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張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陳忠惠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8月3日追加先位聲明為: 被告陳忠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8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380分之432)及其上同段35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7號12樓之1房屋(所有權 應有部份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變更起訴聲明為備位聲明,並擴張該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變更後之 先位聲明部份,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備位聲明部份,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於73年間用自己婚前所賺得之薪資儲蓄等資金,及娘家部分所贊助之資金(包含嫁妝、原告父親贈予之股票、原告於66年時任職統一牛奶公司士林營業所主任、67年時任職家鄉香吉士公司主任、69至70年間任職台灣必治妥公司專員之薪資),以原告之妹妹張淑華之名義標得國宅即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及貸款等事項均由原告協同張淑華辦理,而購屋期間之房貸亦皆由原告向娘家借貸所繳納(應可評價為娘家所贈與),因此系爭不動產並非婚姻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而屬原告之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原告。嗣88年間因張淑華不願再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遂與被告陳文欽協商,由陳文欽擔任所有權人為借名登記。96年間,因國民住宅條例取消登記之限制,原告乃欲終止與陳文欽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文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陳文欽要求原告匯款2,000,000元,始願意移轉登記,詎料,原 告於96年7月26日匯入2,000,000元於陳文欽合庫松興支庫之帳戶後,陳文欽竟與被告陳忠惠共謀偽造文書、背信並侵占系爭不動產,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忠惠,爰先位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及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陳忠惠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陳忠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8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80380分之432)及其上同段35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7號12樓之1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份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之訴: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被告陳文欽只是借名登記人,然而,陳文欽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忠惠名下,對原告為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抗辯:被告陳忠惠與原告兩人於70年間結婚, 74年間夫妻2人借用多人名義參加國宅之抽籤,最後以張淑 媛妹妹張淑華之名義抽中國宅即系爭不動產。88年間因張淑華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當時國民住宅條例仍不允許同一家庭擁有兩戶國宅,故被告陳忠惠與原告遂央得被告陳文欽之同意,於88年11月20日將上揭國宅改登記在陳文欽名下。被告陳忠惠婚前先後任職於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惠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施工處、及慧達儀器有限公司,應有相當之存款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而被告陳忠惠與原告結婚後,共同開設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忠惠負責公司業務擴展,而公司與家中財務則均由原告掌管,故原告與陳忠惠自74年開始先後購入兩棟國宅,均係兩造婚後所共同出資購買,其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74號12樓之國宅已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歸屬於原告,則另一國宅即系爭不動產自應分歸被告陳忠惠所有。又被告陳忠惠與原告於70年結婚,系爭不動產係於74年5月間購買 ,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親屬法修正前之聯合財產制規定,亦即,除非原告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屬於其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否則,系爭不動產應歸屬被告陳忠惠所有。至於原告匯給被告陳文欽之2,000,000元,係因被告陳忠惠與張淑媛婚後想開公司 創業,故由原告向袁秀鳳即陳忠惠、陳文欽之母親借款,袁秀鳳遂將自己名下房地原告無條件借用至合作金庫松興支庫抵押借款,為週轉應用。嗣因袁秀鳳已年高,急盼自己房地索回在生前自主處理,原告乃經由陳文欽之戶頭匯入2,000,000元返還給袁秀鳳,故上開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與被告陳忠惠於70年間結婚。 (2)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賣取得, 並於74年5月6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張淑華所有;嗣訴外人 張淑華不願意再擔任借名登記人,乃於88年11月20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陳文欽所有為借名登記;而後於97年4月25日由被告陳文欽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忠惠所有。 (3)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5月31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7號12樓,負責人登 記為原告。 (4)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05條、第1016條、第1017條分別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另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復有明文。