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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8號

返還主機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告
馬來西亞商綠馳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振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主機設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代煌,於民國99年7月12日變更為吳大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一)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主機設備,嗣於訴訟繫屬後之100年5月3日,將附表2編號1之型號、編號3之設備名稱變更如附表1編號1之型號、編號3之設備名稱所示,此係訴之變更,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85頁),但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以其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為據,本院前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曾於96年2月7日簽訂語音業務資訊合作契約書(以下稱「合作契約書」),以提供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語音聯網節費服務,依該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負責介接並維護與該業務相關之任何有線、無線通信及網路介面。兩造另於96年12月1日簽定網際網路連線暨主機代管合約書(以下稱「合約書」),依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提供電腦機房及必要之冷氣、電源、消防、保全、內部網路連接線路等設施,原告則負責提供附表1所示設備(即附表2所示之物,因附表2編號1之型號誤載為「ICS-2433-2」,且編號3之設備名稱不完整,故更正為附表1編號1之型號「ICS-2422-2」,並補充如附表1編號3之設備名稱),被告遂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承租電路頻寬、網際網路連線服務及機房,嗣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間有糾紛,而於98年5月5日終止提供服務予被告,因附表1所示之主機設備係原告所有,兩造並於本件訴訟中合意終止上開契約關係,故關於附表1之設備已無任何契約存在,詎被告分別於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自亞太電信公司之機房帶走原告所有附表1之物,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在部分物品攜出證明單上簽名表示領回,而將附表1所示之物放置在被告公司。兩造間契約關係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即無占有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設備,另得依合作契約書第9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至被告主張因另案之債權,而對附表1所示之物行使留置權云云,然另案之債務人係訴外人綠馳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馳網通公司),並非原告,當事人顯非同一,且該筆債權業經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5190元而清償,不符留置權行使要件,被告為留置權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並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設備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2所示設備係被告所有,由被告取回並占有,要與原告無涉。原告雖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董事兼副總經理王琛宇、證人即員工李坤峻為證,主張附表2所示設備係原告所有,然證人王琛宇與被告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共謀掏空被告公司,證人李坤峻則於離職時未辦理交接並帶走被告公司重要資料,渠等所言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之購買清單僅證明其曾購買相同設備,不足以證明附表2所示設備係原告所有。

(二)縱認附表2所示設備為原告所有,然依鈞院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8萬3607元債務,被告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第932條自得對附表2所示物品主張留置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9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96年2月7日簽訂原證1之合作契約書,共同合作提供南山人壽公司語音聯網節費服務。嗣於96年12月1日簽訂原證2合約書。兩造已合意終止原證1、2之契約關係,故兩造間關於原告民事陳報(二)及準備書狀附表2所示之設備(見本院卷第109頁)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有於98年11月12日收受原告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

3、被證5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5的5之1、5之2、5之3、5之4設備確實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並領回。附表2所示設備現皆由被告占有中。

(二)爭執部分:

1、附表1所示設備是否為原告所有?

2、若是,則被告公司得否因行使留置權而占有附表1所示設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1所示之物係原告所有,且附表1之設備即附表2所示之物,因附表2編號1之型號誤載為「ICS-2433-2」,且編號3之設備名稱不完整,故更正為附表1編號1之型號「ICS-2422-2」,並補充如附表1編號3之設備名稱。今因被告帶走附表1即附表2所示之物,然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書、合約書,被告對於上開設備自無占有權源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部門電信設備工程師許世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附表1編號1是工業電腦,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艾森科技有限公司購買(以下簡稱艾森公司,見原證14統一發票),型號誤載為「2433之3」,應更正為「2422之3」,而被證4即訴外人亞太電信整理被告公司留存設備清單及攜出時間表第7項就是編號1之產品。2、附表1編號2是防火牆,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墾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見原證15統一發票),型號是60M或Fortinet FTN60。3、附表1編號3是原告向訴外人INOVA公司購買A項產品,型號是IMG10 10(見原證16統一發票)。4、附表1編號4是工業電腦,是原告向訴外人新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上型號為MSA1045(見原證17統一發票)。5、附表1編號5是原告向艾森科技公司購買之工業電腦,型號是MSA1046(見原證18統一發票)。原本兩造間有合作南山人壽公司語音節費方案,由原告公司提供附表1設備,每個設備數量皆為1台,總共5台,都放在亞太電信公司機房,並由被告公司提供維修服務。原證9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公司工程師劉淳裕(即KEVIN)寄給伊之郵件,上面記載「IMG1010的IP變更為亞太電信的IP」,「IMG1010」就是附表1編號3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並有原證14至18購買上開設備之統一發票或相關購貨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74頁),並有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整理之被告公司留存設備清單及攜出時間表(見本院卷第145頁)、攜出證明單及機房管制紀錄(本院卷第146至150之1頁)附卷可憑,另證人王琛宇、李坤峻於本院中均證稱:附表2編號1至5的設備都是原告提供被告公司,並寄放在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機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經核對附表1編號2、4、5所示之物,與附表2編號2、4、5所示之內容同一;附表1編號3則僅將附表2編號3之設備名稱,由「Cantata Integrate」詳列為「CantataIntegrated Media Gateway(Serial No.00000000)」,並未變更物之同一性;至於附表2編號1之型號係誤載為「ICS-2433-2」,故更正為附表1編號1之「ICS-2422-2」,此情亦經證人許世弦證述如前,足見附表2所示之物即附表1之設備,且確為原告所有無訛。至證人王琛宇、李坤峻是否如被告所辯有掏空公司,或未辦理離職交接之違法情事,實與渠等上開證言是否真實乙節無涉。再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設備屬被告所有,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目前並無購買憑證等文件可證明所有權歸屬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且不爭執上開亞太電信公司整理之被告公司留存設備清單及攜出時間表、攜出證明單及機房管制紀錄等內容皆真實,確係被告自亞太電信公司領回之物,而附表2所示之物現皆由被告持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285頁),是以原告所有附表1即附表2所示之物,現由被告占有中,殆無疑義。

(二)再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條第1、2項、民法第9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裁判可參),故所謂留置權,謂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要件,亦即債權已至清償期,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具有牽連之關係,且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則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被告辯稱:依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8萬3607元債務,被告係行使留置權而占有附表1即附表2所示之物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認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應給付被告公司28萬3607元,並非原告,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故原告非被告之債務人。況訴外人綠馳網通公司業於100年3月18日匯款30萬5190元予被告,有匯款委託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款項係綠馳網通公司清償上開99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給付之28萬3607元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縱有其他債權,亦已受清償,難認被告尚有何債權可言,遑論與原告所有附表1所示之物有牽連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其得行使留置權而占有上開之物云云,委無足取。

(三)準此,附表1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且現由被告占有中,今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物究有何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附表1所示之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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