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德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林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君 謝坤峻律師 被 告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劉秀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永在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前開主文第一項各與第二至五項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德連有限公司依如附表編號10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0訴之聲明欄所示,而各被告之住所地及公司所在地法院雖非同一,惟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詐騙及侵占其應得之承攬報酬,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應與該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損害發生地係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新店區,係在本院轄區;就訴之聲明第2 至5 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全球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給付承攬報酬,而長庚醫院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即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欽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嘉昭,吳嘉昭並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㈨第24至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原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嗣於本件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如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並於103 年6 月3 日當庭確認其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詐騙及侵占其應得之承攬報酬之同一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以前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全球公司係經營貨物倉儲運送業務,並將其所承攬之業務再發包予其他運輸公司,被告李玉蘭為被告全球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劉秀珍則為被告全球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於97年4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將被告全球公司出售予原告,並以業務拓展及將來業務移轉預備為理由,遊說原告承擔被告全球公司承攬臺塑公司相關企業之貨物運送業務,被告全球公司為博取原告之信任,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未合併前,被告全球公司僅代表原告與臺塑公司相關企業簽訂承攬合約,且被告全球公司所收到之業務貨款僅屬代收,之後須轉付予原告。而被告全球公司與被告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長庚醫院(下稱被告臺塑等4 公司)及其他臺塑關係企業公司(下稱臺塑企業)分別於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11日簽訂國內快遞文件遞送承攬合約書與國內快遞文件、包裹(樣品)遞送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承攬臺塑企業之國內文件、貨樣快遞業務,原告因誤信被告劉秀珍上述所言,乃同意擔任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自97年4 月間即先開始為被告全球公司運送貨物,詎被告全球公司自97年4 月起至98年8 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 萬4,079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原告。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既未如先前所宣稱將被告全球公司出售予原告,顯係以詐術詐騙、侵占前開承攬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被告全球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應向臺塑企業請求承攬報酬並轉付予原告,惟被告全球公司竟未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而以此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請款條件已成就,被告全球公司自應如數給付承攬報酬。又原告對被告全球公司既有上開債權,復被告全球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全球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報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4,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6 萬1,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⒊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8萬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6萬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⒌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 萬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⒍前⒉至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就已給付之部分同免責任。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及劉秀珍則以:除後開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外,原告並未完成運送業務,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又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於96年10月1 日簽訂業務結盟合約書(下稱系爭結盟合約),依約原告應負責依臺塑企業之承攬合約條件,完成配送及處理帳務等作業,並另約定承攬「文件」、「蔬菜」之運送報酬,由原告取得90%,被告全球公司取得10%;承攬「紗布」之運送報酬,則由原告取得65%,被告全球公司取得35%。復就本件約定請款流程,係原告請款時應提供簽收單、明細表及交運單等文件予臺塑企業核對帳務並經確認無誤後,再由原告通知被告全球公司經對帳後確認之金額,被告全球公司依對帳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後,原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臺塑企業請款,原告再依對帳金額之90%或65%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全球公司請款,即臺塑企業將報酬匯予被告全球公司後,被告全球公司扣除其應分得之比例後再轉付予原告。