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林春鈴
- 法定代理人乙○○、方福清
- 原告甲○○
- 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甲○○ 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福清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及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在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融券賣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股票1張,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455,500元,並提供伊所有之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張、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張及大陸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3張等股票作為擔保品,及繳現金237,000元為保證金。伊本來在被告金鼎證券公司南京東路城東分公司交易,詎被告金鼎證券公司逕將伊帳戶轉到被告金鼎證券公司信義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而被告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郭素春向伊表示,因聯發科公司欲配發股息,遂於96年7月25日擅為還券處分。如果當時沒有 還券處分,中間下跌到26萬多元,最近下跌179,500元,還 券漲再融券,到現在還可以操作賺錢,2年多可以操作好幾 回,可以賺好幾十萬元,處分好比死亡,不能賺錢,所以損失的錢,被告金鼎證券公司應該賠償。因為證券交易所有規定,股東會或除權息前一營業日融券的人先賣出,同日就可以再融券。被告金鼎證券公司要賺手續費,應叫營業員問投資人要還券再融券或權息價值換算現金給投資人就不必還券。證券交易所小姐也告訴伊,還券同日可再融券或投資人也可以透過證券商申請借券。大華證券營業員說,有時1張股 票借到5000至6000元。被告郭素春於強迫還券前,應負有詢問伊是否欲借券或採先還券再融券方式之義務,卻逕為還券處分,即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本應監督所屬營業員善盡前揭說明義務卻怠為之,亦應連帶負責。故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規定,對於有價證券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200,000 元。 二、被告三人均答辯以: 原告業已於97年間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訴之聲明,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函詢證券交易所確認原告負有還券回補之義務,原告經曉諭後即撤回前訴。而依上述函覆內容即「證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規定,停止過戶前7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5日。本案聯發科公司股票於96年7月27日停止過戶,是該檔股 票自96年7月18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為停止融券期間,須待97年7月25日後方能恢復融券交易,然原告還券日為96年7月19日,自不能為融券交易。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是項業務,自不得借券與原告,無借券義務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㈠原告於96年5月4日融券賣出聯發科股票1,000股。㈡96年7月25日為聯發科除權息交易日,96年7 月19日為已融券者最後回補日,原告於當日回補還券了結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金鼎證券公司客戶成交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以被告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郭素春未事先詢問伊要還券再融券或權息價值換算現金而不必還券,即以聯發科公司欲配發股息,於96年7月25日擅將其融券之聯 發科公司股票1,000股為還券處分,致伊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伊1,2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郭素春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對之有虛偽詐欺之情形(未事先問伊要還券再融券或權息價值換算現金而不必還券,有違其應借券義務)?㈡原告依融資融券之相關規定,在股票回補當日是否可以再融券交易?茲析述如次: ㈠查原告於96年5月4日融券賣出聯發科股票1,000股之交易 ,乃屬信用交易中之融券交易,與「有價證券借貸」(即俗稱「借券」)交易不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 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同辦法96年01月25日修正前原條文第5條並規定「交易需求及履約之借券人與出借人以 下列特定之法人機構為限……二、借券人:證券自營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募集或私募之基金)、期貨自營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見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出借人與借券人限於「特定機構法人」;又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 貸業務,應經主關機關核准」,被告金鼎證券公司自承其未經主關機關核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而原告又為自然人,被告不可能與原告進行有價證券借貸(借券)交易甚明。再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標的證券遇召開股東常會、除權息 等是由,借券人採權益補償,不須回補」者,乃屬「借券」交易之情形,並非指「融券交易」,是原告所稱伊得採權益補償,不須回補,顯屬誤會。從而,原告所稱被告郭素春未事先詢問伊是否欲借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情形,顯不足採。 ㈡又查「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自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融資買進三日,並於停止過戶前七個營業日起,停止融券賣出五日;已融券者,應於停止過戶第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為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第1項本文所明文規定。 而查聯發科公司股票因於96年7月25日辦理除權息,應於 96年7月27日至同月31日停止過戶,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存檔之聯發科公司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聯發科公司股票應自96年7月18日起 即停止融券交易5日(至7月24日),已融券者則至遲應於96年7月19日還券了結,此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10月21日臺證交字第0970031008號函及所檢送之聯發科公司96年股票停資券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0、51頁),原告既係於96年7月18日前(96年5月4日 )即已融券,而聯發科公司股票停止過戶之原因,並非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35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1.召開臨時股東會。2.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是原告至遲應於96年7月19日還券了結 ,則被告郭素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96年7月19日辦理還券 ,與法自無不合。且依前揭說明,原告於96年7月24日( 含當日)前確實不能再為融券交易,是原告所稱「交易所有規定,股東會或除權息前一營業日融券的人先賣出,同日就可以再融券」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金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郭素春既係依前揭相關規定通知原告還券了結,自無原告所指違法侵害其權益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自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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