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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鶴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SERVICE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0號聲 請 人 鶴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英屬維爾京商德瑞克有限公司即DEREK SERVICES LTD.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臺北市士林區○○○路331巷47號3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甲○○已死亡,又遲未指派代表人,相對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而受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 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外國公司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卡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審酌乙○○為甲○○之女,曾代表相對人與聲請人接洽,並於開庭時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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