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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匡偉陳靜茹林怡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31號

上訴人
金威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鳳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2231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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