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丁蓓蓓、黃明發、周玉琦
- 原告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 寅○○ 子○○ 丑○○ 癸○○ 卯○○ 丁○○ 乙○○ 丙○○ 戊○○ 壬○○ 未○○○ 辰○○ 午○○ 庚○○ 己○○ 辛○○ 戌○○○更名為王. 亥○○○ 天○○○ 巳○○ 甲○○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將軍電器股份有限 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十四之二、十四之二十九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五六年新地字第○○二四八六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十四之二、十四之二十九地號土地,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五八年新地字第○○四一一三號收件,權利人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債權比例全部,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五日至六十三年九月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13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司法院75年4月30日(75)秘台廳一字第01267號函、80年2月12日(80)秘台廳一字第01191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固已於民國81年8 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於同年8月19日以桃院義民仁字第16612號函准予核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7月30日桃院永民仁81司28字第0990027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興榮公司因尚有坐落新竹市之60筆土地未辦理抵押權塗銷,而經訴外人即被告興榮公司之債務人王復興、王全春、王國寶於89年1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酉○○為被告興榮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被告興榮公司難謂已完成合法清算,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興榮公司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人格仍視為存續,自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以被告興榮公司清算人酉○○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頂小段14-2、14-2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寅○○於55、58年間因承銷被告之電氣商品而央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寅○○經銷被告所經營之電氣化製品在契約期間所負欠被告之貨款債務。原告寅○○不久即不再經銷被告之電氣商品,且未負欠任何貨款債務,但因拖延而一直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又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15年之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亦因此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自屬對原告等之所有權有妨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為原告寅○○於55、58年間,因承銷被告之電氣商品而設定,以擔保原告寅○○經銷被告所經營之電氣化製品在契約期間所負貨款債務,而原告寅○○不久即未再經銷被告之電氣商品,且未負欠任何貨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協同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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