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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靜茹
  •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鄭立輝

  • 原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黃重仁 被   告  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 確認趙君杰對於被告世鑫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之薪資、股權及股利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趙君杰原為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雙方簽訂有承攬契約書,未料趙君杰於任職期間所招攬案件,事後發生客訴契撤事件,故趙君杰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等退還予原告。原告對趙君杰有債權新台幣(下同)321,097元,前遵均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就趙君杰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於96年11月5日核發北院隆執全癸字第3683號執行命令, 禁止趙君杰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股權、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趙君杰清償。詎被告竟於96年11月20日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表示被告於96年10月改組,改組後債務人趙君杰並無薪津、股權及股利可供原告執行。被告竟收到鈞院之執行命令後,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即匆忙於96年1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董事長及董事登記,故其變更屬無效,應予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確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並賠償如第一項聲明之金額暨利息;⑶第二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39 號裁定,提供擔保就趙君杰之財產,在債權金額321,097 元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 元、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568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核發96執全癸字第368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趙君杰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股權、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趙君杰清償,嗣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被告即於96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公司已於96年10月改組,改組後趙君杰並無薪津、股權及股利可供原告執行,為此聲明異議,嗣原告認被告之異議不實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對第三人異議之訴,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於98年12月7 日發文之98司執火字第10474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附本院送達回證上之郵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39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32號提存書、本院於96年11月5 日核發96執全癸字第368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5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283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趙君杰對被告有321,097 元、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 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568 元之薪資、股權、股利債權存在,並提出本院96年度北勞簡字第128 號民事簡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為據(附於同前簡易庭卷第6 頁至第19頁)。被告雖於96年11月20日對於本院96年度執全癸字第3683號執行命令,以被告公司於96年間改組趙君杰已無薪津、股權及股利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趙君杰於被告接獲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83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時,仍於被告公司任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有被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同前簡易庭卷第26頁及第27頁),且原告與訴外人即原為被告董事之李正凱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趙君杰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時,仍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庭應訊,有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8186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則本院扣押命令送達被告時,趙君杰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趙君杰於被告有321,097 元、假扣押聲請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568元之薪資、股權、股利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稱趙君杰之股權已轉讓他人,對於轉讓過程並無任何明確之事實及證據,顯與買賣股權或一般商業行為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趙君杰係於被告公司任職董事長職務,為該公司三名董事之一,若如被告所稱其於96年間改組,應即意謂趙君杰將股權轉讓予他人,即轉讓予現任董事長,鄭立輝,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改組,未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補選缺額董事,並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依被告所言其董事會已然未達法定董事人數,則何有改組之可能,是顯違經驗法則。況被告原任董事長趙君杰、現任董事鄭立輝及訴外人李正凱均與原告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書之招攬保險業務人員,並為上下部屬之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台北市政府所為董事長、董事之變更登記為無效,應予回復原狀,堪稱可取。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13 條規定,向本院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確認訴訟並無假執行之問題,是原告此部份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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