惟原告於97年7 月間即片面終止運送作業,且未依約履行與臺塑企業之對帳作業,致無法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及其他臺塑企業請款,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全球公司就未對帳完成之款項,自不負給付之責任,本件係因原告單方違約致無法請領承攬報酬,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及劉秀珍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前開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全球公司自無怠於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情事,復被告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全球公司向臺塑等4 公司請求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臺塑等4 公司則以: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部分運送業務,且該部分被告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長庚醫院應支付之費用分別為6 萬1,759 元、28萬2,030 元、16萬4,380 元、2 萬3,153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所提金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依法判決。 三、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㈧第203 頁反面至204 頁反面): ㈠被告李玉蘭為被告全球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劉秀珍為被告全球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44至45頁)。 ㈡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於9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臺塑(誤載為「台塑」,下皆同)國內快遞文件遞送業務」、「臺塑生醫科技產品宜蘭廠運送業務」承攬契約,由被告全球公司代表原告與臺塑企業簽約,其中各項營業費用完全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所收到臺塑企業之業務貨款亦僅為代收轉付原告作用,被告全球公司須依系爭協議書轉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㈢被告全球公司與被告臺塑等4 公司間就下開事項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並以原告為運送人實際運送上開物品: ⒈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於97年5 月5 日簽立「國內快遞文件遞送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全球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及其他臺塑企業承攬國內文件、貨樣快遞業務,承攬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7 頁正反面)。 ⒉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於97年6 月11日簽立「國內快遞文件、包裹(樣品)遞送承攬合約書」,約定被告全球公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及其他臺塑企業承攬國內文件、貨樣快遞業務,承攬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 頁正反面)。 ㈣被告全球公司迄今未支付原告前開聲明第1 項金額予原告,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或劉秀珍亦未自被告臺塑等4 公司或其他臺塑企業受領前開聲明第1 項承攬報酬。被告全球公司就前開聲明第2 至5 項金額未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請款,被告臺塑等4 公司亦未將該項金額支付予原告或被告全球公司。 ㈤原告已完成部分運送業務,被告臺塑等4 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共為53萬1,322 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6 萬1,759 元、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28萬2,030 元、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16萬4,380 元、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2 萬3,153 元,該等費用均為運送文件之費用。 ㈥原告聲明第1 項金額中,其中53萬1,322 元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所不爭執應給付者;其餘請求49萬2,757 元中,均非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進行運送業務之費用(見本院卷㈧第18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於97年4 月間表示欲將被告全球公司出售予原告,並遊說原告先承擔被告全球公司向臺塑企業所承攬之運送業務,原告因而與被告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擔任被告全球公司與被告臺塑等4 公司及其他臺塑企業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運送人,詎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未依其等先前所言將被告全球公司售予原告,而積欠自97年4 月起至98年8 月止之承攬報酬102 萬4,079 元未給付原告,顯係詐騙、侵占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全球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全球公司應向臺塑企業請求承攬報酬再轉付予原告,詎其故意不為之,而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被告全球公司自應如數給付前開承攬報酬;(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原告對被告全球公司有前開債權存在,而被告全球公司怠於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全球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全球公司則抗辯:除不爭執事項㈤部分外,原告並未完成運送業務。又依約原告完成運送業務後,應先與臺塑企業進行對帳確認金額,並通知被告全球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臺塑企業,由原告持該發票向臺塑企業請款,原告再向被告全球公司請款,既原告未依約履行,付款條件自仍未成就;縱應付款,亦應依約定扣除被告全球公司可分得之報酬。末原告既未進行對帳,被告全球公司尚無從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請款,且被告全球公司非無資力,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全球公司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臺塑等4 公司則陳稱:對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共同詐騙、侵占承攬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全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已完成運送業務? ⑵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約進行對帳及請款作業,則被告全球公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可採? ⑶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其依約可分得部分報酬,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就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原告代位被告全球公司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運送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共同詐騙、侵占承攬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全球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共同詐騙、侵占承攬報酬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其等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泛稱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曾承諾將被告全球公司售予原告而未為之,顯係詐騙、侵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得之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39 