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1號原 告 陳逸農 張俐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西敏藝術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參 加 人 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舉行婚禮婚宴,而與被告締結原告婚宴動態攝影契約,由被告負責為原告拍攝婚宴動態攝影,被告之後再委請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擔任原告之婚禮攝影工作,現因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遺失錄影帶,致使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錄影帶,原告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主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於本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請求本院告知訴訟。因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此對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請求賠償,故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就本案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工作室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結婚儀式,商請被告於當天舉行婚禮及婚宴過程時拍攝「婚禮動態攝影」,雙方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剪輯完成之錄影帶,詎被告並未於當天交付錄影帶,並遲延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經由錄影師告知錄影帶可能遺失,後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錄影帶確定遺失,無法依約交付錄影帶。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給付內容為婚禮攝影作品,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錄影帶已經遺失而無法給付,被告應自當日起負給付不能責任。而原告陳逸農為國家交響樂團第一小提琴手,原告張俐瑩則為台安醫院腸胃中心主任,原告兩人所舉行之婚禮,除為兩人之終身大事之外,亦為音樂界與醫界之佳話。婚宴中除聘有專業薩克斯風演奏團體於現場演奏,並有原告陳逸農及交響樂團兩位同事現場演奏與其他婚禮表演節目,並有國內知名製作人王偉忠、台安醫院 院長蒞臨現場給予祝福。基於婚禮現場之藝術表現價值,縱使再次舉行婚禮亦難以重現,更何況婚禮一生僅只一次,亦不可能重來,已經無法回復原狀,故客觀上宜以舉辦婚禮費用之支出計算之,又原告委請被告就婚禮婚宴為動態攝影之目的,無非日後得以即時紀錄婚禮之盛況與賓客之祝賀,使婚禮當日忙碌之原告得以藉由觀賞婚禮錄影之方式參與其中,顯見婚禮錄影具有平面攝影所不及之效益,是被告無法履約,衡情自使原告受有無法觀覽婚禮現場並且回憶人生重要時刻之利益損失,應屬「表現、形成及實現自我」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被告本於品牌形象與服務宗旨,自應予以賠償,故原告爰請求慰撫金五萬元。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經給付之報酬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賠償原告已經支付之婚宴費用共計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慰撫金五萬元,共計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舉行婚禮前幾天委託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婚禮當天為原告為婚禮動態攝影,而簽訂婚宴動態攝影契約,然因被告公司成立未久,無法網羅雲集之專業人才,遂委請參加人張鎧即超廣角影音數位代負責原告之婚宴動態攝影工作,之後錄影帶遺失,被告公司雖然願意返還原價金與利息,但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婚宴費用部分,原告所舉辦之上開婚禮婚宴,其目的為舉行結婚儀式,並非為拍攝影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婚宴費用顯然無據,況且原告於婚宴當天亦收受禮金,就錄影帶遺失部分,被告願意再行拍攝婚禮賓客之祝福,以為回復原告損害之方式等語。 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辯稱:因其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並未達成原告之要求,不論被告與參加人有無交付錄影帶,應均屬相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婚宴費用,然婚禮之舉行與攝影無關,而關於五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牽強等語。 五、首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婚禮婚宴,而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於當天為原告之婚禮婚宴儀式拍攝動態錄影,原告為此已經交付一萬五千元價金與被告收受,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剪輯完程之錄影帶,被告為此再委請參加人於婚禮婚宴當天前往拍攝動態錄影,然參加人雖於當天前往拍攝,但之後參加人卻以拍攝完程之錄影帶不慎遺失為由而未交付錄影帶予被告,被告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告知原告上情等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及慰撫金五萬元,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支付舉辦婚禮婚宴費用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八十元,負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錄影帶,而受有支出婚禮婚宴費用之損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帳單一紙及簽帳單四張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然並未依據契約本旨而為履行,然契約之債之本旨為被告應完成並給付婚禮及婚宴之錄影帶,並非被告為原告舉行婚禮婚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僅止於無法受領錄影帶,並非婚禮婚宴費用之支出。換言之,原告舉行婚禮婚宴之目的,應為踐行婚姻之法定程序,並邀集親友到場歡聚與慶祝,並非拍攝婚禮婚宴之錄影帶,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錄影帶之義務,與原告支出婚禮婚宴之費用,應無關連性而不具因果關係。是依據上述裁判要旨之說明,原告因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錄影帶,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婚禮婚宴之費用,應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其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據上開法文所示,債權人因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債權人之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為要件。是債權人之精神縱因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然其與債權人之人格權遭受侵害,兩者之性質迴異,故債權人縱因債務人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而精神上倍感痛苦,仍非上開法文所欲規範之對象。而上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依據學者見解,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其中較為重要者,為基於著作人就其著作有公開發表、署名及保持著作完整權利之著作人格權、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即肖像權、對於自己聲音、語言的人格利益、意思決定自由等均屬之(見王澤鑑所著之「侵權行為法」,1998年版,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 (二)承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為其婚禮婚宴拍攝錄影帶,無從經由紀錄婚禮婚宴之影音與影像之方式,而完整保存人生中極為重要之回憶,原告主張其情感與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衡情應非虛妄,然精神、感情上之痛苦,尚不足以作為認定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依據。而原告主張其「表現、形成及實現自我」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惟原告舉行婚禮婚宴之目的,應在於踐行婚姻之儀式,同時宴請參與婚禮之賓客,共同慶祝婚禮之舉行,前已述及,縱原告舉行婚禮婚宴,具有原告所主張之「表現、形成及實現自我」之性質,然婚禮婚宴之目的與性質究非為拍攝錄影帶,換言之,縱使被告未能依約交付錄影帶,並無礙於原告已經舉行之婚禮婚宴,原告以此主張其「表現、形成及實現自我」之人格法益,因被告未能交付婚禮婚宴錄影帶而受到侵害,而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難謂有據。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應以其中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