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李家慧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日出建設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 告 日出建設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日出建設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段三五號之三營業場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業於「臺灣房屋特許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出建設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使用「臺中高鐵特許加 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於97年8月至98年3月期間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0元,於98年4月至101年3月期間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則每月3萬5000元,詎被告於98年4月至6月 期間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3萬5000×3= 10萬5000),另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未付,共欠原告 11萬0061元(10萬5000+7061=11萬0061),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⒈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之約定,於98年7月8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上揭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及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再者,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 招牌上衣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等語,今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今仍未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有 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原告除得請求被告拆除上揭識別物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外,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2061元(10萬5000+7061+20萬=31萬2061)、拆除上揭識別物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2061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有關如附圖 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甲○○對於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於97年6月17日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使用「臺中 高鐵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另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積欠98年4 月至6月期間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20萬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7月8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後,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並未 將上揭識別物拆除之事實並無爭執;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確實有向原告申購CIS物品, 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足取;再者,原告原係授權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使用「臺中中工特許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嗣後未經被告甲○○同意,擅自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變更為「臺中高鐵特許加盟店」,該加盟店之名稱嗣後既經他人擅自更改,被告甲○○無庸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於97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在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使用「臺中中工特許加盟店 」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於97年8月至98年3月期間之品牌使用權利月費為每月0元,於98年4月至101年3月期間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則每月3萬5000元,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 ○變嗣後與原告變更店名全銜為「臺中高鐵特許加盟店」,被告於98年4月至6月期間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均未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乙方(即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下列行為之一,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⒈各項應繳納款項,遲延繳納完畢。」之約定,於98年7月8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 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積欠費用,又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 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迄今仍未拆除等情,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至9頁)、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0、11頁)及相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又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積欠98年4月至6月期間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又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終止後,被告日出建設公司迄今仍未將上揭識別物拆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日出建設 公司拆除上揭識別物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被告丙○○、甲○○為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無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無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之 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判例足參照,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積欠申購CIS物品費 7061元之事實,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雖未就上揭事實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上揭積欠費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所為上揭抗辯,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抗辯且有理由,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所為前揭抗辯效力亦及於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從而,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確有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無非係 以其所提出相關對帳單、統一發票為其主要依據。然查,卷附相關對帳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並未經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簽名確認,無從認定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確有向原告申購CIS物品費,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有申購上揭物品,從而其請求被告就申購CIS物品費7061元部分負連帶 清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承前所述,被告日出建設公司確有積欠98年4月至6月期間積欠品牌使用權利月費共計10萬5000元,經原告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被告日出建設公 司迄今仍未將上揭識別物拆除;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6條第3項約定「乙方營業場所內、外佈置與招牌上衣切圖案 、商標、商號及其他足以表彰甲方體系之識別物於授權期滿或本契約終止、解除、撤銷時應立即拆除,如有違反乙方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予甲方,且留置未拆之物視為廢棄物,得由甲方代為拆除,其拆除所衍生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 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今被告甲○○就上揭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金額是否過高一節,並未為任何抗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准此,上揭有關 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之約款,核無酌減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連帶給付30萬5000元(10萬5000+20萬=30萬5000),並拆除上揭識別物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應屬有據。 ⒉被告甲○○雖抗辯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於97年6月17日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授權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使用店名全銜本為「臺中中工特許加盟店」,嗣後竟擅自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變嗣後與原告變更店名全銜為「臺中高鐵特許加盟店」,被告甲○○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云。惟查,「臺中高鐵特許加盟店」與「臺中中工特許加盟店」實際經營地址均為「臺中市○○○路○段35號之3」,此為被告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5頁反面),且核以卷附系爭契約相關約定條文可知,該契約之主要內容係由原告授權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使用「臺灣房屋商標」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經營不動產買賣相關仲介業務,縱原告授權使用店名全銜嗣後業經更改,然並無影響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顯非屬變更契約內容,自無經被告甲○○同意之必要,從而被告甲○○以此抗辯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請求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日出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路○段35號之3營業場有關如附圖所示內外一切圖案、商標、商號 及其他足以表彰原告體系之識別物拆除或容許原告代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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