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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原名徐鎮鈞.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零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伯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重公司)其董事為甲○○、戊○○(原名徐鎮鈞)、丁○○等三人,且經經濟部於97 年10月27日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依公司法第25條準用第24條規定,伯重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伯重公司並未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未能證明其章程有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因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是本件應以甲○○、戊○○(原名徐鎮鈞)、丁○○等三人為被告伯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伯重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8,062,536元,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書立之借據、本票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且經催討未果,原告遂對被告前為擔保該借款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執丁字第152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獲分配受償25,269,361元,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2,426,920元及自9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案號為95年執字第15291號)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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