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林秀圓
  •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 原告
    陳玟霓蔡淑婷
  • 被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史洪法張許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陳玟霓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甫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史洪法 被   告 張許美 頂呱呱炸雞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史區雪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許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史洪法、張許美、頂呱呱炸雞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玟霓於起訴 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頂呱呱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852,2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後其陸續追加 史洪法、張許美、頂呱呱炸雞店、許振邦為被告,並追加蔡淑婷為原告,復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為請求權 基礎,且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95,947元,原 告蔡淑婷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雖為被告所不同 意,惟原告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其追加之基礎事實亦同為原告陳玟霓遭受燙傷所致之損害,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條文所示,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淑婷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開車自補習班接下課 之次女即原告陳玟霓、三女後,復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號「頂呱呱炸雞忠孝店」(下稱頂呱呱忠孝 店)附近接於隔壁棟大樓補習之長女時,原告陳玟霓與三女持該日自由時報週末生活版所刊登之廣告剪報,欲購買該廣告所示之「買原味雞塊特餐」(含原味雞塊×2+小 薯+幸福乳酪+小可)、「送迷你呱呱包特餐」(含小呱包×1+雞腿(大)×1+甜包×2+熱茶)2份及黃金套餐 1 份,頂呱呱忠孝店原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所泡好之熱紅茶,惟因適逢週末假日加以持優惠券前去頂呱呱忠孝店購買之民眾甚多,頂呱呱忠孝店沖泡好待稍涼之熱茶不敷使用,因而該店之工作人員即被告許振邦當場臨時以開水沖泡應急,致溫度接近攝氏95度,且未蓋好杯蓋,復未於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於口頭上為提示,即將上開商品置入紙袋後交付原告陳玟霓,原告陳玟霓於提著紙袋欲乘坐母親即原告蔡淑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甫打開車門坐到座位上,欲將紙袋移置座位旁,紙袋袋底即突然潰破,袋內紙杯掉出,熱紅茶同時灑濺在原告陳玟霓之左腹部及左鼠蹊部,致原告陳玟霓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並致原告陳玟霓受有醫療費用228,687元、整形費用50萬元、看護費用52,000元、計程車費 用14,560元、矽膠費用43,200元、壓力衣費用7,500元暨 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845,947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許振邦應就原告陳玟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蔡淑婷為原告陳玟霓之母親,自原告陳玟霓受傷後,原告蔡淑婷不僅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並辭去20年之工作,支出較高之保護教養費用,不論從精神或物質而言,均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及支出,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又原告陳玟霓遭受如此嚴重之燙傷,身為母親所受痛苦誠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振邦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被告許振邦為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頂呱呱忠孝店自應就被告許振邦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頂呱呱忠孝店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熱紅茶原應適於飲用而不致將消費者燙傷,然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熱紅茶不僅溫度過高,且未標明或告知溫度為接近攝氏95度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未蓋好杯蓋,即將其商品置入紙袋後交付原告陳玟霓,致原告陳玟霓無從提前知悉購買之熱紅茶有造成燙傷之可能,藉以在上車前後採取相應之舉措,因而導致原告陳玟霓遭逢如此既深且劇之燙傷傷害,頂呱呱忠孝店所為自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違反同條第2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頂呱呱忠孝店自應就原告陳 玟霓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熱紅茶不僅溫度過高,且未標明或告知溫度為接近攝氏95度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顯然輕忽他人之安全,為避免 類似之意外發生,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四)頂呱呱忠孝店係由被告史洪法、張許美合夥成立,故頂呱呱忠孝店雖已廢止登記,被告史洪法、張許美仍應就該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頂呱呱忠孝店應係頂呱呱公司旗下控管之分店,而頂呱呱炸雞店為「頂呱呱」名稱及商標專用權人,故頂呱呱公司及頂呱呱炸雞店對於全省任何一家分店均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呱呱公司、頂呱呱炸雞店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聲明: 1、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陳玟霓2,395,947元、原告蔡淑 婷100,000元,及被告頂呱呱公司、史洪法、張許美自98 年9月23日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被告頂呱 呱炸雞店自100年4月7日起、被告許振邦自100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許振邦、史洪法、張許美部分: 1、頂呱呱忠孝店所使用之龍泉牌LC-002桌上型飲水機,可供使用者設定溫度,並於保持溫度後出水,而由該旋鈕溫度設定刻度為攝氏80度,及原告所提出之飲水機照片,其上溫度刻度亦為攝氏80度觀之,頂呱呱忠孝店所設定之溫度,核與市面上一般速食業者相較,並無過高而有逾市場合理期待之範圍。