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8號
- 原告
- 葉國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欽律師
- 被告
-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鑫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三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葉昭茂為原告之父,於民國83年7 月18日以其所有座落臺北縣鶯歌鎮○○路472 巷25號2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中聯信託公司於88年間取得對葉昭茂之執行名義,嗣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民執壽字第319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11月3 日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1,285,637 元,中聯信託公司於95年1 月26日將其對葉昭茂之本金1,748,345 元暨利息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 月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葉昭茂於90年8 月16日死亡,伊為葉昭茂繼承人之一,未曾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就系爭債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8年5 月22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禁止伊在債權金額1,748,345 元及其中1,616,913 元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僑樂保全公司亦不得對伊清償。惟因伊自89年3 月間退伍後即搬遷至桃園謀職,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葉昭茂同居共財,且伊之父母均為聾啞人士,未曾告知系爭債務存在,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並因此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已由中聯信託公司受償1,285,637 元,葉昭茂亦無遺留其他財產,若由被告繼續執行伊之薪資債權及固有財產即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已因原告於99年2 月28日離職後失其效力,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葉昭茂之借款原因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原告時值高中生並與父母同住,應有智識能力可明瞭並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且葉昭茂於89年6 月15日尚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葉昭茂對慶豐銀行之共同債務,可知原告主張未與葉昭茂同居共財而未能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昭茂前邀同訴外人即其長子葉峰汎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公司申請購屋貸款244 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聯信託公司,有購屋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
㈡、葉昭茂嗣於89年6 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慶豐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與葉昭茂對慶豐銀行之共同債務,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0頁)
㈢、葉昭茂系爭債務前經債權人中聯信託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92年民執壽字第3195號強制執行事件,計分配受償1,285,637元,有板橋地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
㈣、葉昭茂於90年8 月21日死亡,原告葉國文為葉昭茂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板橋地院95年7 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27403 號函等件影本附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4 號卷第8-10頁(下稱執字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㈤、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26日自中聯信託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餘額,嗣於98年9 月1 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受讓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義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98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4760 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執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52頁)
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238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1,748,345 元及其中1,616,913 元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僑樂保全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僑樂保全公司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復於98年6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僑樂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48,345 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有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執字卷第15-16、22-23 頁)
㈦、原告於99年2 月28日業自僑樂保全公司離職,有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99僑管字第49號影本、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惟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有最高法院63年5 月28日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內容可資參照。
2、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薪資債權,就債權金額為1,748,345 元及其中1,616,913 元自9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准許扣押原告對僑樂保全公司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復核發移轉命令,就原告對僑寶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48,345 元範圍內,應將該債權移轉於被告,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有98年5 月22日、98年6 月15日北院隆98司執甲字第4238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關於上開已扣押薪資債權部分,依原告自承於僑樂保全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其扣押三分之一薪資為8,000 元,以本院於98年6 月15日核發移轉命令,迄今尚未滿足債權金額1,748,345 元,又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其已扣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縱原告於99年2 月28日業已離職,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就此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負限定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葉昭茂90年8 月16日過世時,已年逾23歲,有戶籍謄本內容在卷可按,斯時顯有獨立謀生能力,原告主張因至外地工作有未同居共財之情形,並非無據,原告於葉昭茂死亡時雖與之設籍同處,惟觀諸其94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見本院卷第56-60 頁),歷年就職之公司如聯達實業社、聯陞實業社、皓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獅子王舞廳等,均設址於桃園縣,復審酌國人遷往異地謀職,而仍設籍於父母家中者,比比皆是,尚難單憑戶籍地址相同而遽認原告與葉昭茂有同居之情。又原告雖曾邀同葉昭茂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葉昭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慶豐銀行,擔保汽車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車貸)等情,業據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2-73 頁),系爭車貸以慶豐銀行為債權人,原告與葉昭茂為共同債務人,葉昭茂雖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與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及物上擔保契約,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現在或將來所生之債務,須待日後原告未為清償時,葉昭茂始有遭債權人追償之虞,葉昭茂並非直接與系爭車貸之債務有關連,自難以此遽認原告與葉昭茂有共財之事實。復審酌現今工商社會交易頻繁複雜,家庭型態亦隨之改變,親人間之關係較以往疏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因久未聯繫、或因繼承人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將導致終生背負繼承債務不合理現象,葉昭茂係於83年6 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申辦貸款,當時原告年僅16歲(其為67年7 月26日生),未能理解系爭債務內容,再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384 號卷宗內所附板橋地院90年8 月3 日板院通民執洪字第42833 號債權憑證內容,中聯信託公司與葉昭茂於該院89年度執洪字第14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即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故發給債權憑證,此於葉昭茂過世前一年發生,葉昭茂所遺留之遺產及債務相差甚鉅,殊難想像原告若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衡情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之理,復審酌前述板橋地院95年7 月11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27403 號函內容,葉昭茂所有繼承人皆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足見原告主張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非可歸責於已,應屬可採。
2、另依民法繼承編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然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原告所繼承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有被告提出附卷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末頁),經拍賣變價所得1,338,000 元,與系爭債務高達2,178,211 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以觀,已達顯不相當之情形,復以原告98年度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有卷附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若由其繼續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之責,顯有影響其生存權之虞,而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再葉昭茂過世時,遺留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經中聯信託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以該院92年度執字第3195號強制執行在案,尚不足全數清償葉昭茂所有之債務,原告並無繼承任何財產,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部分尚未終結,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