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8號
- 原告
-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乃鵬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倪羚律師
- 被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詹智丞
- 複代理人
- 葉育青
- 被告
- 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復亭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兩造三方所簽訂之專案託播合約書第8條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参方合意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79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分百影視有限公司(下稱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二分之一下方版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壹日。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士林地院卷第6頁正、反面)。嗣於民國99年8月25日撤回先位之訴,以原備位聲明為本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製作電視節目「超級金賣客」(下稱系爭節目),為取得於原告TVBS歡樂台播送之頻道時段,兩造三方分別簽訂以下合約:
⒈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就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節目專屬授權原告播出。
⒉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6月8日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製作系爭節目。
⒊兩造三方於98年6月15日簽訂「專案託播合約書」,三方同意由被告百分百公司製作系爭節目,原告自98年9月5日起每週六晚上10時於TVBS歡樂臺播出,每集節目含廣告時間長度為90分鐘。
⒋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8月間與原告簽訂「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修正原契約原告硬體提供及錄影勞務提供之義務等。詎被告2人未依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約定於首播日前3天交付系爭節目之母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於98年9月5日播出系爭節目。
㈡又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係本於將「所製作完成之節目母帶交付原告於TVBS無線衛星電視台播出」之「單一目的」,因被告2人各別發生下列債務不履行原因,對原告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百分百公司部分:自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首行揭示「丙方(即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就甲方(即原告)所經營之無線衛星電視台播出節目及相關宣傳事宜,參方協議訂定合約如下…」、第2條第1項並約定「由乙方製作節目委託甲方TVBS歡樂台自9/5起每周六晚上十點播出,每集節目含廣告時間長度為90分鐘(節目實長72分鐘),共計18集。※乙方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節目帶予甲方…。」;又系爭授權契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有字幕、音效之節目母帶予乙方(即原告)」等文句以觀,可知被告百分百公司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使用人,負有於每集節目播出前3日交付母帶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百分百公司並未依約交付母帶予原告,不論被告2人間有何事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均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部分:自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首行揭示之文句,可推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系爭節目之託播主體,負有提供系爭節目及促被告百分百公司交付母帶予原告之義務,該項給付並定有確定期限。退萬步以言,依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由乙方製作節目委託甲方TVBS歡樂台自9/5起每周六晚上十點播出,每集節目含廣告時間長度為90分鐘(節目實長72分鐘),共計18集。※乙方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節目帶予甲方…。甲乙雙方另有簽訂節目製播契約書(即98年6月4日百分百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丙方要承擔義務,需檢視本契約書影本。各項製播規定依該契約執行。」之文句,亦可得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要承擔被告百分百公司之各項託播義務。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不履行、甚而阻止被告百分百公司交付母帶予原告,不論被告2人間有何事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亦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450萬元之理由:⒈查三方於98年6月15日簽訂專案託播合約書後,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已陸續在TVBS頻道播出15~20秒之promo廣告宣傳帶,並配合提供各項設備及勞務,此已播出之時段及已付出之勞務,無法倒流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本件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合先敘明。⒉又依下列情事,依照原告已定之計畫及通常情形,且依外部情事,已足認如無外部妨礙之事實,原告有取得專案託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18集共450萬元預期利益之可能,此450萬元預定利益,當視為原告所失利益。蓋:⑴原告播出電視節目者,大致有以下三種型態:①由原告公司自行出資製作拍攝節目,此種型態有拍攝製作成本。②購買節目帶播出版權,例如韓劇,此種型態需支付版稅。③由其他獨立製片者交付已製作完成之節目母帶予原告,原告則提供播出時段、硬體、勞務等,本件即此種型態。⑵依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之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原告對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有以下義務:「硬體提供:乙方(原告)提供對剪室一間(不含剪接師)供甲方(被告百分百公司)使用,乙方另提供非線性後製特效作業(DPS)設備供甲方使用…」、「除主持人外,有關本節目之攝影棚內相關作及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導播、攝影、音控、燈光、佈景拆搭與存放、道具間製播人員,均由乙方提供」。查原告已依約提供此等硬體、人員、勞務等等,被告百分百公司始能完成2集之拍攝製作,遑論雙方人員往來間之聯繫、會議,所投注花費無形中之時間成本等等。