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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松鈞鍾素鳳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告
江建源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告
湯國鈞
被告
葉慧娟
被告
邱羅火
被告
白慶仁
被告
徐正泰
被告
葉文彥
被告
張傳財
被告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告
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瑞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對象為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嗣於本院民國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追加日鑫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創投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追加日鑫創投公司為被告與原請求對象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4年12月起至86年8 月止,服務於訴外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而被告日鑫創投公司就其設立與投資事宜與富鑫公司在84年10月20日簽訂創業投資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㈡又因富鑫公司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時,國內熟諳創投公司業務之人極少,依斯時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創業投資公司又需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陳報專業人才名單才可獲准設立,而原告係具有在訴外人和通創業投資公司工作,以及在訴外人迪和企管公司草創時期擔任協理之豐富經驗,富鑫公司乃聘請原告加入經營團隊從事創投業務之事宜;且因獎勵投資條例及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創投公司之股東對創投公司之投資額享有百分之20之賦稅抵減優惠,故72年至90年間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該管理規則雖於90年5 月廢止,然其廢止應不影響原告在廢止前可享受之權利)特許成立之創投公司對於受託經營之管理團隊除給予經常之管理費用外,皆應另給予獲利百分之20之業績獎金,此亦乃創投業界之慣例。

㈢基上,系爭委託契約雖僅約定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應將獲利百分之20支付予富鑫公司,並未載明應支付予經營團隊成員績效獎金之成數;然原告既為富鑫公司主要經營團隊之一份子,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即為利他契約,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以原告當時在經營團隊內之職務階級及投資績效,請求被日鑫創投公司支付績效獎金170萬元【計算式:原告於86年8月自富鑫公司離職時之月薪為7萬8000元,服務富鑫公司共1年又8.5 個月,故(1年之底薪共14個月+8.5個月)7 萬8000元=170 萬元】。詎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拒不給付上開績效獎金予原告,被告盧瑞彥又為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則為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董事,渠等均為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負責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亦係享有投資金額百分之20賦稅抵減之直接受益人,卻違背支付績效獎金予主要經理人之義務,渠等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條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者,被告邱羅火係以不當方法逼使原告自富鑫公司辭職,除違反憲法賦予人民的工作權外,亦剝奪原告繼續對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提供持續之經營管理,以享受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所能分配績效獎金之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受績效分配條件之成就,因此依該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受績效分配條件已成就,而得向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請求分配績效獎金。

㈤為此,爰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民法第26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48條、第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99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

㈠原告任職富鑫公司期間固擔任協理職務,但並非富鑫公司經營團隊之唯一成員,且富鑫公司之經營團隊所提出之投資方案,乃集體思考、研究、分析,評估並作成投資建議之共同創作集合成果,並非任一單一成員之意見,何況富鑫公司提出之建議案,仍需提交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董事會,經該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進行投資,絕非原告一人可以達成本件投資案。

㈡又原告業於86年8 月與富鑫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任何契約或法令之依據得以向富鑫公司請求離職後之往後年度之績效獎金或員工分紅;且原告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間亦無僱傭關係,也無其他契約或法令上之請求依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顯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委託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日鑫創投公司對於富鑫公司之經營團隊成員負有任何給付報酬之義務,非屬利他契約,且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6月4日經財政部(90)台財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原告執90年6 月業已廢止之管理規則,主張依該規則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應給付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投資績效獎金云云,顯屬無稽。

㈣況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訂明左列事項:⒈被投資事業之種類及範圍。⒉主要經理人員所具有之組織、領導能力、專業經驗與知識。

⒊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意即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章程應訂明主要經理人之分紅標準。然原告並非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職員,更非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主要經理人,自無前揭第13條第3 款之適用;且原告業於86年6 月離職,已非富鑫公司之員工,自無援引本條款主張員工分紅之理。

㈤此外,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中關於離職原因載明為「赴其他公司服務」,被告邱羅火何有可能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改變任職公司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虛捏誣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顯乏依據,應無理由。

㈥末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委託經營者有向受委託經營者之經營團隊員工給付績效獎金之事實通例,更未舉證證明創投業界有此習慣存在,或被告有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4年12月1日起至86年8月16日止任職於富鑫公司。

㈡富鑫公司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於84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委任富鑫公司為被告日鑫創投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從事業投資(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5頁)。

㈢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業於90年6 月4 日經財政部(90)台財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㈣原告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㈤原告於富鑫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上,就離職原因載明為「赴其他公司服務」(見本院卷第148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民法第26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請求報酬,有無理由?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適當?

