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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陶亞琴陳婷玉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簡慈瓊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程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程光平 吳明輝 吳順華 劉可炘 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慈瓊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 75條、第17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嗣於民國99年3月15日變更為羅澤成,並於99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55784 、55785 、55786 、55787 號被告程光平、吳明輝、游德榮、吳順華、劉可炘與台灣國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程光平、吳明輝、游德榮、吳順華、劉可炘對台灣國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國宴公司)於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1726元及訴外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14萬6299元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嗣於98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應收帳款案款直接撥付予原告。又於98年12月11日以書狀追加台灣國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41 號案件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將71萬1726元直接返還予原告。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撤銷之扣押命令部分,未解還誠品公司未領取之應收帳款14萬6299元應返還予原告。再於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2641 號給付扣押款事件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應予撤銷。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 月5 日對新光三越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及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8年7 月31日對台茂公司所發97司執助字第1394號、1395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末於99年10月1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對於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80號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為提存事件,應予撤銷返還原告。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訴訟資料均相同,是原告為上開變更,仍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與原告先於94年12月2日簽立應收帳款 融資契約,額度為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95年1月17日至96年1月17日,由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提供全省銷售駐點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其中包括系爭台茂公司及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並於95年1月6日、95年4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台茂公司自94年11月 1日交貨發票日起、誠品公司自95年3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 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原告,直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台茂公司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將應收帳款債權匯入「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內,誠品公司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20日止陸續 將應收帳款債權匯入「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內,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萬元 ,借款期間95年1月24日至95年2月14日,目前無欠款;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再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重新簽訂應收帳 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5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95 年5 月19日至96年5月19日,由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提供全 省銷售駐點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其中包括系爭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於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4萬 元,借款期間95年5月22日至95年6月15日,目前無欠款,96年4月18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新 光三越自96年4月16日交貨發票日起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 原告,直至原告通知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新光三越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陸續將應收帳款債權匯入「台灣國宴食品有限公司備償專戶」內,嗣於96年4 月23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再與原告重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額度減為335萬元,動用期間96年5月4日至97年5月4日 ,於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97年5月2日至97年6月16日,至原告於97年6月17日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主張各項借款視為到期時,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尚有22萬1216 元未清償,惟目前無欠款;將來債權之讓與於債權 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僅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是於94年12月2 日、95 年5月16日簽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時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且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台茂公司、誠品公司、新光三越為通知時,亦對該等債務人發生效力,原告並於97年6月18日再以存證 信函通知台茂公司及誠品公司、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茂公司、誠品公司、新光三越關於原告未終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該等債務人自應向原告清償方屬合法,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契約已生效,應收帳款債權已非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有。 (二)另被告於96年6月6日與原告簽立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75萬元,於96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中期信用貸款契約,借款350萬元,目前尚欠信用貸款285萬2517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0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未清償,而按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如貴行(即原告)對前項應收帳款折成撥貸時,於部分應收帳款或全部應收帳款匯入償還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銷其他債務。」原告得將剩餘款項抵償借款人之其他債務,自得依該約定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以抵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原告之其他債務,並未超出債權轉讓之範圍,自無所謂超出部分不生債權轉讓效力之問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云云。 (三)並聲明:①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對於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80號對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所為提存事件,應予撤銷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約定,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原告,於各別債權讓與標的期限屆至時,原告自得行使權利,並不受限於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有持其發票向原告融資方得行使;另縱認債權轉讓通知僅係預為通知性質,惟於台茂公司、誠品公司、新光三越向他人清償前,原告已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最遲於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該債權讓與通知即應合法生效,上開三家公司即不得向他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 2.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額度動用期間,僅為被告為應收帳款融資額度之動用期間,如超過該期間,僅生被告無法再動用額度,並非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效力終止,是以被告既於期間動用額度,自發生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據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需嗣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於原告無欠款,或原告對第三人為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之通知時,原告始無收取應收帳款債務之權。 3.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間之債權轉讓應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1條、第15條及其附註之約定內容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不得如被告自行將契約劃定為主要約定及從屬約定,系爭應收帳款既已生債權移轉效力,自不得因系爭債權未經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提供予原告融資,即謂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4.按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係由國內外企業將其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金融業者,再由金融業者提供申請人帳務管理及資金融通之金融服務,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籌措資金向原告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貸款,原告為保障權益及系爭融資商品性質,乃要求將其因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即包括系爭三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如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不願轉讓系爭應收帳款予原告,原告可拒絕申貸,被告於資金融通後,自行限縮契約條款約定於有提供融資之應收帳款及已將該帳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者為限,實有違誠信原則,更使原告難於預測貸款風險而減少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意願,有害市場經濟活絡,是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契約條款仍屬有效。 5.