又在98年6月15日三方完成簽約後,原告除已在報紙、電子報媒體廣為宣傳系爭節目外,並已依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2項,於98年7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陸續在TVBS頻道播出15~20秒之promo廣告宣傳帶,該廣告檔價格即高達2,723,500元。是原告已配合完成所有之前置作業,惟靜待被告交付節目母帶予以播出而已。綜上,依當時之情形及計畫,原告已可得預期利益450萬元,自當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⑶再按原告就廣告播出之單價依計價方式不同分為「專案計價」及「一般計價」,一般計價即為按廣告收益之計算為累計廣告收視點(GRP)×每個收視點之廣告購買價格(CPRP)計算;而「節目預告帶」之播出係以「專案計價」為基準,不論時段為何,亦不論該時段之收視點高低,一律以TVBS臺每10秒4,000元、TVBS歡樂臺每10秒3,000元及TVBS新聞臺每10秒5,000元為計價標準。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節目promo廣告檔次及價格統計表係以專案計價為基準,分別依各節目預告帶於各臺播出之檔次×各臺之每10秒單價後計算其總額,故其計算後為2,723,50 0元。⒊退步言,縱認原告未證明數額者,亦當以心證定損害數額:⑴原告依約提供硬體、人員、勞務等,已在報紙、電子報媒體廣為宣傳系爭節目,並已於98年7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陸續在TVBS頻道播出15~20秒之promo廣告宣傳帶,該廣告檔價格即高達2,723,500元,原告已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至關於人力、勞務、時間之虧損等,實有困難證明數額。則退萬步以言,鈞院縱認原告未證明數額者,亦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損害數額。⑵至於被告指稱依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後,乙方(即百分百公司)提供15秒節目promo帶交由甲方(即原告)安排播出」,合約中就promo帶之播出並未規定另外收費,原告因而沒有產生任何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固有播出promo帶之義務而無須另行收費,那是因為該項promo帶播出費用,已涵蓋計入專案託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18集共450萬元預期利益之內,如果不是預期要播出系爭節目,原告即不可能無償提供該promo帶之播出時段。是promo帶之播出,當可視為原告目前所付出之成本費用,原告確受有損害,並預期可得450萬元之利益,被告指稱原告未受損害,殊無足採。
㈣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部分:依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有字幕、音效之節目母帶予乙方(即本件原告)…」、「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限期通知仍不改善時,乙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行政訴訟之費用等),並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等文句觀之,被告百分百公司既未如期交付母帶,經原告通知仍不改善,原告自得依該上開契約條款向被告百分百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百分百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以:
⒈系爭節目之製作與播出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⑴依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足證系爭節目之製作暨節目帶之交付,均應由被告百分百公司為之,且節目帶由被告百分百公司交付原告後,尚須經由原告審核通過始得播出。是系爭節目之製作與播出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⑵又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第6條既約定「乙方(即百分百公司)應保證提供甲方(即本件原告)之節目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音樂錄音及視聽等所有影像內容)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乙方並保證已合法取得公開播送、重製、公開傳輸等各項權利或授權;若因乙方所託播節目發生任何權利瑕疵,致有違約情事發生或遭任何人追訴者,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為停播節目,乙方應予以設法排除,乙方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乙方保證託播之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虛偽不實或欺罔之情事,否則,甲方縱已承諾播出仍得依前述之理由拒絕或停止乙方之託播;如因乙方託播節目虛偽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遭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罰或甲方因而不及填補所生之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簽署之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第1條並約定,原告提供對剪室一間(不含剪接師)供被告百分百公司使用。原告另提供非線性後製特效作業設備供被告百分百公司使用,其中第1集提供5班,第2集起提供4班(每班以8小時計,包含修帶時間),被告百分百公司若超時使用,應給付原告每小時1,500元(不含稅)之租用費,其超時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是被告百分百公司又未依上開約定製作節目及交付節目帶,即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無涉。
⒉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本件並不適用:按系爭節目之製作與播出之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被告百分百公司與原告間,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對於債權人,本於個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於系爭節目之製作及節目帶之交付,毋庸對原告負有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原告不負給付義務,自無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適用。又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關於製播合約之糾紛刻正訴訟繫屬中,被告百分百公司有諸多違反製播合約事由,包括:①於宣傳記者會違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明確指示;②舉辦之海選活動與預算書規劃品質落差甚大;③未依製播合約第8條約定提出節目企劃主題與評審名單供被告同意;④未依製播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提出演出同意書等違約事由。經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一再表示不滿,但被告百分百公司仍未改善。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迫於無奈,始依約終止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之製播合約並訴請相關損害賠償。惟前揭訴訟最後判決勝負誰屬,均屬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債之關係,與本件相關者為:若最終審理結果為被告百分百公司確有違約事由,則被告百分百公司應自行負擔與原告間契約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反之,則被告百分百公司可向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請求因原告間契約可能產生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百分百公司間就製播合約之糾紛,與本案請求權基礎之專案託播合約相較,兩者事實、當事人、請求權均不同,與本案無涉,不應混為一談。