是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有關親屬事件,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明文規定外,應適用發生時之民法親屬編規定,而無溯及既往之適用;又74年6 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判斷所取得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1017條之規定為判斷基礎,即聯合財產中,除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外,其餘財產則為夫所有;另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有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在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後,如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則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即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二)查原告與被告陳忠惠係於70年間結婚,且系爭不動產為7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買賣取得,並於74年5月6日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張淑華所有之情,已如上述不爭執事實,原告與被告陳忠惠之夫妻關係及系爭不動產之取得既均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編74年6月4日修正以前,又原告與被告陳忠惠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74年6 月4日修正以前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故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自有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之第1017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陳忠惠所否認,並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論究者應為:(1)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之財產?(2)系爭不動產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可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3 )被告陳文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惠,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及系爭不動產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可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均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據上述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1)原告主張支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85萬元,係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以現金支付,而該資金來源包括原告婚前所賺得之薪資儲蓄、原告結婚時原告父親所贈與之股票及原告投資股票所賺資金等情,並提出臺灣銀行託辦往來活期存款帳影本、股票明細表為據,且以證人張黃翠娥、張淑華2人之證詞為證。然查: A.證人張黃翠娥、張淑華雖曾證述原告之父親於原告結婚時曾贈與股票,然就所贈與股票之種類及數量,則並未能詳細證述,因此,原告父親於70年間所贈與原告之股票,至73年購置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價值,則顯有未明;又原告所提出股票明細表,雖載有原告所主張70年間持有股票之數量及種類,但該股票明細表在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其他證據做為佐證,難據此可認定原告所提出股票明細表之真正。 B.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託辦往來活期存款帳影本1份,主張 原告就上述帳戶於73年4月3日提領2,744,350元、73年5月25日提領534,813元,乃係供作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及裝 潢使用。惟原告曾陳述該帳戶乃72年間開戶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帳戶明細,僅為73年1月9日至73年6月1日間(約5個月)之往 來明細,無從完整明瞭原告所提出帳戶之資金明確來源,究係如原告所陳述係原告之薪資存款及原告父親所贈與股票,或係原告結婚後經營公司所得資金;且經檢視上述往來明細,73年1月9日至73年6月1日間有多筆股票買賣,在買入股票後(借方),隔日即有以「證據金」為科目匯入買入股票金額(貸方),讓餘額剛好為0,如係賣出股票 (貸方),隔日即有以「取回餘額」為科目取回賣出股票所得金額總額,讓帳戶餘額亦剛好為0,又上述帳戶,在 73年4月3日並曾繳納股票貸款及利息共計1,021,924元, 金額非小,綜合上述情況判斷,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帳戶,應係專業操作投資股票帳戶,該帳戶資金之來源是否真係原告使用或是原告自己所有資金,實非無疑,而被告陳忠惠抗辯上述帳戶乃原告父親借用原告帳戶投資股票等語,亦非無據。 C.原告曾陳述買受系爭不動產資金來源,是從上述台灣銀行的帳戶裡面支出,73年4月20日有提領2,744,350元(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代理人陳述在73年5月25日提領534,813元,該筆金額就是用來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支出情況,陳述主張已有前後不一情況,足見原告自己對於使用何項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都無法確定,又如何能確定該頭期款係以其婚前工作所得及原告父親所贈與股票出售所得繳納。而且原告亦曾陳述當時買系爭不動產價格是185萬元,其中60萬元是國宅專案貸款,是台北市政府 辦理,配合銀行是台北市銀行,另外40萬元的貸款配合銀行也是台北市銀行,另外85萬元是自備款,85萬元自備款當時是用我帳戶裡面的現金支付的,分次給付,好像是分半年付款完畢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依原告所述,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現金至多85萬元,則其為何要在73年4月20日提領現金2,744,350元,足徵原告之陳述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上述帳戶所提領之金額,是否確實支出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自備款之支付,此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聯證據以為佐證。更何況,原告自承與被告陳忠惠係於70年結婚,而上述台灣銀行帳戶是從72年間始開戶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71年5月31日設立,已 如上述,原告上述帳戶內資金來源可能性即有多樣(或係包括原告經營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或包括被告陳忠惠所有之資金等,蓋因如係單純原告自己薪資存款,其實無庸再設立新帳戶存款),而上述帳戶之資金來源,既可能包括原告原有財產、婚姻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即婚後財產,自應由原告舉證上述帳戶內資金之來源,故即使原告係以上述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亦無法證明原告係以其結婚時之財產購買系爭不動產。 D.證人張黃翠娥雖亦曾證述原告在73年間有2、3百萬元存款等語,且原告並陳述73年間曾在國塑存了現金200萬元, 73年底解約取回,故沒有被十信風暴波及等語,作為原告有能力以自己財產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證明。然原告已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約為100萬元,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所購 買另一間國宅(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7號12樓房屋,以原告名義登記)之繳款通知書所載,該房屋總價為1,714,464元,而國宅貸款及第二順位貸款共計100萬元,原告並曾陳述系爭不動產73年間之貸款,都沒有繳完,是後來轉銀行增貸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果原告之陳述及證人張黃翠娥之證述內容為真實,則原告於73年底取回存放於國塑之200萬元存款,即有 資力將上述貸款完清償,何以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47號12樓房屋之貸款共計200萬元 貸款為清償,減少利息之負擔,實不符常情;況且,如果原告未將取回存放於國塑200萬元清償上述貸款,原告應 提出其存放於國塑200萬元取回後之存款記錄或是其他證 明,以資證明原告當時確有該資力,但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真正。 