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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輕鬆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輕鬆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833273830 號函解散其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8-59 頁),依前開規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應以其全體股東即乙○○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原告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285 號之南京店2 樓賣場予被告輕鬆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輕鬆賺顧問公司)設置專櫃(下稱系爭專櫃),經營兩造所約定商品,由輕鬆賺顧問公司按月給付原告固定管銷費用新臺幣(下同)91,100元,經營期限自97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7 月14日止,合約期滿前,輕鬆賺顧問公司如欲續約或不續約,應於期滿前6 個月以書面通知,如有延遲開業、無故停業或提前打烊等情,視為違約論,原告即有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並得請求賠償相當於6 個月之管銷費用,詎輕鬆賺顧問公司於98年2 月21日逕行停業,構成違約終止契約事由,原告遂於98年2 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定期催告其給付違約金573,930 元(計算式:91,100×1.05×6 =573,930 ,含稅),並於98年6 月5 日提示其開立之支票3 紙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輕鬆賺顧問公司另積欠專櫃98年2 月份應繳付之管銷費用95,655元、行政管理費及空調費30,702元、電費4,917 元,共計131,274 元(含稅),扣除98年2 月份之實際營業收入111,717 元,尚應給付費用部分為19,557元,以上共計593,487 元(573,930 +19,557=593,487 )。又被告丁○○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曾表示該百貨公司專櫃招攬人潮眾多,若伊於系爭專櫃經營,每月必能獲利良多,惟設櫃後人潮稀少,無法帶動業績成長,致伊未能達到預設營業目標,且系爭契約約定該專櫃面積為34.4坪,惟實際面積僅有31.05 坪(櫃位空間26.25 坪+共用空間4.8 坪=31.05 坪),原告復未依約定補償伊裝潢所支出費用,伊於無法繼續負擔虧損之情況下,已於97年12月30日以基隆暖暖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於98年1 月31日業已解除,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關於空調、電費等應已包含於管銷費用中,縱未包含於其中,亦應憑單據向伊請求,原告復未說明何以賠償金、行政、空調及電費等費用均以含稅計算,又被告丁○○僅為連帶保證人,無法監督或知悉輕鬆賺顧問公司之業務情形,不負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責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成立專櫃經營合約,由原告提供所轄坐落於臺北市○○○路○段285 號之南京店2 樓賣場予被告設置專櫃經營兩造所約定商品,經營期限自97年7 月15日至102 年7 月14日,有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經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9 頁)

㈡、輕鬆賺顧問公司自98年2 月21日起停業,有其99年8 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書狀之不爭執事項在卷可參。(見卷第67頁)

㈢、原告於98年6 月5日提示輕鬆賺顧問公司開立票號為RS0000000、RS0000000、RS0000000 之支票三紙,均遭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有前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卷第13-14 頁)

㈣、原告於98年2 月25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輕鬆賺顧問公司,因其於98年2 月21日起逕行停業撤櫃,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終止,並定期催告輕鬆賺顧問公司給付違約金573,930 元,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0-12 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賠償管銷費用573,930 元及給付費用19,557元,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約書第6 條第10項:「乙方(指被告)應遵守甲方(指原告)統一規定整體賣場每日之對外營業時間,甲方並得視需要通告調整,乙方不得延遲開業、無故停業或提前打烊。除以上情形以乙方違約論外……」約定終止契約,業據提出專櫃經營合約書、98年2 月25日臺北光武郵局第361 號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於被告辯稱:該櫃位人潮稀少,導致虧損而無法達成經營之目的,原告提供專櫃面積僅有31.05 坪,短少3.35坪,已於97年12月30日以基隆暖暖郵局第11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契約等情(見卷39-40 頁);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固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路○段285 號之南京店2 樓賣場內,使用3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供乙方設置專櫃經營本約所約定之商品……」等語,抗辯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內容,提供人潮眾多且坪數達34.4坪之櫃位予被告,惟原告於訂約後已提供有水、電等民生設施之租賃物,依一般房地租賃使用之目的,可謂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與被告,原告提供系爭櫃位與被告經營兩造約定商品,僅須被告得利用系爭櫃位達到經營之目的,可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97年7 月15日即進駐系爭百貨專櫃,至98年2 月21日始逕行停業,期間已歷時半年餘,可見系爭櫃位縱有坪數不足之瑕疵給付,惟尚無不達被告經營之目的,難謂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合約,又兩造間就櫃位走動人潮之條件,並無特別保證之約定,此觀前述約定即可自明,系爭櫃位縱有人潮稀少情況,尚不得以此論原告係給付不能,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取。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一節,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管銷費用573,930 元及給付費用19,557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固定管銷費用、電費、行政管理費及空調費,暨違反系爭合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 個月管銷費用之違約金,分別為95,655元、4,917 元、30,702元暨573,930 元,共計705,204 元,經扣除二月份實際營業收入111,717 元,尚應給付593,487 元等情,業據提出南京店98年2 月應付貨款對帳單、廠商每月電費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29、74-75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關於行政管理及電費金額,其上並未約定應再附加5 %之營業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不得再行附加5 %之營業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固定管銷費用收入約定:「㈠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固定管銷費用收入,每月結算以下列方式計付:⒈乙方應繳付每月固定管銷費用新臺幣91,100元整(未稅)。」等語,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水電瓦斯費:「……有獨立分錶者: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以按尖峰、離峰、夏月、非夏月計算之每度平均值,電費每度4.89元(未稅)其中包含支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13.1元(未稅)計費〔水電費如調漲,則依實際調漲比例計費〕。」等語,同條第2 項第1 款行政管理費用:「第一年每月每使用坪固定收費新臺幣850 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用為新臺幣29,240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管銷費用同。」等語(見卷第4-6 頁),雖未指明兩造約定之費用及水電瓦斯費金額,是否應再附加5 %之營業稅,惟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98年2 月應付貨款對帳單影本,其抽成金額載為95,655元,即係以管銷費用91,100乘以1.05(含稅)計得(見卷第29頁),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自被告於97年7 月15日租用系爭櫃位時起至98年1 月份之應付貨款對帳單,均於管銷費用外另行附加5 %之營業稅,且被告未抗辯雙方從來未曾按此方式計算,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可認被告自經營系爭專櫃時,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將稅金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間應有由被告負擔5 %營業稅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不應另行附加5 %營業稅乙節,委無可採。另被告丁○○復抗辯:其非可監督輕鬆賺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無從知悉其財務狀況,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丁○○係被告輕鬆賺顧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卷附系爭合約在卷足憑,原告既係依據系爭合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非基於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而為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與輕鬆賺顧問公司連帶給付上開之金額,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據租賃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3,4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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