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性質為承攬契約,縱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專案託播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仍得隨時終止:⑴系爭專案託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就其所經營之無線衛星電視台播出並宣傳系爭節目,並按月於每月月底依已播出集數結算報酬,性質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若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專案託播合約書之當事人,被告得易購公司仍得隨時終止合約。準此,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以98年8月26日EHS-總室-20090826 -02號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⑵依系爭專案託播合約約定,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有交付節目帶之義務,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自無所謂違反交付節目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一般電視台營業模式為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節目後播送,並於節目間插播廣告,藉由播出廣告之收入賺取利潤。本件原告雖因專案託播合約終止而未收取報酬,惟原告已另行按一般模式重播節目收取廣告收入替代,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失。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數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百分百公司以:
⒈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前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製作系爭節目,雙方並簽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因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決定於TVBS歡樂台播送系爭節目,即與原告洽定於原告之TVBS 歡樂台播出,約定首播日為98年9月5日,並約定應至遲於系爭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節目帶予原告,故兩造三方並約定由被告百分百公司受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託,以被告百分百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專案託播合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書。
⒉被告百分百公司於簽約後均遵照兩造合約履行,詎被告百分百公司已依約完成2集節目之製作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竟於98年8月26日片面發函被告百分百公司無端藉詞停止系爭節目錄影並終止其與百分百公司之合約,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亦發函原告要求終止系爭節目之宣傳及託播。然而,被告百分百公司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情事,關於系爭節目之企畫主題、場景設計、評審人員等相關事宜,均經雙方達成共識,被告百分百公司並已完成2集節目之製作,是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發函終止其與被告百分百公司合作之行為,顯屬惡意毀約,是系爭節目未順利播出乙節,係因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惡意不履約之舉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被告百分百公司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⒊又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開宗明義即指出「丙方(即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就甲方(即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無線電視台播出節目及相關宣傳事宜,參方協議訂定合約」,顯見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向原告託播系爭節目,即便系爭授權契約書所載之節目長度、集數、預定播出時段、首播日期,均與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及專案託播合約書相同,顯然系爭授權契約書係基於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及專案託播合約書而簽署,況6月記者會時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雙方之高層均有出席,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豈能諉為不知?
⒋由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係系爭節目託播之委託人、被告百分百公司僅是受託與原告公司簽約之受託人,是專案託播合約書除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負有給付託播費用每集25萬元、十八集共450萬元之義務之外,三方更於第二條之星號「※」中後段並特別約定「甲乙雙方另有簽訂節目製播契約書,丙方要承擔義務」,即指丙方(即東森得易購公司)亦應承擔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所簽訂之節目製播契約書之義務,蓋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實際上之節目託播人,被告百分百公司僅是受託與原告公司簽約,且託播費用由東森得易購支付。
⒌系爭節目剪輯之部分,當時情形為,被告百分百公司原本有意將棚內錄影之拍攝影帶攜至外聘之剪接工作室製作,惟原告不同意,原告表示要完成剪輯工作必須只能在原告之剪輯室完成,不同意放行讓拍攝帶被攜出原告公司,因此被告百分百公司在原告要求下使用原告之剪輯室,並努力於節目播出前完成交帶並入庫之作業(於原告公司內交帶入庫),被告百分百公司當時仍然希望繼續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及原告繼續合作執行節目,惟因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就節目能否播放等談判無法達成共識,節目最終還是不得播放,原告在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談判破裂後,遂於當日自行發出新聞稿表示停止節目播出,因此,被告百分百公司自始至終均無停止節目播出之意思或舉動。而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惡意毀約所致。原告應了解被告百分百公司亦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惡意毀約行為下之受害者,因此,原告曾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相約洽談終止合約事宜,當時原告表示:若被告百分百公司願意應原告要求給付相關攝影棚場租、動畫製作、剪輯室使用費等約76萬餘元,雙方即終止合約互不請求,當時原告尚提供合意終止契約書及費用清單等給被告百分百公司,並與被告百分百公司約定時間用印終止合約,顯見此次事件之緣由係肇因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惡意毀約,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