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自97年5月23日受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 為拒絕往來後至原告於97年6月17日對其各項借款主張視 為到期前,所有借款往來均正常,原告本應就97年5月16 日應收帳款匯入後扣除放款金額及利息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退還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惟至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時,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尚有貸款餘額未清償,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被告台灣國宴公司97年9月10日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提之民事陳述狀第3條第11、12行所載(...此款項債務人得自由應用,用於繳付前開設定抵押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等),可知何來超出擔保放款額度超額留抵之情事。 二、被告程光平、吳明輝、吳順華、劉可炘、游德榮及台灣國宴公司則以: (一)原告與台灣國宴公司所簽之債權轉讓契約,應以台灣國宴公司提供各該筆債權之債權憑證向原告融資為限,如台灣國宴並未提供向原告申請融資即無債權轉讓可言,亦即原告與台灣國宴之債權讓與約定係基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從屬約定,以「債權融資」為主要約定,「債權讓與」為擔保及清償特定融資債務之從屬約定,茍債權融資之主行為不存在,則債權讓與之從屬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不得對未依應收帳款融資約定申貸之其他債權而單獨主張債權讓與權利,試舉97年3月之融資過程為例,97年4月2 日台灣國宴提供3月份對遠百、新光、環球、台茂等之應 收帳款共86萬7236元之發票金額向原告融資,經原告核准後於97年4月2日放款69萬元,嗣上開應收帳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扣除放款金額、利息、手續費,原告再將餘額16萬2181元於97年5月16日匯還台灣國宴,可知應收帳款 如超出擔保之放款額度,該債權款項仍屬台灣國宴所有,絕無將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況且原告與台灣國宴所簽轉讓應收帳款之契約至97年5月4日終止,97年5月5日以後之應收帳款即非原告所得收取,而本件扣押之債權皆為97年5月5日以後發生,原告自不得主張債權為其所有。(二)原告係一龐大金融機構,而台灣國宴公司僅係民間之微型企業,渠所提供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原告挾其強大之資力,在契約中附掛超出該融資契約本旨之第14條準用授信契約第5條之約定,對於台灣國宴公司 及其他被告等台灣國宴公司之員工顯不公平,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況該授信契約書亦應本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本旨,僅及於有提供融資之特定應收帳款並已將該帳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者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包括一切之應收帳款。 (三)至原告所提債權轉讓通知,僅係預為通知之性質,債權讓與之實質內容仍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實質約定為斷,縱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為概括性之通知,其超出部分仍不生債權讓與效力。 (四)系爭應收帳款應屬台灣國宴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0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 決認定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且上開確定判決業經執行程序分配款項,皆由被告取得款項,已無餘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於9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 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頁),約定融資額度20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1月17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嗣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依前開契約,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就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二)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復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 融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頁),約定融資額度500萬元 ,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嗣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依前開契約,於9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 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就此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三)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分別於95年1月6日、同年4月24日、96 年4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其客戶台茂公司、誠品公司、新光三越,通知該等公司其已將對該等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請該等公司將應給付之貨款電匯至其在原告林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 53-58頁)。 (四)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復於9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2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3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見本 院卷第46-48頁)。 (五)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另於9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4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見本院卷第44 -45頁)。 (六)針對前述㈣、㈤之借款,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於97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提起訴訟(案列97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嗣雙方於97年9月16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9-52頁)。 (七)被告程光平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7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 :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1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3萬元及執行費1,840元 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新光三越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⒉本院執行處另於97年7月8日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案列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8號),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2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3萬元及執行 費1840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台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惟台茂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表明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其之債權8萬8703元,業經 桃園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1395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桃園地院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程光平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 ⒊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A3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3萬元及執行費18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誠品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八)被告吳明輝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7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5784號) :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1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2萬8000元及執行費10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新光三越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⒉本院執行處另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案列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經該院於97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B2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2萬8000元及執行費10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台茂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函覆該院執行處,略謂其已 扣押8萬8703元。桃園地院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吳明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 ⒊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B3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2萬8000元及執行費10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誠品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⒋該案嗣於97年8月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九)被告游德榮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7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5785號) :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C1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8萬7000元及執行費14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新光三越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⒉本院執行處另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案列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7號),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C2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8萬7000元及執行費14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惟台茂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被告 台灣國宴公司對其之債權8萬8703元,業經桃園地院97年 度執助字第1395 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桃園地院 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游德榮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 ⒊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C3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8萬7000元及執行費149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誠品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⒋該案嗣於97年8月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十)被告吳順華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97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55786號) :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D1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8萬4300元及執行費67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新光三越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⒉本院執行處另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案列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4號),經該院於97年7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 稱D2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8萬4300元及執行費67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台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台茂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⒊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D3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8萬4300元及執行費67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誠品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⒋該案嗣於97年8月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十一)被告劉可炘於97年6月24日以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 97 年度民調字第6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 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 55787號):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E1扣押命 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4萬7000元及執行費197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新光三越分別於同年7月5日、7月3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⒉本院執行處另囑託桃園地院代為執行(案列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6號),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E2扣押命令),禁止台灣國宴公司在24萬7000元及執行費197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台茂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茂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惟台茂公司於同年7月29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被告台灣 國宴公司對其之債權8萬8703元,業經桃園地院97年度執 助字第1395號執行命令扣押,已無餘額。桃園地院執行處遂於同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劉可炘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該案嗣併入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395號案件辦理。 ⒊本院執行處復於97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E3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4萬7000元及執行費197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誠品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7月11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⒋該案嗣於97年8月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十二)新光三越於同年7月12日具狀對前述A1、B1、C1、D1、 E1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其已扣押被告台灣國宴公 司於97 年5、6月份尚未請領之貨款債權計538,049元。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於其臺北站前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設置臨時專櫃之專櫃廠商合約已分別於97年6月30日、 同年6月4日期滿終止,自該日起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其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 (十三)誠品公司於同年7月21日具狀對前述A3、B3、C3、D3、 E3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僅 有14萬6299元之應付帳款債務未償。又其於95年4月24 日接獲被告台灣國宴公司通知,得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已將對其自95年3月1日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其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其雖復於97年7 月3日接獲被告台灣國宴公司通知上開 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已於97年5月4日終止,惟其迄未接獲原告之債權讓與終止通知等語。 (十四)本院執行處於97年8月5日核發北院隆97執木字第55782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新光三越應將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貨款債務,於53萬8049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新光三越遂於同年月19日以同額支票將前開款項檢送到院。(十五)本院執行處於97年9月1日核發北院隆97執木字第55782 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誠品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貨款債務,於14萬6299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嗣本院執行處雖於同年月18日致函誠品公司,說明因誠品公司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應付帳款之權利歸屬仍有疑義,前述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惟誠品公司已於同年9月 間以同額支票將前開款項檢送到院。 (十六)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7年7月31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助華 字第1395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台茂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貨款債務,於債權8萬8703元範圍內向本 院支付;台茂公司遂於同年9月3日以同額支票將前開款項檢送到院。 (十七)桃園地院執行處於97年7月31日核發桃院永97司執助華 字第1394號支付轉給命令,命台茂公司應將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貨款債務,於債權8萬4974元範圍內向本 院支付;台茂公司遂於同年9月3日以同額支票將前開款項檢送到院。 (十八)原告於97年間以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有借款債權為由,在板橋地院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97 年7月1日作成97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假扣押裁定 准許之。原告於同年7月24日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2315號)。嗣該院囑託本院為之(案列97 年度執全助字第1150號): ⒈本院執行處於同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402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219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遠百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企銀)、誠品公司、新光三越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百企銀、誠品公司、新光三越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遠百企銀、誠品公司、新光三越均於同年8月11日收 受該扣押命令。 ⒉誠品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略謂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僅有14萬6299元之應付帳款債務未償等語;新光三越於同年8月25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表明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於其臺北站前分公司及臺中分公司設置臨時專櫃之專櫃廠商合約已分別於97年6月30日、同年6月4日期滿終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其 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遠百企銀則於同年9月4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略謂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其並無貨款債權可供扣押等語。該案嗣於97年9月 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⒊原告復於97年9月5日在板橋地院聲請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追加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該院囑託本院為之(案列97年度執全助字第1398號),本院執行處於同年9月12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1402萬4000元及執行費11萬21 9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誠品公司於同年9月18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惟誠品公司於 同年9月24日具狀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表明其業依 本院97年9月1日北院隆97執木字第55782號執行命令,於 97年9月15日將扣得之應付帳款債務14萬6299元全數繳交 ;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其已無任何應收帳款債權等語,該案嗣併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55782號案件辦理。 (十九)本院執行處於97年10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98年2 月25日實行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因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並經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三公司債權轉讓,而原告未發函通知上開三公司終止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生債權移轉效力,已非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有,且原告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自得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抵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原告之其他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間債權轉讓約定為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從屬約定,茍無債權融資之主行為,則債權轉讓之從屬約定即失其附麗,原告不得對未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其他債權單獨主張債權讓與權利,是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應為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已分配完畢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台茂公司、新光三越、誠品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是否因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間簽訂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轉讓予原告?