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 告 陳鳳樺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蔡美君律師 參 加 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F 地下一層汽車位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H 地下二層汽車位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編號J 地下三層汽車位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九-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C 地上一層建物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編號E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G 地下一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編號I 地下二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編號K 地下三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追加以民法第25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123 頁),二者爭點均在被告有無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之義務,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0元,嗣於99年7 月27日具狀將請求之數額擴張為6 萬5520元(本院卷㈠第202 頁),復於101 年4 月1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之數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27元,並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2893元(本院卷㈡第127 頁),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余章盟、章淑貞、曾余美卿(下稱余章盟三人)與被告於87年9 月1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余章盟等三人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9 、9-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17、17-1、17-2、18、18-1、18-2等地號共計15筆土地)合併開發,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16層地下3 層,門牌為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之未登記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並已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2使字第222 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8年4 月29日透過訴外人張輝明向余章盟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9 地號土地(此部分面積為2 平方公尺),及附屬債權即余章盟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等對被告可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並於98年5 月15日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由原告陳鳳樺取得應有部分95/100、原告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喆公司)取得應有部分5/100 。 ㈡嗣被告因週轉困難,致系爭建物第2 至6 層,第9 至16層及一樓、騎樓、地下一至三層等共同使用部分,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37號),而遭查封拍賣,被告顯已無法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合建工程,系爭合建契約亦已無法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98年7 月3 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 月6 日收受,兩造間自98年7 月7 日起即無合建關係存在,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系爭建物遭強制執行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以99年1 月5 日書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於同日收受)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系爭建物僅地下室車道及停車格坐落系爭土地,縱予拆除,亦無礙建物主體整體安全結構,同時得以維護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倘認原告無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余章盟三人亦已以99年5 月27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系爭建物中第2 層房屋辦理解除查封登記及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復以同年6 月18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將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因被告仍拒絕履行,遂以同年7 月21日臺北世貿郵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民法第254 、256 條等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收受,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租金予原告。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為140 平方公尺(由於地上一層、側院、圍牆、及地下一層至三層汽車位面積佔用面積以地下各層單層佔用面積最大,乃以地下各層單層佔用面積為請求面積,亦即9 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9-2 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140 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計算,系爭土地98年申報地價5 萬6160元,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萬2480元,被告於98年7 月6 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7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8萬3427元(140 ㎡×35,480元×178/365 日 =353,427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7 萬2893元(140 ㎡×62,480元×10%÷12=65,520 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9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D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F 地下一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 地下二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J 地下三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段○ ○段9-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2 段8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C 地上一層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G 地下一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I 地下二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K 地下三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等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3427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2893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按建築法第28條規定,使用執照於建築完竣後始由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建物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2使字第222 號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被告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14條約定所稱合建工程,原告以98年7 月3 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合建契約並未約定換屋之期限,且系爭建物當時雖經查封而不得移轉所有權,惟於啟封後仍有履約之可能,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亦不得依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除余章盟三人提供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9 