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在預定播出系爭節目之時段,已播出其他節目,並有廣告之播出,原告亦自承有廣告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被告百分百公司並未負有給付託播費用之義務,依約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給付託播費用,而被告東森得易購於98年8月26日以EHS-總室-20090826-01號函及98年8月26日EHS-總室-20090826-01號函禁止系爭節目之錄製、宣傳、託播,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且依被證一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節目之著作權以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為著作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毫無理由即就節目製作片面喊停並禁止播出,惡意毀約,若第三人播出節目恐遭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主張侵權等情事下,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
⑵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節目播出之廣告收入等同於「兩代電力公司」,其樣本亦係僅供參考,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同。因此,原告主張廣告收益減少,並無可採。原告當時預定播出系爭節目的時段,在「之前」原告於該時段均係以重播之節目播出。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超級金賣客promo廣告檔次級價格統計表」所指廣告宣傳帶,於專案託播合約書中,並「毋須」就播出宣傳帶給付費用,僅就節目之託播給付費用,且負有給付費用之義務者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而非被告百分百公司。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失利益為450萬元及其因果關係,自無足採。
⑷再者,原告所稱之節目預告帶「並非」廣告,不得以秒數計算其價值。原告不得將「節目預告帶」與「廣告」混為一談。因此,既非廣告,則與廣告計價方式分為一般計價與專案計價即無任何關聯,本件兩造之間更未有任何所謂(專案計價4,000、5,000、6,000)之約定,因此,原告所計算之2,723,500元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並無任何意義,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之損害。原告單方面毫無關聯將節目預告帶與廣告混為一談,實無足採。而且,依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自簽約後,乙方(即被告百分百公司)提供15秒節目promo帶(即原告所指節目預告帶)交由甲方(即本件原告)安排播出」之約定,本件既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向原告購買時段,並且由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向原告給付每集25萬元之時段費,則原告依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由原告播出promo帶,且合約中就promo帶之播出並未規定另外收費即明。因此,更無任何原告所謂(專案計價4,000、5,000、6,000)之約定。原告根本沒有因此產生任何損失。
⑸況系爭節目是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向原告購買時段,因此時段費不能用廣告費去計算,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與本案毫無關聯。且當時原告播出promo帶的秒數,根本並未達到專案託播合約書所定之播出秒數。
⑹另原告計算式中所謂之收視率﹙收視點﹚GRP﹙520.32﹚,並無任何依據,何以有﹙520.32﹚及﹙259.18﹚之差,純粹屬原告單方面編造,原告無法證明之,亦不足採。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節目是被告東森得易購向原告購買時段,原告不得以播出13集90分之鐘廣告費用計算其損害。
⒎退千萬步言,縱認可歸責於被告百分百公司,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高達450萬元,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具體數額及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⑴原告對被告百分百公司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就被告百分百公司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節目專屬授權原告於所屬衛星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事,議定授權條款,第5條約定:「甲方(百分百公司)義務…⒊甲方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有字幕、音效之節目母帶予乙方,並由乙方核驗確保未違播出法令後始得播出,如未通過核驗,甲方應無條件立即改正,如因而影響乙方播出,甲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士院地院卷第94至96頁)。
㈡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6月8日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被告百分百公司製作系爭節目,第6條約定「時段費用:有關本節目於TVBS歡樂台播送之時段,乙方(即百分百公司)應盡力協助甲方(東森得易購公司)取得,屆時由甲方自行與TVBS歡樂台簽訂合約或委託乙方與TVBS歡樂台簽訂合約,雙方再行協議之,時段費用由甲方支付之。」第12條約定:「著作權相關規定:㈠乙方因本節目所完成之一切著作及創作,均同意以甲方為著作人,甲方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得於全世界各平台(……)為公開播送……」,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地院卷第86至90頁)。
