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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郭顏毓

  • 原告
    余珊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余珊儀 李紀華 余昭儀 余鴻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達姍興業有限公司 樓 特別代理人 張德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與達姍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以書狀追加達姍興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變更為: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達姍興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有原告追加被告聲明狀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2頁);復於99年10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起訴,此亦有原告撤回起訴狀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核其訴之追加、撤回,均經被告同意,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原告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一節,有所爭執,則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之狀況,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係訴外人許秀悅之子女,原告李紀華係原告余珊儀之配偶,為許秀悅之女婿。許秀悅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已於9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余珊儀、 余昭儀、余鴻麟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4年7月7日北院錦家祥94年度繼字第879號准予備查在案。嗣95年11 月間,原告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其上記載原告4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但原告與 被告公司從無瓜葛,竟無端成為該公司清算人,對此甚感疑惑,遂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許秀悅於85年10月24日冒用原告4人之身分資料登記為被告公司股 東,並偽造原告簽章製作章程而設立被告公司。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繳納股款及參與設立章程,兩造間是否具有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張德心雖係擔任被告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會計師,但僅受主管機關委託進行資本額查核,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而已,沒有與許秀悅接觸過,應該是與被告公司職員接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主張其係訴外人許秀悅之子女,原告李紀華主張係原告余珊儀之配偶,而許秀悅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已於94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因此依 法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4年7月7日北院錦家祥94年度繼字第879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家事法庭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公司於85年10月21日設 立時,即以許秀悅、原告余鴻麟、李紀華、余珊儀、余昭儀為股東,嗣於88年3月25日則有訴外人莊松茂退出股東,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宗1 件附卷供參,是原告4人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應為被告公司 股東,亦應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㈡雖原告4人主張渠等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繳納 公司股款,係許秀悅於85年10月24日冒用原告4人身分資料 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偽造原告簽章製作章程而設立公司云云。然許秀悅已經死亡,證人莊茂松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渠在作報驗行,在一個公開場合認識許秀悅,許秀悅當時表示他在作健康食品,許秀悅有問渠健康食品要如何申請報驗,渠告知要到衛生署辦理,時間約84年到86年,但渠從來沒有與許秀悅合作生意往來,亦沒有同意擔任或退出被告公司股東,不知道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有哪些人,也不知道原告4人與許秀悅之關係,及原告4人是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顯見證人莊茂松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迄今長達10餘年,亦於許秀悅死亡前10年即已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以原告與許秀悅間為子女婿之親密關係,如有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形,衡情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但原告並未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其等非被告公司股東,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尚無法反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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