在修。」、「(問:原告施作另案「烘砂旋窯系統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如未完工驗收,其原因為何?)還沒。因為有太多的瑕疵。」、「(問:原告施作另案「烘砂旋窯系統工程」,是否有被證14號明細表第1、2頁所列之瑕疵?)是。1至50項。烘砂旋窯系 統工程是統包工程,是含設計施工安裝,所以算是合約內工程。」、「(問:前述瑕疵目前是否已修繕完成,或是仍在修繕中?)還在修繕。我們是用委外的方式修繕,原告有叫沒有來。」、「(問:原告系爭工程做完後,尚未驗收就拿來使用?)設計安裝過程中原告人員都在場,經過原告在場人員請我們下料測試機器,我們才使用。」、「(問:原告為何還沒有做完就讓被告使用機器,是否你們公司要趕著生產的關係?)原告跟我們協議三天內完工,但已經超過三天,所以我們才會要求他們趕工。我們從來沒有要求他們機器先在未完工前讓我們使用。」、「(問:系爭機器在未驗收前,是否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產品出貨?)有。要看報表才知道出了多少貨。我們會選擇產品項目來生產。」、「(問:為何不等到機器驗收之後沒有問題,再使用機器?)因為時間很長,因為生產線尚未完成之前,我們是使用這條生產線,是全公司的命脈,為了移機工程,花的時間很長超過合約期限,我們沒有辦法等驗收。」、「(問:驗收標準為何?原告已按照原證一估價單上的項目施作完工,為何被告公司不予驗收?)如果要以估價單看的話,第一項就沒有作。」、「(問:第一項你有提到用不同方式做?)那是事後。針對第一項,我有提替代方式給原告,替代方式做完。但是有兩個問題,一是我講的瑕疵,測試階段我有講過要解決,才能驗收二是烘砂旋窯系統工程設備要解決才能驗收。」、「(問:只考慮系爭工程是可以驗收?)如果瑕疵解決系爭工程是可以驗收。」、「(問:一開始我們是希望用不同的方式替代皮帶輸送,用螺旋式輸送機替代,因為王廠長是希望用皮帶輸送機,所以報價單上寫皮帶輸送機,所以是皮帶輸送機造成粉塵外漏,依報價單第8項舊脈衝式集塵器 是被告公司提供,我們只是負責接管,所以粉塵瑕疵問題應該不是我們的責任。)當初他們講的時候是用刮板式輸送機,我問他說殘料如何處理,他們說沒有辦法,所以建議我用皮帶輸送機。皮帶輸送機一定會有粉塵外漏問題,沒有辦法克服,採用皮帶輸送機是原告建議。」、「(問:剛剛原告法代說粉塵是我們責任不是他們責任對嗎?)系爭工程是統包他們要負責。」、「(問:你剛剛說一定會有粉塵沒有辦法克服,是簽約前知道還是事後?)是事後。我有問過如何解決,但是烘砂旋窯系統工程一直在修繕,沒有多餘時間處理這部分。」、「(問:剛剛說尚未驗收前有出貨,但是選擇性出貨,是如何出貨?)是選擇部分項目生產,其他委外生產。如果這套機器是良好的,就不需要委外生產。」(見 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等語,依其證言,系爭工程尚有瑕疵存在,未經驗收,其中包含1.生產細料時漏料嚴重。2.主動輸齒輪脫落。3.部分羅拉損壞。4.運作時粉塵外漏嚴重。5.暫存桶閥門漏料嚴重。6.依合約零作備品尚未給付。7.散裝輸送帶整修(無被動ROLL)問題(見卷第88頁、270-284頁),均未修復。另依被告所提之瑕疵照片(見卷第277至279頁)所示,廠內確有粉塵嚴重外漏之情形,亦核與證人王 文彬、朱文橐所述情節相符。原告空言主張係被告違約不當使用致輸送帶設備損壞,依被告指示採皮帶輸送機方式造成粉塵外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邱俊達證稱「(問:本案「包裝機線遷移工程」及另案「烘砂旋窯系統工程」是否有被證14號明細表所列之瑕疵?)是。」、「(問:證人所屬之應忠工業社是否有進行被證14號明細表所列瑕疵之修繕或估價?)是。」、「(問:被證14號明細表所列瑕疵之修繕或估價金額,關於應忠工業社部分《附件2、3、5、7、8、9、10、12、13、17、18 、19-3》,是否正確?)是。」、「(問:系爭工程預計要做是否只有附件17、18?)這是我99年2月報給被告的,是 被告要求的項目。」、「(問:附件17、18是否尚未施作?)是。」(見卷第162頁) 等詞,足證被告確有就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瑕疵部分,委請應忠工業社修繕。依前述,系爭工程尚有1.生產細料時漏料嚴重。2.主動輸齒輪脫落。3.部分羅拉損壞。4.運作時粉塵外漏嚴重。5.暫存桶閥門漏料嚴重。6.依合約零作備品尚未給付。7.散裝輸送帶整修(無被動 ROLL) 等項目瑕疵存在,尚未修復等情,業據證人王文彬、邱俊達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瑕疵明細表、現場照片、估價單(見卷第88、122、123頁、270-284頁)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約定內容施工,其所為施作內容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本旨,原告復未修繕補正瑕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屬並未完成。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契約之約定,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未通過驗收程序,尾款請求權之要件並未具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從而,原告依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1,396,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