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5號原 告 宏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雯 被 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材料採購合約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材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以含稅總價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向該公司買受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力行館及體育館改建暨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及追加設備,以每月十五至二十日為工地計價日,依合約所載項目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可後於次月十七至二二日支付計價金額;第一批貨款(已進場設備)及追加設備貨款被告應於簽約後三日內開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各十七萬五千零七十六元之票據支付,該公司同時交付被告消檢所需之設備及業主要求所有書面報告文件複本,貨至工地後(未進場設備)該公司得請領貨款百分之九十,由被告以六十日期票支付,送電完成後(全部設備),被告應以六十日期票付清百分之十之尾款。 2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被告復由工地主任陳忠誠、經理胡茂昌代理向該公司追加採購部分設備,價格分別為二萬零五十五元、四十七萬元,合計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並均約定於交貨時付清貨款,貨物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五日交付。 3詎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契約估驗計價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追加採購款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未付,被告承攬之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報備竣工,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送電完成,被告亦應給付原契約尾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共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貨款未付,該公司曾於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如數給付,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該公司確已依約於簽約後三日內同時交付被告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此由被告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票據均已經該公司提示兌現可見;又業主關於出廠證明係規定在「資料送審」階段,故高壓配電盤之出廠證明早於資料送審階段即已提出,(原證十)檢測報告書中業就比流器及被告所稱更換之保護電譯為檢測,檢測結果均為良好。 2否認被告支出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另覓廠商重行採購比流器三顆並拆除無正式書面資料之設備、進行測試,實則現現場按裝之比流器仍為該公司所交付者,且電譯廠牌亦未更換,電譯廠牌既未更換,何來所稱電譯之保護協調設定設計廠牌變更? 3該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庸給付違約罰款,且被告延誤工期係因消防檢查延誤,又依被告所提統一發票,被告至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取得全部所需文件,該公司已不負遲延之責;另被告所指發生短少書面文件之契約總價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被告以九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計付逾期罰款,亦有錯誤;如認被告得以向該公司請求違約罰款,被告所稱重購設備按裝所支出之費用僅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被告遲延之緣由亦與該公司無涉,違約罰款以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過高,參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應予酌減,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以契約總價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遲延二十五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 4被告曾要求該公司出具比流器單獨之試驗報告,該公司基於商誼已經交付,被告後自行遺失其中三顆比流器測試報告,該公司尚且協助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廠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電機公司)申請補發,自無違約。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二)材料採購合約書、(原證三)報價單、材料明細表、(原證四)統一發票、(原證五)統一發票、計價單、(原證六)送貨單、統一發票、(原證七)存證信函、(原證八)出廠證明、(原證九)保固書、(原證十)出廠試驗報告、檢測報告書、檢測紀錄表、(原證十一)被告函文暨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查驗(審查)紀錄表、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執照申請案件查詢單、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會議紀錄暨簽到單、(原證十二)聯絡單、統一發票,並聲請函業主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監造單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位詢有無收受該公司所提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保固書。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該公司承攬「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採購配電盤設備,合約總價為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三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一元,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追加採購總價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之設備,惟兩造間合約載明原告充分明瞭本件工程業主為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並遵守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及該公司對採購項目之相關規定,而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關於高壓配電盤「資料送審」部分,規定應提出「③製造廠數據:所有組件、原製造廠型錄及規格等說明」,「現場試驗及檢查」部分規定「施工完畢後,委託政府核可之檢驗機構或技術顧問團體辦理用電設備之檢驗,至少包含下列項目:⑤其他依臺電公司規定之檢驗項目」,「保固」部分規定「②承包商應於工程驗收後一週內出具保固書,由業主核存」,故原告應提供所售予該公司設備之出廠證明、測試報告、保固書等文件,該等文件並為向臺電公司申請送電之必要審查文件,但經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度以信函催告原告提出比流器測試報告,原告仍未依約提出,致該公司無法申請送電,而另覓廠商重行採購士林電機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製造、編號0000000至000 0000號之比流器三顆,並拆除無正式書面資料之設備 、更換電譯之保護協調設定設計廠牌、進行測試,支出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該項支出該公司得據以抵銷貨款債務。 2又依兩造間採購合約逾期罰款第一、三款之約定,原告每逾期一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罰款,而該公司承攬之「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原訂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完工,延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報備竣工,經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計罰,配電盤設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電公司檢驗送電完成,逾期四十日,以每日合約總價九百四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千分之三計算,原告應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之違約罰款,該公司亦得據以抵銷貨款債務。 