㈢兩造三方於98年6月15日簽訂「專案託播合約書」,記載「丙方(即東森得易購公司)委託乙方(即百分百公司)就甲方(即原告)所經營之無線衛星電視台播出節目及相關宣傳事宜,参方協議訂定合約如下」,第2條約定:「內容:⒈由乙方製作節目委託甲方TVBS歡樂台自9/5起每周六晚上十點播出,每集節目含廣告時間長度為90分鐘(節目實長72分鐘),共計18集。※乙方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節目帶予甲方,並由甲方核驗確保未違播出法令後始得播出。甲乙雙方另有簽訂節目製播契約書,丙方要承擔義務,需檢視本契約書影本。各項製播規定依該契約執行。⒉自簽約後,乙方提供15秒節目promo帶交由甲方安排播出,共計4,860秒…」,第4條約定:「價格:每集25萬元(未稅)。18集共計450萬元(未稅)。」第5條約定:「請款及付款方式:甲方於播出後每月月底依該月播出集數開立發票向丙方請款,丙方於收到甲方之請款發票驗算無誤後,於次月一日起算7日內匯款或45天匯款至甲方之銀行帳戶…(帳戶詳如卷內專案託播合約書之記載)7天內匯款可享2%現金折讓。倘丙方未依約定期間匯款,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丙方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已生之債權效力不受影響。」第6條約定:「瑕疵擔保:⒈乙方應保證其提供甲方之節目內容(包括但不限於音樂錄音及視聽等所有影像內容)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乙方並保證已合法取得公開播送、重製、公開傳輸等各項權利或授權,⒉若因乙方所託播節目發生任何權利瑕疵,致有違約情事發生或遭任何人追訴者,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逕為停播節目,乙方應予以設法排除,乙方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支付之費用(包括但不陷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所發生之損害賠償。⒊乙方保證託播之內容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無虛偽不實或欺罔之情事,否則,甲方縱已承諾播出仍得依前述之理由拒絕或停止乙方之託播;如因乙方託播節目虛偽不實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或遭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罰或甲方因而不及填補所生之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專案託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地院卷第91至93頁)。
㈣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於98年8月間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依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對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有以下義務:「硬體提供:乙方(原告)提供對剪室一間(不含剪接師)供甲方(被告百分百公司)使用,乙方另提供非線性後製特效作業(DPS)設備供甲方使用…」、「除主持人外,有關本節目之攝影棚內相關工作及人員,包括但不限於導播、攝影、音控、燈光、佈景拆搭與存放、道具間製播人員,均由乙方提供」,第3條並約定:「增列主契約第6條第5 項:本條各項費用由乙方於每月月底結算後,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有該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
㈤被告百分百公司已利用原告提供之硬體、人員等,完成系爭節目2集之拍攝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兩造三方簽定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被告百分百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及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於系爭節目播出前(8月下旬)發函通知不得播出系爭節目,被告2人未依約交付系爭節目母帶,已違反兩造間專案託播合約,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與被告百分百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被告百分百公司並應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節目託播之法律關係究存於何人之間?㈡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百分百公司是否分別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應否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若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節目未播出而受有450萬元所失利益,有無理由?原告因不能播出系爭節目而改播其他節目,有無損益相抵法則之適用?㈣原告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百分百公司先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表明將其擁有著作權之系爭節目專屬授權原告於所屬衛星電視頻道公開播送,再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簽訂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兩造参方再簽訂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是足認被告百分百公司與原告為系爭節目託播契約之當事人,但尚難認被告百分百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係基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委託而為。又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雖記載「参方協議訂定合約」,惟綜觀該專案託播合約書之內容,僅其中第5條「請款及付款方式」明確載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負之義務,雖第2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另有簽訂節目製播契約書,丙方要承擔義務,需檢視本契約書影本」,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已就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影本為檢視,亦未證明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已為承擔義務之意思表示,自難認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已就被告百分百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承擔契約義務。從而,尚難認原告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亦存有系爭節目託播之法律關係。