又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飲與坊間中所有速食連鎖店所販售之方式與包裝材料並無二致,除消費者有不當使用外,並無可能造成消費者之傷害。而原告陳玟霓攜帶該熱紅茶上車後,可能其母親任由原告陳玟霓自行取用,或因行進間車輛顛簸,導致熱飲潑灑而燙傷,且因原告陳玟霓及其法定代理人耽誤急救時間而致損害擴大,是原告陳玟霓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頂呱呱忠孝店,故縱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有瑕疵,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 2、原告陳玟霓固然請求日後整形費用50萬元,惟此僅係初步估計之數字,原告陳玟霓日後是否會留下永久性疤痕、疤痕是否必須藉由整形始得根除、詳細整形項目為何、50萬元之整形費用如何估計出及確切之支出時間為何等,原告陳玟霓均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看護費用52,000元,原告陳玟霓並未舉證其必要性,且對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原告陳玟霓自不得空言請求賠償。 3、原告陳玟霓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蔡淑婷任由未成年之原告陳玟霓單獨前往購買熱飲,其後原告陳玟霓及原告蔡淑婷又疏於注意其攜帶熱飲上車是否安全之情況,待熱飲潑灑至原告陳玟霓身上時,復未即時進行沖脫泡蓋送等標準急救程序,且原告蔡淑婷甚而將原告陳玟霓送往無適當醫療設備之小兒科,而非第一時間將燙傷之原告陳玟霓送至較具規模之醫院進行燙傷急救,途中耽誤許多急救之時間,導致原告陳玟霓之後傷勢嚴重,產生大片疤痕,是原告陳玟霓及原告蔡淑婷就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4、再者,系爭燙傷事故係發生於96年3月24日,原告遲至98 年8月14日始追加史可法為被告,並於98年9月23日更正被告為頂呱呱忠孝店,復於98年11月18日改列被告為史可法、張許美,是原告之請求權不論對合夥事業即頂呱呱忠孝店或合夥人即被告史洪法、張許美,皆已罹於2年之時效 。又原告陳玟霓法定代理人陳建甫曾於事發後隔日即前往該店詢問有關事發之經過及質問被告許振邦,亦即原告陳玟霓於96年3月25日即知悉實際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或當 時即可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但原告遲至100年11月份 始對被告許振邦提出訴訟請求,其餘被告自得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被告頂呱呱公司除援用被告許振邦、史洪法、張許美之抗辯外,另補充抗辯如下: 頂呱呱忠孝店與頂呱呱公司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亦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規定之控制從屬關係。且縱有控制從 屬關係,亦無從遽認被告頂呱呱公司應與頂呱呱忠孝店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間之關係,僅係頂呱呱忠孝店向被告頂呱呱公司購買經營餐飲所需使用之原物料,與頂呱呱忠孝店委託被告頂呱呱公司處理行銷、公關事宜,頂呱呱忠孝店如於營業期間有徵才需要,則委由被告頂呱呱公司一併刊登,至於嗣後人才是否適用,係由該店之經營者面試後自行決定,被告頂呱呱公司概無選任監督之權利,故頂呱呱忠孝店乃一自負財務盈虧並自主選任監督其受僱人之合夥事業,自非被告頂呱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頂呱呱公司當不負僱用人責任。再者,被告頂呱呱公司與頂呱呱忠孝店間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頂呱呱公司並未授與代理權而許可頂呱呱忠孝店得以被告頂呱呱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頂呱呱自始即無表見之事實,自不負本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何況,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頂呱呱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並與頂呱呱忠孝店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非適法。 (三)被告頂呱呱炸雞店除援用被告許振邦、史洪法、張許美之抗辯外,另補充抗辯如下: 頂呱呱炸雞店係於63年開立時聲請註冊「頂呱呱」之商標,故頂呱呱炸雞店僅為頂呱呱商標之服務標章權利人,事後因家族成員逐漸各自開展事業,方將該商標提供無償使用,故頂呱呱炸雞店與系爭燙傷事故並無任何關係,對於頂呱呱忠孝店、史洪法、張許美間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事實,復無參與經營、干預、監督、指揮或提供指示之行為存在,況且僅提供該商標予頂呱呱忠孝店使用,並不當然即有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頂呱呱炸雞店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依據。又系爭燙傷事故係於96年3月24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6日始追加頂呱呱炸雞店為被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陳玟霓(85年2月13日出生)於96年3月24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之頂呱呱忠孝店購買套餐商品,因商品中所 附熱紅茶飲料於車內翻覆,而造成原告陳玟霓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原告陳玟霓先至林繼國診所就診,因該診所無燒燙傷相關設備,因此轉送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入住國泰綜合醫院至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計26日。 (二)原告陳玟霓因前開傷害,致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34,942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負擔193,745元。 (三)原告與被告頂呱呱公司曾就系爭燙傷事故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調解。 (四)頂呱呱忠孝店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史洪法、張許美,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於97年6月16日核准歇業(註銷)登記在 案。 四、原告主張原告陳玟霓於96年3月24日持優惠券前往頂呱呱忠 孝店購買優惠套餐時,因頂呱呱忠孝店之受僱人即被告許振邦之過失,且頂呱呱忠孝店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暨未於前揭商品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陳玟霓腹部及大腿部深二度燙傷,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雖不 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但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振邦於銷售系爭熱紅茶時有過失,及頂呱呱忠孝店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 事,致原告陳玟霓受有左大腿及腹部深二度燙傷之傷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許振邦之過失情事,及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許振邦之過失及頂呱呱忠孝店有上開不符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許振邦之過失及頂呱呱忠孝店有上開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所導致。 (三)經查,原為證人身分之被告許振邦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被燙傷的當事人到店裡買東西的經過?)記得,有個小女孩拿自由時報配好的餐券來店裡買套餐,我們夾完餐以後裝紙袋,我是負責收銀,夾完餐我拿餐點給她,接下來她就走了」、「(問:餐點裡有什麼東西是否記得?飲料是什麼?)我不記得全部的東西,但有熱紅茶」、「(問:當時給熱紅茶的作業流程?)熱紅茶的杯子跟茶包在櫃台後面,開水機在熱紅茶旁邊,然後我們拿杯子放入茶包加熱水蓋蓋子,拿到前面,紙袋打開放杯架,再把杯子放進去,封紙袋前再確認杯蓋有無蓋好,因為用紙袋不管冷熱飲如果露出來都會破底」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背面),由上開證詞觀之,頂呱呱忠孝店所出售之熱紅茶,係將茶包放入杯子,再以熱水沖泡之,而非如原告主張,係先將熱紅茶沖泡放涼後再出售予消費者。至原告提出前開優惠券之廣告圖示(參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卷第113頁),其上固然係一 杯已沖泡好之熱紅茶,惟此僅係表明出售之商品如該圖示所載,至於該熱紅茶係先沖泡好,待消費者購買時再裝盛,還是消費者購買時,再即時沖泡,即非該廣告圖示所能說明,是原告主張頂呱呱忠孝店應提供如廣告圖示泡好之熱紅茶,而非當場購買時再以開水沖泡之等語,即非可採。 (四)次查,被告許振邦復證稱:原告所提出型號LC003A飲水機照片,比較像是當時使用的機器,該機器可以設定溫度,設定好溫度後不須調整即可每天持續使用。而頂呱呱忠孝店設定之溫度為攝氏80度,從該飲水機前面之溫度計即可知道設定之溫度,而事發當天也沒有人去調整溫度,因為沒有這個作業流程,所以也沒有人想到要這麼做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型號LC003A飲水機照片,其上所載設定之溫度亦為攝氏80度等節觀之,原告主張系爭熱紅茶之溫度為攝氏95度等語,已非可採。原告又稱:縱然系爭熱紅茶之溫度僅為攝氏80度,惟以該攝氏80度之溫度,亦足讓人燙傷云云,惟查,原告陳玟霓所買受者既為「熱」紅茶,本會有燙傷之虞,尚不能因頂呱呱忠孝店提供之足以燙傷之熱紅茶,即屬有過失或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五)再查,揆諸前開被告許振邦之證詞,可知頂呱呱忠孝店出售熱紅茶之作業流程,除將茶包放入杯子沖泡熱水外,並會蓋上杯蓋,且於紙袋內會放入杯架,再將熱紅茶放入紙袋內,封紙袋前會再次確認杯蓋有無蓋好,而被告許振邦於前開期日亦證稱伊於紙袋封口前有檢查杯蓋是否有蓋好(參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系爭熱紅茶並無杯蓋未蓋緊之情形。原告固然否認前開證詞之真正,但如前所述,原告本應先舉證證明原告陳玟霓確係因為熱紅茶杯蓋未蓋緊之故而導致燙傷之事實,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六)原告雖另稱:頂呱呱忠孝店未於商品或包裝紙袋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或於口頭上為提示等語,但查,被告許振邦證稱:伊交付熱紅茶予原告陳玟霓時,有提醒原告陳玟霓熱飲小心飲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顯然頂呱呱忠孝店在出售系爭熱紅茶已為口頭上之警示。且查,原告陳玟霓為85年2月13日出生,於系爭燙傷事 故發生當時即96年3月24日已年滿11歲,對於其所購買之 熱紅茶,如不小心拿取會導致燙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是縱頂呱呱忠孝店於出售系爭熱紅茶時未為警示,原告陳玟霓亦未因頂呱呱忠孝店未為警示,而無法得知系爭熱紅茶之使用方式及危險性甚明。職故,原告陳玟霓所受燙傷之損害,與頂呱呱忠孝店就系爭熱紅茶未為警示,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振邦就其銷售系爭熱紅茶之過程有過失,及其等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許振邦之過失及頂呱呱忠孝店有上開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之情事所導致,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振邦、頂呱呱忠孝店負賠償責任, 亦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頂呱呱忠孝店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又無論被告頂呱呱公司、頂呱 呱炸雞店是否應負僱用人或本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被告許振邦、頂呱呱忠孝店既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67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頂呱呱公司、頂呱呱炸雞店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67條、第16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亦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廖純慧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