(二)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應收帳款之執行程序,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原告主張應撤銷對誠品公司應收帳款之提存事件並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系爭應收帳款並未因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轉讓予原告 1.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 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13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並分別於95年1月6日、同年4月24日、9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均略稱: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以協助被告公司之帳務管理工作,上開三公司分別自特定日期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該三公司終止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日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該三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部轉讓與原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為通知轉讓之債權,於通知當時仍未發生,屬將來債權之讓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始生移轉之效力,惟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實際發生當時,是否再經原告或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另為通知,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生移轉之效力,又原告雖稱最遲於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已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表達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未包括上開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原告縱於本件訴訟表示行使受讓債權之權利,亦非對訴外人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亦難謂已因本件起訴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3.按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借款人辦理融資之應收帳款,應以『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所列示之買方為準,且同意做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於指定到期日匯入以借款人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再憑貴行 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同條第2項約定:「貴行對前項應收帳款折成撥貸時,於部 分應收帳款或全部應收帳款匯入償還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等語所示,可知基於系爭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約定,係先由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提供對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辦理融資,並以該等應收帳款債權作為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貸放款之還款來源,且原告亦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債權折成撥貸,嗣於應收帳款債權款項現實上匯入備償專戶後,原告亦應先進行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貸成數本息之清償,如尚有餘額始得為其他債務之抵償,是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交易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之所以須將款項匯入備償專戶,係因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基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貸所生債務,須以該等應收帳款債權為還款來源,而該等作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債權亦主要以清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生之債務,故於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原告基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生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時,依約原告自無再收取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理,查本件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前因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生債務,現已無欠款乙節,於原告起訴時所是認,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主張其為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對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債權之受讓人。 4.又按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10條約定:「做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若讓與貴行者,借款人願依本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辦理。...(二)除統一發票外,借款人開立予債 務人之商業發票應載明付款條件、清償日期及註明貴行所要求之讓與及相關字句,借款人並填具依貴行指定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及(或)其他書類文件,於辦理借款時一併提示。...」等語,顯見被告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 向原告辦理借款時,尚須一併提示所欲轉讓作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予原告,而原告既能對於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所提供之應收帳款債權折成撥貸,自於同意撥款前,已針對被告基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為之申貸及核撥後原告經由應收帳款債權獲償之風險進行評估,且於否准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之貸款時,所考量者亦僅及於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其時所得提供之應收帳款債權憑證,從而應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與原告間基於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所為債權轉讓,應限於用以融資貸款而應作為還款來源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生移轉效力而為其所有云云,於法無據,無以憑採。 5.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現尚欠其他信用貸款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云云,經查,上開約定條款內容係指業依應收帳款融資契約約定匯入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備償專戶之應收帳款而言,而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未經台茂公司、誠品公司及新光三越匯入備償專戶,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以抵償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其他債務,從而系爭應收帳款並未因原告與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轉讓予原告 。 (二)本件原告之訴就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之應收帳款部分已欠缺權益保護必要 1.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應認係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 2.查台茂公司前因桃園地院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檢送8萬8703元、8萬4974元之同額支票到院,新光三越因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檢送53萬8049元之同額支票到院,嗣因原告與被告程光平、吳明輝、吳順華、劉可炘及游德榮間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400號判決確定,而經本院執行處依上開確定判決 ,將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解交到院之前揭款項分配予程光平等5人,並經其等領取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100年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對於台茂公司及新光三越應收帳款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後,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認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院98年存字第4180號對誠品公司應收帳款所為提存事件,尚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不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撤銷及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誠品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已因債權轉讓而為其所有,是本院98年存字第4180號提存事件應予撤銷返還款項與原告云云,經查,本院執行處於97年7月8日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在23萬元及執行費18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誠品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清償,誠品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僅有14萬6299元之應付帳款債務未清償,惟本院執行處仍於97年9月1日核發北院隆97執木字第55782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誠品公司 將其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之貨款債務,於14萬6299元範圍內向本院支付,嗣於97年9月18日因誠品公司前開聲明異 議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應付帳款之權利歸屬有疑義,而致函誠品公司撤銷支付轉給命令,惟誠品公司已於97年9月 18日以同額支票將前開款項檢送到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97年執字第5578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針對誠品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執行行為僅止於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台灣國宴公司收取及誠品公司對被告台灣國宴公司為清償,本院執行處於撤銷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後,對於誠品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即無收取權,依法自應解還予誠品公司,雖本院執行處以不知受取人為何之理由而將誠品公司解交到院之前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該提存行為尚非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為之執行行為,自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對執行標的物所欲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提存事件,又誠品公司解交到院之款項,因本院執行處撤銷支付轉給命令而無收取權,只得依法解還誠品公司,原告尚非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是原告起訴主張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對台茂公司、新光三越應收帳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撤銷對誠品公司應收帳款之提存事件並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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