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蓮玉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毓賢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於民國98年1 月17日標得被告辦理之「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H-000-00-000000 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800,000 元,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依被告設計為收容系爭工程所產建築剩餘資源(即餘方)之前置作業,相關收容餘方處理計畫經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方公會)同意備查並告知須申請運送憑證,原告隨即委由系爭工程餘方承運業者即訴外人石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領運送憑證,被告則同意備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開工報告表,並認定系爭工程之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4 月24日。惟原告開始施工後,發現浚挖之餘方土壤性質為含水量大於30% 之B6類土壤,而非被告所認定之B2-3類土壤,土方工會因土壤類別不同而拒絕發放運送憑證,導致原告無法依計畫處理餘方,工程亦無法施作而延宕。原告考慮如依系爭契約原設計之「瀝乾工法」施作將無法於約定工期內完工,為此提出增闢暫時工區將餘方作業改以「曝曬工法」進行至土方工會認定之標準後,再行運出收容之作法,並向被告要求辦理停工,待被告與土方工會就餘方認知達成共識後再行施工。然被告對原告之提議數度置之不理,反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應加派人員、機具趕工,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契約等語,僅同意追加工期22日,將竣工日期延至98年7 月14日。原告在系爭工程客觀上難以於剩餘工期內完成狀況下,僅得無奈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不僅未同意,更反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50% 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且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充作違約金,被告並再將系爭工程重新招標,由訴外人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樺公司)得標並施作完畢。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在招標設計時未能考量餘方之土壤性質、施作工法、所需時間及場地等事項,導致原告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成,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因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工程交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畢,原告就系爭契約已無再為履行可能,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已免給付義務,並因此免予支出5,541,466 元之成本。為此爰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免為給付義務而無庸支出成本後之剩餘工程款1,258,534元,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680,000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 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遲不動工,被告為免工程無限期拖延,自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為「淤泥清除」,並於施工說明第9 點載明「本工程淤泥需先行濾乾」,並未明定淤泥之性質,被告亦從未告知工程餘方係屬B2-3類,原告本應於投標前就淤泥如何濾乾乙節詳為計畫,並計入投標成本據以投標,得標後亦應向土方工會誠實申報餘方之性質,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工法設計錯誤之情事。況既稱淤泥,本即得知悉含有大量水分,否則被告何須要求「先行濾乾」,至於如何濾乾本係原告之工作,原告自不得於得標後,方以無場地進行濾乾或工期不足為由,反要求被告配合並據此拖延工期。因此系爭契約目的之不達,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不僅不得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反應負遲延責任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故被告以原告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抵銷,自屬有據,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得請求之金額,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並另為對待給付,當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月17日以總價6,800,000元標得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2日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淤泥」之土壤分類,且系爭契約所附「迪化抽水站調節池淤泥清除工程」之圖說,於施工說明第1 點記載「本工程疏濬範圍自陽明山瓦斯儲油槽旁至迪化抽水站橋下之渠道之淤泥清疏,清疏之工程至渠道底部-2.2公尺」。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被告並於98年5月5日同意備查原告之開工報告表,且認定實際開工日期為98年4 月24日,原訂竣工日期為98年6月22日。 ㈢兩造於98年6月12日召開系爭工程工期檢討會,被告就浚挖 拋石及復原部分同意追加工期7日曆天,就土方公會未發放 運送憑證部分,同意追加工期15日曆天,共計追加工期22 日曆天,修正後之竣工日期為98年7月14日。 ㈣被告於98年5月15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0732200號函,要求原告立即加派人員、機具趕工,並限於98年5月15日前趕 上預定進度,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㈤原告於98年6月18日以98欣工(水)工字第098061801號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0條第2 項約定,辦理解除契約,並依第16條第1項第2款辦理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宜。 ㈥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15780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文到之日(98年7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第49條第4項約定,以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0,000 元及未領工程款81,215元充作違約金,並主張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逾保留金額時,仍將向原告求償。 ㈦聖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以總價9,200,000 元標得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雙方並於98年11月6 日以後續工程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後續工程採購契約。 ㈧被告於99年3月1日及同年4月29日,分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 0996050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繳交沒收違 約金額後仍不足之1,717,985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應負浚挖義務之淤泥土壤類型為何?