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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弘原名林祥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俊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一平,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5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9304381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同案被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業據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下稱自來水處)主辦之配合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惟被告之施工人員於96年10月19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及塔城街交岔路口施工,造成大量自來水沖入環河北路至重慶北路段由原告主管之AES-2-2配電幹管,繼而漫流至同線之AES-1-2配電幹管,及與前開配電幹管毗鄰相通之MS-1-1輸電幹管內,致使前開共同管道內所有設備因浸水導致損壞,當日16時52分許前開共同管道內之抽水泵浦啟動,17時16分許抽水泵浦發出異常警示極高水位,17時48分許前開抽水泵浦跳脫,18時30分許前開共同管道維護廠商訴外人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人員抵達現場查看,並於18時55分許將塔城街至環河北路段總電源關閉,惟現場發現被告之施工人員將自來水管挖斷,但欠缺修復原料而無法立即進行止水,鑫漢公司乃緊急通知各相關單位到場處理,原告所屬人員隨即於20時40分許趕赴現場進行會勘,其後迨至23時35分許止水完成後,鑫漢公司人員立即於23時40分許著手以抽水泵浦抽取管道內積水,迨至翌日6時30分許始將AES-2-2配電幹管內積水抽乾,18時30分許始將AES1-2配電幹管內積水抽乾,前開共同管道顯係於被告之施工人員著手施工行為後,始發生大量進水及至淹水之情形,被告之施工人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之施工人員,為被告之受僱人,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其受僱人因施工疏失導致原告之損害,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99年2月23日北市工新管字第09960977000號函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管線工程採購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19至3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與自來水處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96年10月19日參加人(即本案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於南側支線施工發生失誤,未妥為完成停水,以致大量自來水經由AEJ-5連通管湧入,損壞AES1-2、AES2-2、AES1-1通風口附近之設備,導致該等設備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堪以認定,就參加人因該等設備損壞所遭受之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設備損壞,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修復上開設備所需費用結算為327萬4106 元乙節,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修復所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設備所需費用327萬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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