3原告所提(原證十)檢測報告書關於比流器之測試,係針對耐壓試驗,非申請送電所需之試驗報告;至(原證十二)聯絡單、統一發票係因原告拒絕交付比流器出廠試驗報告,該公司乃轉向原製造廠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補發,但該公司仍未取得補發之試驗報告,亦未實際負擔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被告97.11.14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二)被告98.02.24臺北光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業處98.04.24D北市字第0九八0四00六七六號函、(被證五)工程契約、(被證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7.12.02北市中土二字第0九七六0二0八一00號函、營繕工程結算總表、(被證八)比流器激磁特性試驗報告,並聲請函監造單位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詢工程驗收所需文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報價單、材料明細表、統一發票、計價單、送貨單、存證信函、出廠證明、保固書、出廠試驗報告、檢測報告書、檢測紀錄表、被告函文暨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查驗(審查)紀錄表、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函、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執照申請案件查詢單、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函、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聯絡單,並引用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回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就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被告97.11.14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98.02.24臺北光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區營業處98.04.24D北市字第0九八0四00六七六號函、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97.12.02北市中土二字第0九七六0二0八一00號函、營繕工程結算總表、比流器激磁特性試驗報告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被證三)統一發票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承攬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材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甲方)以含稅總價八百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向原告(乙方)買受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設備及追加設備。 合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⒉計價款:每月15日至20日為工地計價日,依本材料採購合約所列項目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⑴第一批貨款(已進場設備):簽約後3日內,開立97‧07‧31、97‧08‧31到期票據各一半(97/07/31 ﹩0000000、97/08/31 ﹩0000000),乙方同時交付甲方消檢所需之設備 及業主要求所有書面報告文件複本。⑵貨至工地後(未進場設備),請款貨款90%,100%60天期票。⑶送電完成後(全部設備),付清尾款10%,100%60天期票。⒊支付期限:當月份計價,於次月17日起至次次月22日為付款日‧‧‧⒌結算方式:本合約承攬結算方式,除另有註明之項目依註明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為實作數量結算」。 合約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⒈不依甲方指定之交貨期,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逾工程期限始完成,⒊未於甲方指定之瑕疵修補期限內完成修補或保固,上述事項每延期一日,賠償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為罰款,甲方得自乙方得領之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證金內逕行扣除‧‧‧」。 合約關於「說明」約定:「⒈本合約係供甲方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新建工程使用。⒉本合約所稱業主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乙方已充分明瞭,並遵守業主及甲方對本採購項目之相關規定‧‧‧」。 (參見原證一材料採購合約書) 2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另與原告訂立材料採購追加合約,約定由被告(甲方)以含稅總價三十五萬零一百五十一元向原告(乙方)買受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之配電盤追加設備。 合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⒉計價款:每月15日至20日為工地計價日,依本材料採購合約所列項目之數量辦理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可後,支付當期計價金額。付款方式:簽約後3日內,開立97‧07‧31、97‧08‧31到期票據各一半(97/07/31 ﹩175076、97/08/31 ﹩175076),乙方同時交付甲方消檢所需之設備及業主要求所有書面報告文件複本。⒊支付期限:當月份計價,於次月17日起至次次月22日為付款日‧‧‧⒌結算方式:本合約承攬結算方式,除另有註明之項目依註明方式辦理外,其餘項目為實作數量結算」。 合約關於「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倘有下列逾期情事:⒈不依甲方指定之交貨期,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工程逾工程期限始完成,⒊未於甲方指定之瑕疵修補期限內完成修補或保固,上述事項每延期一日,賠償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為罰款,甲方得自乙方得領之計價款、保留款或各項證金內逕行扣除‧‧‧」。 合約關於「說明」約定:「⒈本合約係供甲方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樓改建綜合大樓工程新建工程使用。⒉本合約所稱業主係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乙方已充分明瞭,並遵守業主及甲方對本採購項目之相關規定‧‧‧」。 (參見原證二材料採購合約書) 3兩造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訂立追加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分別以總價二萬零五十五元、四十七萬元,合計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向原告購買鍋爐發電機等設備,並均約定於交貨時付清貨款,貨物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五日交付。 (參見原證三報價單、材料明細表) 4被告承攬之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報備竣工,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電公司送電完成。 5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函予原告,略載稱:「‧‧‧本工程與業主之工期已屆,惟貴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高壓變電站設備』及『分電箱設備』工程尚有保護電譯部分未能得到監造單位同意,致至今未能送電‧‧‧請貴公司儘速完成相關工作(包括測試等書面資料提送)‧‧‧」,該函文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參見被證一函文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6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被證二)臺北光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貴公司依合約應提供之文件,至今仍未提出,包括:⒈申請臺電竣工申請案尚缺證件:CT:90/5A(士林電機)正本、PT:3∮5KVA 22.8KV/114V正本、DS:3P-24KV 630A正本、POWER FUSH座正本‧‧‧以上文件經本公司97年11月14日(97)森軌字第1114-779號函及工地人員電話告知‧‧‧請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 7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材料採購價金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計至九十八年五月止,被告積欠原告估驗計價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追加採購款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尾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未付(參見原證四至六統一發票、計價單、送貨單)。 8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士林電機公司申請補發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比流器出廠測試報告 (參見原證十二聯絡單、統一發票)。 (二)本件原告主張採購合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估驗計價款、追加採購款、保留款共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被告固不否認採購合約付款條件成就及積欠上述款項,但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其中三個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比流器激磁特性試驗報告,致該公司另覓廠商重行採購拆換三只比流器、更換電譯之保護協調設定設計廠牌、進行測試,支出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得予抵銷,原告就遲誤交付該三只比流器激磁特性試驗報告四十日,亦應扣抵逾期罰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依約交付所售予被告之比流器( Current Transformer,簡稱CT)出廠激磁特性試驗報告? 1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七日、四月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就該公司所生產之配電盤設備出具(原證八)出廠證明,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七月三十日出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出廠試驗報告,均交付予被告,並就非該公司所生產之設備提出(第一二六至一五六頁)由訴外人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製作之檢測報告書暨檢測紀錄表予被告,另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出具(原證九)保固書予被告,由被告就「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提交予業主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業主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卷第二0三頁)北市中土二字第0九九六000二000號覆函、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第一九五頁)00 00000000號覆函所載一致,該等覆函所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第二一七頁筆錄),原告曾依約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配電盤設備出廠證明文件、檢測報告、保固書,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買賣標的物其中三只由士林電機公司所製造之比流器之出廠激磁特性試驗報告,惟: ①原告確有就士林電機公司所製造、編號0000000至 0000000號之比流器三只,交付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之激磁特性試驗報告予被告,並就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力工業公司)所製造、編號C六00六0一至六00六0四號之比流器四只,交付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激磁特性試驗報告,就巧力工業公司所製造、編號C六00六0五、六00六0六號之比流器二只,交付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之激磁特性試驗報告,就巧力工業公司所製造、編號C五0一五九一、五0一六00、五0一六0七號之比流器三只,交付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之激磁特性試驗報告予被告,並提出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製作之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避雷器、電容器、電感器檢測記錄表予被告,由被告向臺電公司辦理送電,此觀(卷第二0三至二五二頁)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D北市字第0九九0二00三0六號覆函附件二試驗報告、試驗報告暨品質保固書、檢測記錄表所載即明,是原告非唯曾就所售予被告之配電盤設備比流器部分提出比流器出廠激磁特性測試報告,且曾就士林電機公司所製造之比流器,提出激磁特性試驗報告,難認有拒不交付比流器試驗報告情事。 ②兩造間合約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第一批貨款(已進場設備)由被告於簽約後三日內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同時交付被告消檢所需之設備及業主要求所有書面報告文件複本,有(第九、三四頁)材料採購合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被告至遲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簽發、交付第一批貨款支票時,即得要求原告提出各項設備出廠測試報告;而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三百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材料採購合約第一批貨款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此亦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締約後四月餘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方首度寄發(被證一)函文,催告原告儘速完成相關工作,但未具體指明要求原告提出之測試等書面資料為何,迄至締約後七月餘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寄發(被證二)臺北光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方具體指明「CT:90/5A (士林電機)正本」,要求原告提出,亦即在締約後長達四至六月餘期間,被告依約得要求原告立即提出比流器出廠試驗報告,被告仍未要求原告提出。 ③參諸全部設備送電完成係兩造間材料採購契約所訂尾款交付之條件,尾款金額達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應無刻意不提出少部分比流器出廠試驗報告、阻擾條件成就之可能,被告復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自行向士林電機公司申請補發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比 流器出廠測試報告,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十二)聯絡單、統一發票可考,而原告如未曾交付該等試驗報告,被告何以願自行負擔費用申請製造商補發?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原告已經依約提出全部買賣標的物之比流器出廠激磁特性試驗報告,亦足認定。 (三)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買賣標的物配電盤設備出廠證明文件、檢測報告、保固書,檢測報告並包括全部買賣標的物之比流器出廠激磁特性試驗報告,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限提出其中三只比流器出廠激磁特性試驗報告,致其無法申請送電而另覓廠商重行採購比流器三只、拆除原安裝設備、更換電譯之保護協調設定設計廠牌、進行測試,支出六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及原告逾期四十日,其得依兩造間採購合約逾期罰款第一、三款之約定扣抵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九元之違約罰款,要非有據。 (四)兩造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材料採購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送電完成後(全部設備),付清尾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而被告承攬之臺北捷運中區工程處「成功高中樓館改建及新建工程」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電公司送電完成;兩造間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材料採購合約追加部分約定付款方式為實作數量結算,而有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業經估驗計價完成;兩造間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追加採購契約,約定於交貨時付清貨款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而貨物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五日交付,此經兩造供承在卷,前業提及,則上述採購契約尾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估驗計價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貨款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付款條件已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送電完成時、估驗計價完成時、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交付貨物時成就,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材料採購合約估驗計價款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追加採購款四十九萬零五十五元、尾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共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而該等款項付款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