㈡如認原告得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請求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給付績效獎金,則被告邱羅火有無以不當之行為阻止原告請求績效獎金之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受績效分配條件已成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第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創業投資事業應於公司章程訂明左列事項:主要經理人員或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及其他員工分紅標準,財政部90年6月4日(90)台財發自第0000000000號令廢止前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亦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如欲主張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與富鑫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他契約,而據此請求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給付績效獎金,自應視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是否在其公司章程或於系爭委託契約中訂明給付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主要經理人員、受委託之管理顧問專業機構即富鑫公司與其他員工之分紅標準。經查:

⒈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公司章程原係由發起人會議經全體發起人同意於84年9 月20日訂立,斯時章程第35條僅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後所得盈餘,除依法繳付各項稅捐、彌補歷年虧損,次就其餘額提存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經股東會決議,提存特別盈餘公積後,其餘額依下列比例、或定數分派之:股東股息百分之8;扣除股息後之餘額為可分配之紅利,其分配方式及辦法如下:⒈董監事酬勞百分之3 、⒉員工紅利為萬分之1、⒊前1項以外之餘額為股東之紅利;股東會得決議將股息及股東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作為本公司保留盈餘;第1項法定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再提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與富鑫公司於84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被告日鑫創投公司遂在86年6月25日第1次修正公司章程,將其中第35 條修正為「本公司每年度稅前有淨收益時,先提出百分之20 作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此投資獎金係屬費用,將依本公司與富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所訂定之給付方式撥付該公司,餘額除依法繳付各項稅捐…」(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其後第2次至第5次之修正就該第35條部分均未予以變更(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6頁至第217頁),故參以現今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章程,僅訂明應在每年度稅前有淨收益時,提出百分之20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而未載明應支付富鑫公司經營團隊成員之績效獎金成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

⒉再者,觀諸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與富鑫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就富鑫公司可得之獎金部分,渠等乃約定「富鑫公司應於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3 個月內,結算其受託於國內外投資所得之『稅前淨收益』,經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請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股東會承認後 2週內或於5 月31日以前,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應就上述稅前淨收益中提出百分之20,作為富鑫公司之『投資獎金』。但富鑫公司可指定由富鑫公司或其他人領取全部或特定項目之獎金」(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與富鑫公司亦係約定除富鑫公司另指定富鑫公司或其他人領取全部或特定項目獎金之情況外,前開「投資獎金」之支付對象原則應為富鑫公司。

⒊基上,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公司章程、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與富鑫公司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均僅約定績效或投資獎金之支付對象為富鑫公司,原告又未得舉證證明富鑫公司曾指定由其領取全部或特定項目之獎金,則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乃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即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 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因所謂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基礎,故主張習慣法則以為攻擊防禦方法者,自應依主張事實之通例,就此項慣行為該地方人均認其有拘束其行為之效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出確切可信之憑證以為證明,當不能認為有此習慣之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創投業界有給付受託管理公司主要經營團隊成員百分之20報酬之習慣,原告自得本於其為富鑫公司主要經營團隊成員之地位,請求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云云;惟上開已廢止之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 款、被告日鑫創投公司之公司章程及系爭委託契約等,均明載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給付績效獎金之方式,業如前述,自原告所提證據復未可得知創投業界確有給付受委託管理公司成員個人獎金之慣例,實難在前揭章程與系爭委託契約已約定甚明之情形下,逕認有此習慣之存在,是原告既就前開習慣法則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日鑫創投公司又無給付績效獎金予富鑫公司主要經營團隊成員之義務,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未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並無違背民法第1條及第148條之處。

㈢再者,因被告日鑫創投公司無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投公司即無何違反注意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第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投公司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日鑫創投公司既無須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民法第269條第1 項之規定,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給付績效獎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3項、民法第269 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日鑫創投公司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48 條、第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盧瑞彥、湯國鈞、葉慧娟、邱羅火、白慶仁、徐正泰、葉文彥、張傳財及宏誠創投公司與被告日鑫創投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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