E.故證人張淑華、張黃翠娥雖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之上述證述內容,但本院考量證人張淑華、張黃翠娥為原告之妹妹及母親,為原告至親,其證詞偏頗之可能性較高,自應佐以其他證據以為判斷證詞之真正,而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必要之佐證,故證人張淑華、張黃翠娥之上述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雖另以證人陳信強、陳信吉、張明亮、馮玉雄之證詞,欲證明原告有資力購置系爭不動產。然證人陳信強為73年3月29日出生,證人陳信吉為77年6月23日出生,於系爭不動產買受取得當時,證人陳信強剛出生,證人陳信吉則尚未出生,其2人對於當時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 自未能親自見聞而為證述,故證人陳信強、陳信吉之證詞未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證人張明亮、馮玉雄之證詞部分,證人馮玉雄僅證述曾帶原告去繳貸款,不清楚系爭不動產房貸繳納之情形等語,證人張明亮則未曾證述有關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之來源(見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述證人4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原告 所主張系爭不動產購置資金均係原告以自己所有財產支出之事實。 (3)至於證人張淑華雖另證稱,原告結婚後,跟娘家借錢作生意上之周轉不曾停過,有部分有還,有部分沒有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黃翠娥則證述原告86年以前有向原告之父親借280萬元,是用支票借 款,原告沒有還,後來原告又向證人張黃翠娥借款120 萬元,這120萬元也沒有還,除此外,原告96年時還有跟原 告二哥借220萬元,跟原告大哥借55萬元,原告借錢時, 都說要做生意用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人之證詞,原告之父親、母親、大哥及二哥交付前揭金額給原告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係基於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貸與,且原告向娘家借貸金錢均是以做生意,而非以繳房貸為由,況且,原告亦未證明上述借款,均係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以,原告以上述證人證詞而主張購屋期間之房貸皆由原告向娘家借貸所繳納,應可評價為娘家所贈與,故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所購得等語,即屬無依據。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以原告結婚時原有之財產,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所購得之事實,既舉證有所不足,原告之主張即未可採信。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又既應適用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前之第1017條之規定,亦即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之夫即被告陳忠惠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 (5)至於系爭不動產有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可認為原告所有之財產?查系爭不動產既未曾以原告之名義登記,於85年9月6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生效後,亦未曾變更為以原告之名義為登記,且原告、被告陳忠惠與訴外人張淑華、被告陳文欽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曾經有所協商而就何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委託人為確認,顯見就系爭不動產,兩造未曾有確認何人為所有權人之行為,自未符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因此,亦未能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6)至於被告陳文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惠,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為原告,被告陳文欽只是借名登記人,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於97年4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惠名下,對原告為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二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陳忠惠所有,已如前述,故即使被告陳文欽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亦屬國家法益,而與原告之權利無關。又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被告陳文欽係陳述當時是兩造3人共同商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文欽 名下,原告則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單純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文欽之間,因此,被告陳文欽縱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陳忠惠,僅係回復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登記狀態,應認為無任何對原告背信或違背給付義務之行為。另原告主張陳文欽要求匯款2,000,000元始願意移轉登記,故應其要求匯款2,000,000元於陳文欽合庫松興支庫之帳戶,惟被告陳文欽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忠惠,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則遭被告陳忠惠與被告陳文欽否認,且抗辯前揭2,000,000元係原 告前以所經營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陳忠惠、被告陳文欽之母親袁秀鳳借款周轉,而由袁秀鳳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給原告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2,000,000元, 被告陳文欽乃代其母親袁秀鳳向原告催討債務,並於原告交付前揭金額後,隨即轉交袁秀鳳清償銀行債務等語。經查,前揭被告等人抗辯之事實,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是以,原告即使有匯款2,000,000元予被告陳文欽之 事實,亦僅為清償福而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周轉而向訴外人袁秀鳳之借款,此部分未涉及原告所主張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侵害,因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陳文欽與被告陳忠惠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應歸屬於被告陳忠惠,且被告2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 忠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文欽與被告陳忠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6,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