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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告
復成船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蔭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黃松茂律師
被告
中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珂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 月間,曾委託原告修繕東榮輪(M/V DONG-RO )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修繕系爭船舶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尚積欠947,56 5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5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船舶為DONG RONG SHIPPING CO.,S.A.(下稱東榮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原告予東榮公司,自無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已逾工期,仍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完工;兩造約定修繕系爭船舶之金額僅600,000 元,扣除已支付之150,000 元,並非尚有947,565 元未付清;原告擅自取走東榮輪之4 組備用汽缸頭,伊與東榮公司均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雖同時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件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故被告自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曾委託原告修繕系爭船舶;被告曾因系爭工程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947,565 元未給付,有無理由?(三)被告以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船舶4 組備用汽缸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查,被告前於98年8 月間,曾委託原告修繕系爭船舶乙節,業如前述。可徵原告受被告委託修繕系爭船舶,確係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即非子虛,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僅居間介紹維修廠商即原告予東榮公司等語。惟查,參諸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卷頁3 至5 )所示,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均為被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於其中二張估價單上記載「簡老闆,上述如果同意我的價錢,請施工」、「如貴司同意我修改價錢請施工」等語回覆原告。均徵被告並非居間介紹,否則如僅為居間介紹,為何尚須與原告議價、決定是否施作等。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居間介紹云云,並非真實,無法採認。又被告雖稱:2009.8.12 日之估價單(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卷頁4 )右下方記載「減價10%」,即為被告居間介紹之報酬云云。但查,本院認為上開記載,無非仍為議價之記載,無法單憑此部分記載即認為係居間介紹之報酬。況參酌前開三紙估價單之記載,不僅就工項、工期、工料等均記載鉅細靡遺,如認上開「減價10%」記載確為居間介紹之報酬,又豈有不明文併同記載「居間報酬」字樣之可能?均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並非可信。至被告所稱:系爭船舶為東榮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縱認屬實,亦無礙於前開認定,即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性質,被告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亦得與他人就系爭船舶簽訂承攬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稱,亦非有理,顯係誤會。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即為上開承攬工作之定作人,並非居間人,洵屬有據,堪可採認。亦有進者,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947,565元未給付,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承攬報酬947,565 元未給付,並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完工驗收單在卷(見本院卷頁53至62)為憑。但查:⑴參酌原告所提R7929-1 請款單(見本院卷頁53),請求被告給付款項48,500元(含稅後為50,925元)部分:雖有工項相符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卷頁3 )可參,惟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款單之真正,亦否認此部分工項已經完工,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工成完工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洵屬無據,並非可採。⑵參酌原告所提R7929-2 、R7929-3 、R7929-4 請款單(見本院卷頁54、56、58),請求被告給付款項11,900元(含稅後為12,495元)、97,400元(含稅後為102,270 元)、86,500元(含稅後為90,825元)部分:雖有工項相符之完工驗收單在卷(見本院卷頁55、57、59)可考,惟被告否認上開請款單之真正,亦否認曾與原告約定施作此部分工程,而原告亦自承此為前開估價單以外之項目(見原告99年9 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第3 頁),則此部分工程是否為兩造約定施作範圍,即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工程是否為兩造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及所約定承攬報酬為何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均無可採。⑶參酌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頁62),請求被告給付款項261,000 元(含稅後為274,050 元)部分:原告已於該估價單下方記載預付款150,000 元等語,而被告亦已如數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261,000 元(含稅後為274,050 元)承攬報酬部分,自不應包括被告已給付之150,000 部分甚明。是原告請求261,000 元(含稅後為274,050 元)承攬報酬部分,於150,000元範圍以內,當屬無據,無法採取。至原告請求261,000 元(含稅後為274,050 元)承攬報酬,於超出150,000元範圍,被告雖不否認此部分估價單之真正,惟否認此部分估價單所載工項業已完工之事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工程完工之事實。則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亦屬無據,並非可採。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R7929-5 部分540,000 元(含稅後為567,000 元)承攬報酬之估價單(見本院卷頁60)。足徵兩造確有約定施作此部分工項,約定此部分承攬報酬。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工項已經完工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所提核與此部分估價單工項相符之完工驗收單(見本院卷頁61),其上已有系爭船舶戳章,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在船長欄位親自簽名。均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工項確已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完工無訛。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540,000 元(含稅後為567,000 元),即屬有據,堪可採認。至被告雖稱:本件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應再扣除15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前所給付150,000 元部分,係屬原告請求261,000 元(含稅後為274,050 元)部分工程之預付款,業已認定如前。尚與原告所請求此部分承攬報酬無關。是被告辯稱應再扣除150,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2.至被告另稱:兩造有約定「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 之80%)2 小時以上」之完工條件,及15天之完工期限,而原告未在約定之15天期限內完工,亦未達完工條件之效果,則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稱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完工後需試車至少連續運轉(MCR 之80%)2 小時以上」之完工條件,僅見記載於被證二之第2 頁(本院卷頁31),惟該頁文件並未如其他估價單、完工驗收單有原告名稱、公司章等,顯無從確認該文件為兩造合意製作。是本院自無從採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又查,原告98年8 月12日之估價單上,雖有約定工期為15天,惟亦有註明若需更新料件,工時另計,則尚不得僅以原告未在15天內完工即認定其有遲延。是本院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辯稱為可採。

(三)被告以原告擅自取走系爭船舶4 組備用汽缸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辯稱:在原告未將東榮輪之4 組備用汽缸頭(下稱系爭汽缸頭)返還前,其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再查,縱認原告確負有返還系爭汽缸頭之義務,此部分義務亦非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義務,核與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而來之義務不同。則依前開說明,彼等間之給付義務即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權,顯屬誤會,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56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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