、9-2 地號土地外,尚有他人提供之同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17、17-1、17-2、18、18-1、18-2地號等15筆土地(合建土地共17筆),而起造人除余章盟三人及被告外,尚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倘依原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使屬於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原始取得之地上第7 、8 兩層建物化為烏有,更將使屬被告出資興建價值高達6 億餘元之其他樓層大樓一併夷為平地,所造成之損害顯逾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而縱令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建築結構安全無影響,亦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建物現雖經訴外人周兆鈞拍定,但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迄今尚未移轉所有權,足認原告亦認系爭建物無拆除之必要,否則即毋庸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被告興建系爭建物,乃經余章盟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被告完成系爭建物後,辦理保存登記前,即遭債權人臺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從未使用或受有利益,被告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照附近之租金行情及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而定,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 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參加人為被告之債權人,且為系爭建物第3-6 樓、第9-16樓之法定抵押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86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物地下1-3 樓地上圍牆及景觀設施等共同抵押部分,不待登記,當然為法定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一部,減損參加人之法定抵押權標的物價值,而害及參加人之抵押權,且系爭建物之地下室為其上各樓層之基礎,如經拆除,以上第3-6 樓、第9-16樓將受有毀損滅失之損害。原告為阻撓參加人拍賣系爭建物,屢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以余章盟三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對參加人等22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駁回其訴在案。況原告覬覦執行程序行使優先承買權,顯示原告亦認系爭建物之存續,對社會公益有其經濟價值,原告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章盟、章淑貞、曾余美卿與被告於87年9 月11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余章盟三人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9 、9-2 地號土地(合計171 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與鄰地(即同小段10、10-1、13、14、15、15-1、16、16-1、16-2、17、17-1、17-2、18、18-1、18-2等地號共計15筆土地)合併開發,由被告出資興建地上16層地下3 層,門牌為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之未登記建物乙棟(即系爭建物),雙方於89年5 月16日簽訂分屋協議書,約定余章盟三人分配得系爭建物第2 層全部(面積約545.03平方公尺),及地下室編號第14、32、33、34號停車位。系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7 月9 日核發之92使字第0222號使用執照。嗣原告委託張輝明於98年4 月29日向余章盟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同段9-1 地號土地(面積2 平方公尺)及附屬債權(即余章盟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等對被告可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張輝明隨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開附屬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8年5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陳鳳樺取得應有部分95/100、原告兆喆公司取得應有部分5/100 ,原告並以98年5 月21日臺北世貿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有房屋合建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22 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4-27 頁)、分屋協議書(第297 頁)、使用執照存根(第52頁)、買賣契約書(第54-59 頁)、存證信函(第60-62 頁)等可證。 ㈡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正式開工後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本合建工程時,視為乙方違約,所付保證金及已完成建物由甲方(即原告)全部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但因法令變更,天災地變或非人力所能抗拒之情事者,不在此限。」第2 項:「甲方未能履行本契約或發生任何糾紛未能解決致令本工程無法進行,或產權不完整致無法過戶時,甲方除加倍退還已領受之保證金予乙方外,並應加壹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甲方依本約對乙方所負之全部責任,均由甲方負連帶保證履行之責任,如甲方中之一人有不履行義務之情事者,視為甲方全體不履行。甲方應負違約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其中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2 至6 樓、9 至16樓部分,遭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案列92執全庚字第1990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8 月5 日函囑託查封登記。嗣又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案列93執字第3637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並以98年6 月18日函通知定於98年7 月30日下午3 點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嗣停拍),原告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98年7 月3 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合法收受等情,有上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66-74 頁、第75-78 頁)。 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以98年9 月20日函通知定於98年11月19日分三標以底價3 億3324萬元、2 億4460萬元、4732萬元進行第1 次拍賣(嗣停拍)。余章盟三人以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第2 層所有權,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重訴87號判決以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為被告,而駁回余章盟三人之訴並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94-103頁、第236-258 頁)。 ㈤余章盟三人以99年5 月27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22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將門牌碼為臺北市○○區○○路2 段80號地上16層地下3 層建物中第2 層房屋辦理解除查封登記、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余章盟三人,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 月27日收受。復於99年6 月21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三十日,將上開建物辦理解除查封登記、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予余章盟等三人,逾期未履行將解除契約,經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繼於99年7 月21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合建契約,經被告於同年7 月27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20-225 頁、第226-229 頁、第230-235 頁)。 ㈥上開事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9-150 頁、第209-210 頁)。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及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返返還原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有理?