頁反面),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催告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0、21至22頁),惟該等證物僅能顯現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全球公司與臺塑企業間系爭承攬契約之實際運送人,承攬報酬由被告全球公司代收轉付原告,復原告曾催告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等節,而未能證明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有何詐騙、侵占等意圖,況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李玉蘭、劉秀珍甚或全球公司均未受領承攬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㈣),自難認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有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既無何侵權行為,被告全球公司自毋須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全球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衡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已完成運送業務?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運送業務,且就其中53萬1,322 元部分係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進行運送業務之承攬報酬、其中4 萬7,487 元係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臺塑企業(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文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運送業務之承攬報酬、其中12萬4,937 元係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臺塑企業相關公司進行運送業務之承攬報酬、其中4 萬5,201 元則未能明確分類係為何公司進行運送,然有託運單正本及原告留存之帳務聯正本,其餘27萬5,132 元則無單據正本,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託運單明細可證(見本院卷㈧第224 頁正反面)。首就被告臺塑等4 公司應給付運送承攬報酬共為53萬1,322 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6 萬1,759 元、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28萬2,030 元、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16萬4,380 元、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2 萬3,15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原告已完成該部分之運送業務。 ②至原告其餘主張已完成報酬總額為49萬2,757 元之運送業務部分,為被告全球公司所否認,又就其中4 萬7,487 元、12萬4,937 元、27萬5,132 元部分,其所提託運單影本或自行製作之明細經被告全球公司否認形式上真正,甚有部分託運單影本未經收件人簽名,復均未能提出託運單正本以供核對,而無從認定原告確已完成該部分之運送業務;再就12萬4,937 元、4 萬5,201 元部分,原告既自承係其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運送之費用或無法分類、辨別係為何公司進行運送之費用,此部分自非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所定運送業務,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業務,且此部分承攬報酬尚有49萬2,757 元云云,尚屬無據。 ③原告雖另主張其中4 萬7,487 元、12萬4,937 元部分,被告臺塑等4 公司並不爭執其已完成運送業務,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云云。惟查本件訴訟進行中,數次洽談和解事宜,被告臺塑等4 公司訴訟代理人曾多次為兩造及本件被告以外之臺塑企業進行磋商,復於102 年3 月13日、103 年4 月17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告以外之臺塑企業願意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㈥第219 至256 頁、卷㈧第182 至185 頁),惟亦表明此等金額係立於和解之前提所提協商條件,而非承認原告已完成此部分運送業務(見本院卷㈧第203 頁反面),是尚難以此部分陳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力公司)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並由勤力公司實際協助原告進行本件運送業務,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勤力公司或原告公司實際從事運送之員工李青鴻、李安生、林莉玲、盧婉婷、柳美倫及臺塑企業總管理處員工謝錫鄉到庭(見本院卷㈦第100 至106 頁、120 頁反面至125 、154至155頁反面),惟其等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或勤力公司員工實際確有派駐至臺塑企業進行運送業務,尚無從逕而認定原告確實已完成前開總額49萬2,757 元部分之運送業務。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完成部分運送業務,此部分運送報酬之費用共為53萬1,322 元,即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6 萬1,759 元、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28萬2,030 元、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16萬4,380 元、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應給付2 萬3,153 元等情,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衡屬無據。 ⑵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原告未依約進行對帳及請款作業,則被告全球公司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是否可採? ①被告全球公司抗辯:依約應由原告先提供簽收單明細表及交運單予臺塑企業核對,並確認無誤後,由原告通知臺塑企業開立統一發票交給原告,由原告持該發票向臺塑企業請款,原告再向被告全球公司請款,既原告未依約履行,則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全球公司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原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所定請款流程係原告將託運單據彙整後交予被告全球公司,由被告全球公司向臺塑企業進行請款,詎被告全球公司拒不請款,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系爭協議書付款條件已成就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全球公司)所收到台塑公司(即臺塑企業)上述業務貨款亦僅為代收轉付乙方(即原告)作用,甲方需依本協議轉付乙方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0頁),並未提及對帳、請款事宜應由何公司負責;又查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曾於96年10月1 日簽訂業務結盟合約書(即系爭結盟合約),載明:「茲為臺塑(誤載為台塑)企業提供文件貨品運送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一、權利義務…⑹乙方(即原告)負責依臺塑合約條件處理帳務作業」(見本院卷㈠第93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確已約定應由原告進行對帳等帳務作業。