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原告應採行之工法為何? ㈡系爭契約第49條第1款第2目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須以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要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落後,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款第2目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不能給付,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㈣原告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267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258,534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80,000元,合計1,938,534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契約工程範圍詳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另於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第壹、一、 1.1項次及單價分析表第1 項次中均記載「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持)總重15t傾卸貨車,單位:M3,數量:11,648 」等語,施工說明中第1 點則謂:「本工程疏浚範圍自陽明山瓦斯儲油槽旁至迪化抽水站橋下之渠道之淤泥清疏,清疏之高程至渠道底部-2.2 公尺」、第9點謂:「本工程淤泥需先行濾乾」及第12點謂:「本工程之圍抽排水方式,承商於施工前應先擬定相關計畫,供甲方審定後始可施工」等語。除此之外,並無就疏浚之工法及浚出之淤泥土壤類型有為任何之定義及約定,顯見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僅有確定工程內容為渠道之淤泥清疏,並未就淤泥清疏之工法為一定之規範,亦未約定系爭工程所浚挖出之餘方,係屬原告所稱之B2-3類型。 ㈡承上,原告雖稱前開價目表中壹、一、1.2 項另有載明「泥漿運棄及處理,單位:M3,數量:100 」項目,而依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及混合物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 款規定,認為「餘土」與「泥漿」之定義有別,致原告依該規定誤認須「先行瀝乾」之淤泥部分僅有價目表「泥漿運棄及處理」之100 立方公尺之部分,並因此估量施作技術及核算成本後投標云云,然查: ⑴前開價目表中壹、一、1.3 項「浚挖,浚疏挖方【清疏河道】,單位:M3,數量:11,648」,所記載之單位及數量與1.1 項所記載原告應自行處理餘方之數量、單位完全相同,據此可知原告依約須自行處理之餘方,應全係來自浚疏河道所生,而該餘方既屬浚疏河道所生,依一般正常情形,本即可能富涵水分,原告既係經營工程為業之公司,且其所投標之工程為河道浚疏工程,就此淤泥含有水量之可能性,自難推諉不知。 ⑵又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說明中第1 點業已明定工程內容為「淤泥」之清疏,第9 點則表示「本工程淤泥」應先行濾乾,顯已表明該等清疏浚出之「淤泥」係蘊含水量,否則即無約定須先行濾乾之理,況且「淤泥」於土質分類中本即屬B6類,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內政部營建署土質分類代碼表在卷可參,原告為專業工程公司,自應知悉其依約應負疏浚義務之土壤確為蘊含水量之淤泥。 ⑶從而,被告雖未在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載明所謂餘方之土壤性質,然工程說明第1 點既已明定工程內容為「淤泥」之清疏,又參諸前開價目表內容明顯得認餘方均自浚疏河道所生,則原告依工程說明內容,亦應得輕易得知浚疏河道所產生之餘方即為淤泥,且屬B6類之土壤。原告僅以價目表中另設有泥漿清運項目,即遽認須先行瀝乾之淤泥僅屬該施工項目,而其餘自河道內浚出之餘方均非B6類之淤泥,全屬B2-3類之低含水量土壤云云,自非可採。 ⑷再者,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4 點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詳閱招標文件,並自行赴相關履約地點勘查」、第5 點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是原告於投標前本應就投標之工程自為勘查,就投標文件內容不完足之部分,並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詢問,而系爭工程招標時記已附有工程圖說,就工程地點及範圍,原告均已知之甚詳,於評估技術及成本時,自得加以勘查確認,如非屬自行勘查所能者,亦得請求被告釋疑之。準此,原告就餘方之土壤性質為何有所疑義時,本當如此辦理,方屬適當,原告竟捨此不為,自行錯誤判定餘方土壤性質及施工項目,並以此計算技術及成本投標,其就系爭工程施工延宕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嗣後反指稱被告設計工法錯誤,實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2.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或開工後延誤施工進度情節重大,進度較約定預定進度落,巨額工程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他工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觀之該條之名稱訂為「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並於同條第4 項約定依該條終止或解除契約,得以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等語,即可得知該條約定之終止、解除事由,應係以乙方即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要件。而原告雖辯稱其就延誤工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驟然終止合約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法申字第09804192100號函附訴98025號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㈠第51至59頁),主張其未能於工程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所致云云。然該判斷書係被告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所屬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決定,對於司法機關並無拘束力,本院就此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者,該判斷書之內容係針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是否適法進行判斷,而非就導致系爭工程之終止原因為責任歸屬之釐清,且於判斷書中僅稱:「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並非是完全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非謂完全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無從以該判斷書即認原告均無可得歸責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 ⑵而原告就誤認系爭工程餘方土壤性質乙節非無過失,已如前述,要不得因自己誤解之過失即驟認被告設計規劃有所缺失,況土方公會雖曾因土壤性質不符拒絕發放餘方運送憑證,然嗣後又於98年5 月22日、同月27日再通知原告領取運送憑證,惟原告並未領取致逾憑證有效期限,此有被告98年6月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0741000 號函乙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且被告已就土方公會於98年5月8日至同月22日暫不發放運送憑證之爭議期間,同意追加相當日數之工期15日曆天,此亦有原告98年6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2905933號函附98年6月12日工期檢討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據此足徵自98年5 月22日起餘方即得合法運送,系爭工程已無因浚挖餘方無從收容而難以施作之障礙存在,又因已追加相當工期,自不致使原告因土方爭議問題停止施作而導致進度落後。原告在此情形下,未領取運送憑證,導致憑證逾越有效期限且拒絕施工,就系爭工程進度之嚴重落後,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34條辦理契約變更,為此造成原告無法變更設計、重新施工,方致進度落後之結果,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1 項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應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本即得為准許或拒絕之決定,要非原告得以被告否准之故,即得拒絕施工並延誤工期。