㈡如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倘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⒈余章盟三人於98年4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同段9-1 地號土地及附屬債權(即余章盟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等對被告可得請求之一切權利)售予張輝明,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並載明,附屬債權於張明輝付清尾款7000萬元時發生移轉之效力,是余章盟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等對被告可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均於張輝明給付尾款時移轉予張輝明。嗣張輝明既隨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上開附屬債權移轉原告,原告自得以余章盟三人依合建契約、分屋協議書所得主張、行使之權利對被告主張、行使,以下所稱原告得主張、行使之權利,均受讓自余章盟三人、張輝明,首先敘明。 ⒉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倘被告正式開工後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本合建工程時,視為被告違約,所付保證金及已完成建物由余章盟三人沒收,同時解除本契約」。上開約定所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之原因為,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完成本合建工程。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及分屋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除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外,並應將系爭建物第2 層全部,及地下室編號第14、32、33、34號停車位交付原告外,並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第14條第1 項所稱「合建工程」應指興建完成系爭建物而言。原告以98年7 月3 日臺北世貿郵局第223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解除契約。 ⒊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又按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登記,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及分屋協議書之約定,余章盟三人分配得系爭建物第2 層全部,及地下室編號第14、32、33、34號停車位,被告依約負有交付上開建物、車位,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則系爭建物既經查封登記,在法律上,原告已無法強制被告實現債務本旨,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屬給付不能,被告關於啟封後仍得為給付之抗辯,不足為取。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99年1 月5 日書狀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合建契約自已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不能認係權利濫用: ⒈承上,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又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9 地號部分之位置及範圍如該所99年6 月23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10119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㈠第193-194 頁),是被告應拆除之建物即為附圖編號A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D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F 地下一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H 地下二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J 地下三層汽車位面積51平方公尺(9 地號部分),及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一層側院面積37 平 方公尺,編號C 地上一層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E 地上一層圍牆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G 地下一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I 地下二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K 地下三層汽機車位、停車空間、送風機房面積89平方公尺(9-2 地號部分)。 ⒉被告雖以:倘依原告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使價值高達6 億餘元之系爭建物其他樓層一併夷為平地,且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查,原告係請求拆除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非拆除系爭建物之全部,或其中數層,並無使系爭建物夷為平地之可能。又關於系爭建物倘就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停車空間部分拆除,是否影響結構安全部分,經知遠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以附圖所示範圍之結構退縮,對結構安全有利無弊,且無須再作任何補強,有該所99年8 月出具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卷㈠第000-000-0 頁,結論見第295 頁伍、結論與建議),足認就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停車空間部分拆除,於系爭建物之影響結構安全並無影響。而系爭建物於拆除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後,將受有何等及若干經濟損失(例如市價貶損,或另闢車道、停車位等之支出),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就此具體說明,其空言系爭建物將受嚴重經濟損失,無可憑採,自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濫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占有權源當然隨之喪失,是自99年1 月6 日起,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被告雖以其興建系爭建物,乃經余章盟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不當得利云云。惟余章盟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本於系爭合建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所為(本院卷㈠第14頁),則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隨之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被告不得再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委無足取。又按無權占有人之受有利益,係以損益變動過程中,當事人直接所獲得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故凡財產權之取得、占有或登記,均屬不當得利之利益。查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受利益應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明,其被告以系爭建物已遭查封,從未有任何使用或受有利益,亦無憑據,不足為取。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復與土地法所定住宅房屋用途相符,租金自應受前述條文限制。再系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萬2480元(見本院卷㈡第131-132 頁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之仁愛路2 段,為精華地段,距公車站牌步行約5 分鐘,距中正紀念堂步行約20分鐘,距大安森林公園步行約10分鐘,距忠孝新生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4 頁),足認系爭建物附近交通便利、商業繁榮,屬精華地段,參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地上第2 層至第16層為4 億5958萬7180元,地上一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地下一層、二層、三層為1 億6550萬3517元(本院卷㈡第139-143 頁)等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逾上開限制,應屬允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利益應為7 萬2893元(申報地價62,480元/㎡×占用面積140 ㎡×10% ÷12月≒ 72,8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7 萬2893元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 萬2893元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