㈡又依前揭系爭授權契約書第5條及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僅被告百分百公司有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之責任,原告並負責核驗確保未違播出法令後始得播出,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則不負此義務。是被告百分百公司負有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定。又被告百分百公司已利用原告提供之硬體、人員等,完成系爭節目2集之拍攝製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百分百公司無法再提供系爭節目之母帶予原告按約定時間播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百分百公司未履行其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之義務,應屬明確。雖被告百分百公司辯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故意違反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所致,惟被告百分百公司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尚與原告無關,而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不負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之義務,已如前述,是縱被告百分百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亦僅屬其與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間之契約責任分配,要與原告無關,自難以之為免除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事由。從而,堪認被告百分百公司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授權契約書、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與原告既無契約關係,不負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之義務,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其與被告百分百公司就未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而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負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百分百公司因債務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節目未播出而受有450萬元所失利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㈤查,原告係以其於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簽訂後,在98年7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已陸續在TVBS頻道播出15~20秒之promo廣告宣傳帶,並配合提供各項設備及勞務,其依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第4條約定,播送系爭節目18集共有450萬元預期利益之可能,此450萬元預定利益即為其所失利益;且其於98年7月1日起至8月25日止陸續在TVBS頻道播出15~20秒之系爭節目promo廣告宣傳帶,該廣告檔價格即高達2,723,500元,又其未能播出系爭節目「超級金賣客」,而播出替代節目「食尚玩家」、「F1搖滾演唱會」及「亞太影展頒獎典禮」,雖取得廣告收益1,555,080元,惟若依原訂計畫播出「超級金賣客」,預定將取得3,121,920元之廣告收益,亦因而受有減少1,566,840元廣告收益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並未就原告播送系爭節目promo宣傳帶約定報酬,僅於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約定系爭節目每集25萬元、18集共計450萬元,足見原告播送系爭節目promo宣傳帶係屬其接受託播系爭節目之成本,不另向被告百分百公司收取費用,雖其因系爭節目未能順利播出而無法收取450萬元,亦難謂其播送系爭節目promo宣傳帶係以「專案計價」方式計算其廣告收益。又原告自承在預定播出系爭節目之時段已播出其他節目替代,且有廣告收入,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替代節目播出之廣告收益,確較原預訂播出系爭節目而已接受託播之廣告收益短少及短少金額為何,自難認其確受有預期廣告收益之損失。再原告既係以受託播節目而獲取報酬之營利事業,因被告百分百公司未能依約交付系爭節目而無法自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獲得450萬元報酬,且已於TVBS頻道播出系爭節目promo廣告宣傳帶,堪認原告確受有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就此雖無法提供正確之數額以供計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依前揭系爭專案託播合約書、系爭授權契約書附約所示,原告受託播系爭節目,應提供被告百分百公司前揭硬體、有關之攝影棚內相關工作及人員及播送系爭節目promo宣傳帶,均屬原告所應支出之成本,原告稱系爭節目promo宣傳帶廣告檔價格高達2,723,500元,又原告所應提供之前揭硬體、有關之攝影棚內相關工作及人員之成本,亦非小數額,並參考國稅局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無線電視台」之淨利率為18%等,認原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失)為450萬元之2成即90萬元。
㈥原告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⒈查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8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方(百分百公司)應至遲於本節目各集播出3日前交付有字幕、音效之節目母帶予乙方(原告)…」、「甲方如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限期通知仍不改善時,乙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損害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節目停播之損失、律師費用及一切民、刑事、行政訴訟之費用等),並應另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0萬元」(見士林地院卷第94、96頁),原告先後於98年8月28日、9月4日以聯意(98)法字第098082801號、第098090402號函通知被告百分百公司履行系爭授權契約書,被告百分百公司仍並未如期履行,原告依系爭授權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百分百公司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系爭授權契約書既已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本件系爭節目託播費用雖僅為450萬元,違約金約定100萬元,已達託播費用2成2,比一般約定以總價款1成為違約金為高,惟原告因被告未履約而須大費周章調整節目,並以重播其他節目(如「食尚玩家」、「F1搖滾演唱會」及「亞太影展頒獎典禮」)替代,並足以影響原告電視台之收視率,此應屬原告與被告百分百公司於訂約時所衡量,並進而約定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渠等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無予酌減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百分百公司未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提供系爭節目母帶予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百分百公司賠償所失利益90萬元、懲罰金違約金100萬元(合計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百分百公司之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見士林地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應與被告百分百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賠償其所失利益4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百分百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