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 富翔營造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昇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元為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2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1,019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自98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再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上款(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並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應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向伊採購「護士呼叫系統設備」1 批,並由伊負責安裝施作(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83萬4,419 元,施工期間,被告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開立付款支票8 萬3, 4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伊並表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要求伊如期完工。嗣伊於同年11月30日完工,經業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民之家)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項約定,被告黃順義應於完工及驗收後給付伊工程款75萬1,019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5 萬1,019元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1,019 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翔公司則以:伊承攬訴外人桃園榮民之家失智專區整修工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與訴外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嗣元順興公司將工程水電部分再轉包與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又將系爭工程轉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伊多次代元順興公司付款與包含原告在內之下游廠商,系爭支票僅係被告黃順義向元順興公司請款時,透過元順興公司要求指名付款與原告,伊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難謂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由向伊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以總價83萬4,419 元負責採購安裝護士呼叫系統設備1 批,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完工,經業主桃園榮民之家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驗收,尚欠工程款75萬1,019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卓昇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堪信為真正。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系爭契約書第3 條付款辦法亦約定:「⒈簽約金總價10%(現金7 天)。⒉完工付總價80%(現金7 天)。⒊驗收合格付總價10%(現金7 天)。」,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墊款採購設備並提供勞務負責安裝(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既已採買相關設備並完成安裝工作,並經業主桃園榮民之家於98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給付上開工程款,洵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29日經驗收合格,揆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於驗收合格後之7 日內付清工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自99年1 月6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富翔公司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連帶給付欠款75萬1,019 元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富翔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既主張被告富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連帶保證之憑證,應由原告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被告富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富翔公司承攬桃園榮民之家失智專區整修工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與訴外人元順興公司,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告富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系爭支票係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向訴外人元順興公司請款時,透過元順興公司要求指名付款與原告等情,亦有被告富翔公司98年11月9 日轉帳傳票及系爭支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依上開轉帳傳票摘要記載系爭支票係「代卓昇開給立聲(護士呼叫)」等詞,並經被告黃順義及原告負責人乙○○簽名確認,益見被告富翔公司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富翔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票收據影本與原本不符云云,惟經本院命被告富翔公司提出上開轉帳傳票原本勘驗結果核與影本相符,有本院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被告富翔公司提出之轉帳傳票及支票收據真正,要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就被告富翔公司願與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尚難僅憑被告富翔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驟認兩造間就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富翔公司應就被告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積欠之工程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順亦即卓昇工程行給付75萬1,019 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