況被告係以原告變更設計欲增加之曝曬區○道路已逾越工程區域,不僅影響周邊住戶之通行及停車,且可能造成相當污染及影響市民生活為由,拒絕原告變更設計之要求,此有被告98年6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29059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可資佐參,並有現場照片及空拍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第153頁),是被告基於公共利益而否准原告變更設計之請求,其拒絕尚無不當或濫用權利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變更設計所致之延誤工期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事實。 ⑷綜上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系爭工程至98年7月13日時進度仍僅約1%,落後程度超過50%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157800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有據而生終止之效力。 ㈣系爭契約第49條第3 項約定:「乙方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被告既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依上開約定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招標,委由聖樺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契約效力於終止時向後消滅,則兩造嗣後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契約債務之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除給付義務,並依同法第267條請求被告為相當之對待給付1,258,534元,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㈤末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為全部保證金。」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0,000 元,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期延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約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1,938,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99年8 月26日提起反訴,其所為核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亦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本訴間之訴訟資料可相互利用,亦無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提起之反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60日曆天,於98年4月24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同年6月22日,後鑑於期間曾受增辦浚挖拋石及申辦餘方運送憑證等問題影響,同意延展工期至同年7 月14日。然反訴被告施工進度屢屢落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進度落後達5%、10% 時,均曾函告反訴被告儘速加派人員、機具進場施工,於工程進度落後逾15% 時,反訴原告亦再函限反訴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前趕上進度,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惟反訴被告不僅未積極趕工,反於同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已明示拒絕履約。因反訴被告至同年6 月30日止實際工程進度僅達1%,且已使用工期68日,反訴原告只得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 1項第2款之約定,於同年7月13日發函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契約後續工程(下稱後續工程)重新發包聖樺公司施作,經重新發包之契約(下稱後續工程契約)總價為9,200,000元,與系爭契約總價相較,增加施工費用2,400,000元、工程管理費用72,000元及空氣污染防制費7,200 元,總計因此受有2,479,200 元之損害,扣除沒收反訴被告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0,000 元及未領取之工程款81,215元,仍有1,717,985元之損害未能受填補,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之。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1 7,985元,並自99年3月1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應不生效力,反訴原告在系爭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情況下自行辦理後續工程並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竣,致反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論反訴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與反訴被告無涉。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確已合法終止,因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所定之底價為10,580,000元,故凡決標金額在上開底價範圍內者,均為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本應支付之合理價格,後續工程既以9,200,000 元得標,並未超過反訴原告辦理系爭工程應支付之合理價格,且係反訴原告願意支付之採購價格,即無損害可言。且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施作項目業經反訴原告變更,而與原系爭工程不同,僅以單純比較兩者契約總價之差額為請求,亦有欠公允。另就增加工程管理費支出部分,反訴原告並無支出相關憑證可佐,縱確曾支出,亦須證明此支出與系爭工程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反訴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至空氣污染防制費應屬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承包商聖樺公司所負擔,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反訴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之。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98年1月17日以總價6,800,000元標得反訴原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2月2日以系爭工程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反訴原告於98年7月13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86115780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將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自文到之日(98年7月1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第49條第4項約定,以原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0,000元及未領工程款81,215 元充作違約金,並主張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逾保留金額時,仍將向反訴被告請求陪償。 ㈢聖樺公司於98年10月23日以總價9,200,000 元標得反訴原告辦理之後續工程,雙方並於98年11月6 日以後續工程決標日為契約生效日,簽訂後續工程契約。 ㈣反訴原告於99年3月1日及同年4 月29日,分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9605502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反訴被告繳交沒收違約金額仍不足之1,717,985元。 四、本件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是否需以反訴被告具有可歸責是由為前提要件?反訴原告經辦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是否有據? ㈡反訴原告辦理後續工程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若干?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17,985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9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係以反訴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要件,且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係屬適法等情,業於本訴部分認定明確,茲不贅述。 ㈡系爭契約第49條第4 項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依第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得以尚未返還或給付乙方(即反訴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如致甲方遭受之損害逾違約金額時,仍得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賠償。」故反訴原告依該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工程之增加工程費用、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必以此等費用係肇因於終止系爭契約生之損害為前提。經查: ⑴增加施工費用2,400,000元部分: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故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均須根據採購內容相關資訊、成本、市場行情等因素後,設定底價以符程序。然訂定底價係為達使行政機關容易控制預算、採購案金額符合行情、防止採購案之圍標及搶標行為以及使採購人員在議價、比價時有所依據而得提高採購效率等相關行政目的,非謂行政機關即會編列如數預算支應訂定底價之金額,換言之,底價所代表者僅係行政機關就採購案所能接受最合理金額之估算而已,至決標後由機關與決標廠商就採購案簽訂採購合約之金額,方得謂機關應編列預算支付之價額。系爭工程於辦理招標時雖訂定底價為10,580,000元,然此僅代表反訴原告自身預估對系爭工程所能接受之最高工程價款為上開金額,而最終與得標廠商即反訴被告簽訂契約時之工程總價6,800,000 元,方得謂反訴原告欲就系爭工程所應支出之合理價格,自不容反訴被告將具特殊行政目的之招標底價設定,曲意解釋為反訴原告願意如數支付之採購價格上限。 ②查系爭工程後經反訴原告再交由聖樺公司施作,工程總價為9,200,000 元乙節,有反訴原告與聖樺公司所簽訂之後續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反訴被告並自承系爭工程業由聖樺公司施作完畢,故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支付聖樺公司 9,200,000元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工程如由反訴被告順利施作完畢,反訴原告本即僅須給付6,800,000 元之承攬報酬,惟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反訴原告為使工程順利完工再交由他人施作,並因此給付更高額之承攬報酬,此中間之差額,係因終止契約所增加之額外成本,應得認係反訴原告因契約終止所致生之損害,反訴原告為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有據。③又反訴被告辯稱依後續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報酬係以實作數量結算方式為之,故應以反訴原告舉證結算後之實際價錢方得計算差額,且施作項目經反訴原告自行變更,與系爭工程內容已有所不同,自不得等量齊觀云云。惟查後續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乃約定:「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範圍之全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此應係指工程款應於工程陸續實作完成時,就已完之部分依約遞次結算給付,而非實作後重新計算工程單價之意,否則雙方無須再約定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即辦理契約變更之理,反訴被告就該項約定之解釋,顯有誤解。又反訴被告雖稱後續工程契約項目有所變更,然並未說明並舉證施作項目與原系爭工程有何不同之處,以及如何影響工程之價款之原因,所為辯解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後續工程契約與系爭契約總價間之差額2,400,000 元(計算式:9,200,000—6,800,000=2,400,000),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⑵增加空氣污染防制費7,200元部分: 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均經反訴原告於工程費用外另行編列預算支應之,此有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故此等費用係由反訴原告支付,應屬事實,反訴被告辯稱空氣污染防制費應由聖樺公司所負擔云云,並無舉證,顯無可採。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增加,係肇於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反訴原告重新發包他人施作而增加契約總價,致以契約總價計算之此項特別公課數額增加,因此增加之費用,自係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增加支付之成本,核屬因終止契約所致之損害,反訴原告執之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⑶增加工程管理費72,000元部分: 按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係指主辦機關辦理工程及補償作業所需之各項管理費用。其費用由各該機關辦理工程時,在工程費及用地補償費預算項下以一定之比例,按實支數提列」。又第5 點另規定:「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之支出項目,應按下列規定核實列支:㈠工作人員所需差旅費、加班費、誤餐費、交通費…。」是就工程管理費言,雖得於工程費下以一定比例提列,然仍應核實列支。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與聖樺公司就系爭工程重新訂約所致增加之工程管理費,惟依上開規定意旨,所謂之工程管理費用僅係先行提列者,嗣後仍須依實際支出加以核實列支,再自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用中扣除,因此如僅為提列工程管理費,實無得肯認反訴原告有實際支出相當金額。本件反訴原告雖就增加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為請求,然僅提出前開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並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有實際支出相關增加提列之工程管理費用,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是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管理費而未受有損害等語,應屬可採,反訴原告僅執施工預算修正管制表請求本件增加之管理費,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受有2,407,200元之損害(2,400,000+7,200=2,407,200),扣除反訴原告已沒收由反訴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680,000 元及未領工程款81,215元,反訴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給付賠償金1,645,985元(2,407,200—680,000—81,215=1,645,985 ),核屬有據,而反訴被告所為辯解,則均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4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45,985元,及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