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0
號原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 被告
-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提前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經改選後之董事有王筱筠、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蔡念中、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寶龍、艾德蒙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董事並已同意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98年度訴字第652號、97年度訴字第1980號等卷核閱無訛,足認王筱筠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清算人之一,是原告以王筱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立「消失地平線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於95年9月28日向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被告依系爭合約原應於9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繳交製作影片之成果光碟及相關軟體,原告嗣後經國科會同意,曾以96年2月2日館人類字第0960000761號函通知被告同意將期限延展至96年4月15日,然被告仍未能完成影片製作工作。且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嗣於97年6月17日提出新聞稿略謂:「…活躍動感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12月間陸續發生退票註記,並於95年1月聲請延展經濟部工業局研發貸款還款,國發基金旋即於95年3月委託會計師對該公司進行全面查帳,並於95年7月主動移請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而後再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國發基金於97年4月,另於台北地方法院對甲○○及相關涉案人提出民事求償,目前全案已經進入司法審理程序。本案刑事部分,經過一年調查相關事證,案經板橋地檢署偵察終結,本案已於97年6月依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罪嫌,正式起訴甲○○等相關涉案人。…」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恐已無足夠資力製作完成系爭影片,而於96年7月3日以館人類字第0960004224 號函本通知被告公司略謂:「…如於96年7月10前仍未繳交影片,將依合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未能依約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為此曾於96年8 月6日向被告公司之原董事長甲○○及原總經理楊岩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前揭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向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甲○○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嗣經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惟原告另案向甲○○及楊岩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續行偵查後,認「本件應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分別以97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就被告甲○○、楊岩林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及楊岩林於前揭原告提起告訴之刑事案件雖未經起訴,然該案調查之結果仍足證被告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原董事長甲○○於97年9月間在前揭刑案偵查時向原告提出之工作光碟,該影片製作工作仍停留於完成影片腳本及草圖之階段,顯見被告公司確已無力完成影片製作工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已於96年7月3日向被告函催履行契約未果,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刑事偵查期間,多次經由告訴代理人向被告原任董事長甲○○催促被告應儘速履行契約完成影片製作工作,惟被告嗣後仍未能履約,故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之。原告於95年9月28日依約向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然系爭合約既業已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受領該2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向原告返還該230萬元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自不待言。並得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略以:「…㈠乙方(按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計畫執行遲緩,致不能依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按所有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三之違約金,並向乙方追繳之。…」;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系爭影片之製作,顯已逾期超過928日,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自95年6月28日起得向被告請求追繳之違約金已高達640萬3,200元(計算式:2,300,000×0.003×928=6,403,200)以上,故無論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向被告該求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96年2月2日館人類字第0960004224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職是,被告既遲延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30萬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