至被告全球公司另稱應由原告持被告全球公司開立之發票向臺塑企業請款之部分,則未據被告全球公司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於被告全球公司收受臺塑企業支付之承攬報酬後,即應轉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系爭協議書即以「被告全球公司已收取臺塑企業支付之款項」作為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停止條件。又原告雖不爭執其於起訴前未順利進行對帳流程,惟就本件被告臺塑等4 公司應付款項共53萬1,322 元部分,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完成對帳作業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告全球公司本應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請求給付該等款項詎仍未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㈣),係應作為而故意不作為阻止前開條件成就,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定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⑶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其依約可分得部分報酬,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①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其依約就運送文件、蔬菜業務可分得10%、就運送紗布業務分得35%報酬等語,原告則陳稱本件以外之運送業務雖曾支付10%之佣金予被告全球公司,惟本件並未有此約定云云。首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均係運送文件之費用(見本院卷㈧第150 頁),是本件僅就運送文件業務部分是否有約定被告全球公司可分得10%報酬為判斷,合先敘明。查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即勤力公司員工廖純玉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劉秀珍,表明原告以被告全球公司開立予臺塑企業之發票金額乘以90%之數額,再開立發票予被告全球公司,有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影本、廖純玉製作之說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12 頁),並經證人廖純玉到院證稱:我的主管孫珍貞告訴我,原告跟被告全球公司請款的金額要扣掉10%,沒有提到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5 頁),堪認被告全球公司抗辯其可分得10%之報酬乙節,應係屬實。至證人即勤力公司員工孫珍貞雖陳稱:我是財務部的主管,原告和被告全球公司從96年底陸續有合作一些案子,都有給10%佣金,後來原告指示要直接聘請被告全球公司的副總劉秀珍當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所以這件案子就不用再給付佣金,廖純玉可能是依照以前的慣例才開90%的發票給被告全球公司。後來都是廖純玉直接跟被告劉秀珍聯絡發票及金額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8 頁反面、150 頁正反面),惟如原告確已指示本件金額不再給付10%佣金或報酬予被告全球公司,身為主管之孫珍貞卻未告知實際辦理發票業務之承辦人,而任由廖純玉依慣例扣除10%金額開立發票,顯悖於事理之常,證人孫珍貞前開所稱,尚無可採。 ②本件原告已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完成部分運送業務,而該部分承攬報酬為53萬1,322 元,復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定被告全球公司付款條件已成就,業如前陳,復該部分金額均係運送文件且被告全球公司可分得10%之報酬,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之報酬即為47萬8,190 元(計算式:53萬1,322 元×(1- 10%) =47萬8,1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99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全球公司,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㈡就聲明第二至五項部分:原告代位被告全球公司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運送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7萬8,190 元,已如前陳,是原告確為被告全球公司之債權人。又原告既已為被告臺塑等4 公司完成運送業務(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全球公司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該部分金額。復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全球公司假扣押獲准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86號事件受理,惟僅扣得20萬2,151 元,且其中19萬3,322 元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扣押在案,有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處99年8 月1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㈧第155 至171 頁、卷㈨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全球公司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全球公司向被告臺塑等4 公司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惟原告得請求被告全球公司給付之金額,僅係被告臺塑等4 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金額之90%,已如前陳,是其代位被告全球得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並由原告受領之金額,亦應乘以90%,即被告臺塑公司5 萬5,583 元(計算式:6 萬1,759 元×90%=5 萬5,583 元)、被告南亞公司25萬3, 827 元(計算式:28萬2,030 元×90%=25萬3,827 元)、 被告臺化公司14萬7,942 元(計算式:16萬4,380 元×90% =14萬7,942 元)、被告長庚醫院2 萬0,838 元(計算式:2 萬3,153 元×90%=2 萬0,83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臺 塑等4 公司應分別給付被告全球公司上開金額,及上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塑等4 公司之翌日即99年2 月25日(見本院卷㈠第39至42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⒉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長庚醫院,對原告各就5 萬5,583 元、25萬3,827 元、14萬7,942 元、2 萬0,838 元,與被告全球公司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未為何侵權行為,其等與被告全球公司自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完成部分運送業務,復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請款條件已成就,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全球公司可分得之10%報酬,復原告為被告全球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全球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臺塑等4 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 至5 項所命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全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臺化公司、長庚醫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頁碼 │ ├──┼─┬─────────────────┼───────────┼──────┤ │ 1 │一│被告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㈠被告全球公司: │本院卷㈠第2 │ │ │ │稱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 協議書第3 條 │頁反面、第4 │ │ │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 萬0,001 │㈡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5頁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劉秀珍: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 │ │ │ │ 、第185 條 │ │ │ ├─┼─────────────────┼───────────┤ │ │ │二│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卷㈠第7 頁所示「國內快│ │ │ │ │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5萬5,│遞文件遞送承攬合約書」│ │ │ │ │5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第9 頁所示「國內快遞│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文件、包裹(樣品)遞送│ │ │ │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承攬合約書」、民法第24│ │ │ ├─┼─────────────────┤2 條、第660 條第2 項準│ │ │ │三│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用第582 條 │ │ │ │ │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32萬7,│ │ │ │ │ │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四│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 │ │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5萬1,│ │ │ │ │ │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五│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 │ │ │ │ │)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5萬3,329 元,│ │ │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 │ │ │ │ │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六│前第2 項至第5 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 │ │ │ │ │已履行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被│ │ │ │ │ │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及劉秀珍就已給付│ │ │ │ │ │之部分同免責任。 │ │ │ ├──┼─┼─────────────────┼───────────┼──────┤ │ 2 │一│未變更。 │㈠被告全球公司: │本院卷㈠第11│ │ │ │ │ 協議書第3 條、民法第│9頁 │ │ │ │ │ 28條、第188條 │ │ │ │ │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 │ │ │ │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 │ │ │ │ 段、第185條 │ │ │ ├─┼─────────────────┼───────────┤ │ │ │二│未變更。 │民法第242 條、第660 條│ │ │ │至│ │第2 項準用第582 條 │ │ │ │六│ │ │ │ ├──┼─┼─────────────────┼───────────┼──────┤ │ 3 │一│㈠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51 萬0,00│⒈被告全球公司: │本院卷㈠第 │ │ │ │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協議書第3 條 │127 至128 頁│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⒉被告李玉蘭、劉秀珍:│反面 │ │ │ │ 利息。 │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 │ │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⒊其餘被告: │ │ │ │ │ 151 萬0,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民法第242 條、第660 │ │ │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第2 項準用第582 條 │ │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 │㈢前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 │ │ │ │ │ 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 │ │ │ │ │ 同免責任。 │ │ │ │ │ │㈣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二所示。 │ │ │ │ │ │㈤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三所示。 │ │ │ │ │ │㈥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四所示。 │ │ │ │ │ │㈦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五所示。 │ │ │ │ │ │㈧前第4 項至第7 項之請求,如任一被│ │ │ │ │ │ 告已履行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則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及劉秀珍就│ │ │ │ │ │ 已給付之部分同免責任。 │ │ │ │ ├─┼─────────────────┼───────────┤ │ │ │二│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 │⒈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 │ │ │ │ │ 、劉秀珍: │ │ │ │ │ │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 │ │ │ │ 、第185條、第188條 │ │ │ │ │ │⒉其餘被告: │ │ │ │ │ │ 民法第242 條、第660 │ │ │ │ │ │ 第2 項準用第582 條 │ │ │ ├─┴─────────────────┴───────────┤ │ │ │請求就以上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訴之合併,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 │ │ │判決。 │ │ ├──┼─┬─────────────────┬───────────┼──────┤ │ 4 │一│㈠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18 萬0,90│未變更。 │本院卷㈠第 │ │ │ │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156頁正反面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 利息。 │ │ │ │ │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 │ 118 萬0,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 │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 │㈢未變更。 │ │ │ │ │ │㈣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9│ │ │ │ │ │ 萬0,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㈤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4│ │ │ │ │ │ 萬9,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㈥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5 │ │ │ │ │ │ 萬4,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㈦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0│ │ │ │ │ │ 萬5,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㈧未變更。 │ │ │ │ ├─┼─────────────────┼───────────┤ │ │ │二│㈠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應連│未變更。 │ │ │ │ │ 帶給付原告118 萬0,909 元,及自起│ │ │ │ │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 │㈡如附表編號4聲明欄一之㈣所示。 │ │ │ │ │ │㈢如附表編號4聲明欄一之㈤所示。 │ │ │ │ │ │㈣如附表編號4聲明欄一之㈥所示。 │ │ │ │ │ │㈤如附表編號4聲明欄一之㈦所示。 │ │ │ │ │ │㈥未變更。 │ │ │ ├──┼─┼─────────────────┼───────────┼──────┤ │ 5 │一│㈠至㈣、㈥至㈧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㈡第1 │ │ │ │㈤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6│ │至2頁 │ │ │ │ 萬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二│㈠、㈡、㈣至㈥未變更。 │未變更。 │ │ │ │ │㈢如附表編號5聲明欄一之㈤所示。 │ │ │ ├──┼─┼─────────────────┼───────────┼──────┤ │ 6 │一│㈠至㈤、㈦、㈧未變更。 │未變更。 │本院卷㈣第12│ │ │ │㈥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5 │ │至13頁 │ │ │ │ 萬7,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 │ │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二│㈠至㈢、㈤、㈥未變更。 │未變更。 │ │ │ │ │㈣如附表編號6聲明欄一之㈥所示。 │ │ │ ├──┼─┼─────────────────┼───────────┼──────┤ │ 7 │一│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㈠全球公司: │本院卷㈤第1 │ │ │ │給付原告118 萬0,909 元,及自起訴狀│ 協議書第3 條、民法第│至2 、239頁 │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28條、第188條 │ │ │ │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 │ │ │ │ │ 民法第184條、第185 │ │ │ │ │ │ 條 │ │ │ │ │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 │ │ │】 │ │ │ ├─┼─────────────────┼───────────┤ │ │ │二│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9萬│民法第242 條、第660 條│ │ │ │ │0,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第2 項準用第582 條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三│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6萬│ │ │ │ │ │2,1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四│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5 萬│ │ │ │ │ │7,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五│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0萬│ │ │ │ │ │5,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六│前第2 項至第5 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 │ │ │ │ │已履行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被│ │ │ │ │ │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及劉秀珍就已給付│ │ │ │ │ │之部分同免責任。 │ │ │ ├──┼─┼─────────────────┼───────────┼──────┤ │ 8 │一│被告全球公司、李玉蘭、劉秀珍應連帶│未變更。 │本院卷㈥第8 │ │ │ │給付原告102萬4,079元,及自起訴狀繕│ │頁正反面 │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 │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二│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4 萬│ │ │ │ │ │7,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三│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0萬│ │ │ │ │ │0,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四│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2萬│ │ │ │ │ │5,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五│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368 │ │ │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 │ │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六│未變更。 │ │ │ ├──┼─┼─────────────────┼───────────┼──────┤ │ 9 │一│未變更。 │㈠全球公司: │本院卷㈦第5 │ │ │ │ │ 協議書第3 條、民法第│至6頁 │ │ │ │ │ 28條、第188 條、第54│ │ │ │ │ │ 4 條、第226 條第1項 │ │ │ │ │ │ 、第229 條第2 項 │ │ │ │ │ │㈡被告李玉蘭、劉秀珍:│ │ │ │ │ │ 未變更。 │ │ │ ├─┼─────────────────┼───────────┤ │ │ │二│未變更。 │未變更。 │ │ │ │至│ │ │ │ │ │六│ │ │ │ ├──┼─┼─────────────────┼───────────┼──────┤ │ 10 │一│未變更。 │㈠全球公司: │本院卷㈧第20│ │ │ │ │ 協議書第3 條 │4 頁反面、20│ │ │ │ │㈡全球公司、李玉蘭、劉│6 頁正反面 │ │ │ │ │ 秀珍: │ │ │ │ │ │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 │ │ │ │ │ 、第185條、第188條 │ │ │ ├─┼─────────────────┼───────────┤ │ │ │二│被告臺塑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6萬1│未變更。 │ │ │ │ │,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 │ │ │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三│被告南亞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8萬│ │ │ │ │ │2,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四│被告臺化公司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16萬│ │ │ │ │ │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五│被告長庚醫院應給付被告全球公司2 萬│ │ │ │ │ │3,1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 │ │ │ ├─┼─────────────────┤ │ │ │ │六│未變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