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鳳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蔡美君律師 本院審理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恕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尚積欠訴外人達欣工程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工程款未清償,經達欣公司就系爭建物第3-6 樓及第9-16樓設定登記為法定抵押權人,嗣聲請人自民國92年7 月16日起陸續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拍字第543 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並就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3637號執行程序事件參加分配。則聲請人為被告和恕公司之債權人,倘被告和恕公司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使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及對被告和恕公司之債權等執行標的滅失,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為輔助被告和恕公司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聲請。而依聲請人所主張其因本件訴訟結果所受之利害關係乃為,倘被告和恕公司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使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及對被告和恕公司之債權等執行標的滅失,而聲請參加訴訟。惟縱使聲請人對被告和恕公司確有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因契約具有相對性,而與原告及被告和恕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無涉,聲請人對原告享有債權之法律地位,不因於本件受不利之判決而受影響,聲請人至多僅有債權實現可能之經濟上利害關係。至聲請人雖對系爭建物第3-6 樓及第9-16樓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範圍為側院、圍牆、地下室,與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標的物不同,且聲請人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之標的物亦不因被告和恕公司受不利益判決而滅失,均難認其對本件原告之訴訟勝負結果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