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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1號

原告
張曉雯
原告
周玲
原告
曾詩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告
黃品中
被告
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正怡
法定代理人
黃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參加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黃秋和

      徐華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品中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雯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黃品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玲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被告黃品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詩涵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被告黃品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曉雯以新台幣陸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張曉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玲以新台幣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周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詩涵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曾詩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雯新臺幣(下同)505,097,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玲54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詩涵1,67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雯533,54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玲60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詩涵2,21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經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7日具狀陳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待本案判決確定,其對原告於保險金額範圍內有賠償責任,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品中於民國(下同)98.5.4駕駛車號5889- LL之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車行地下道時,竟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交通規則,且行車速度亦未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在無任何注意不能之情況下,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車道,因而不慎撞及原告等人所駕乘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三人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頰撕裂傷、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品中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由鈞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174號聲請簡式判決偵查終結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品中有罪在案。被告黃品中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三人受有系爭傷害,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品中於另案偵查庭訊中自承其斯時係為劍麟公司執行品管工程業務中,不慎肇事,則被告劍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張曉雯等三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⒈張曉雯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33,547元。

①醫藥費:21,897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21,580元。原告張曉雯於98.6.20、98.10.1、98.10月間分別至建成企業社2次、羅藥局1次,購買10,350元、5,250元、5,980元醫療用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交通費:14,070元。原告張曉雯自住處至各就醫地點所支出之單程車資應分別為185元、170元、80元、165元,而來回車資應分別為370元、340元、160元、330元。

④看護費:60,000元。原告張曉雯因本件被告黃品中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頭部、胸部、右肘挫傷,應減少活動,並須在家休養三個月,此亦有獻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其中約莫30日原告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酌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張曉雯請求於休養期間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60,000元。

⑤工作損失:216,000元。告因本件被告黃品中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36,000元,共計216,000元之薪資損害。

⑥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張曉雯因系爭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 挫傷,右臉頰更受有撕裂傷,除致無法正常工作外,尚須由家人排開手邊待辦之事輪流照料,家中精神及經濟收入頓失所依外,復因容貌實乃女子之第二生命,原告張曉雯因被告過失遭此飛來橫禍,更無端須承受顏面破損所造成之痛苦。原告張曉雯請求精神慰撫金計200,000元。

⒉周玲部分:請求金額共計609,481元。

①醫藥費:44,601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14,640元。原告周玲於98.5.10、98.10.2分別向羅藥局、建成企業社購買6380元、8260元醫療用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

③交通費用:14,240元。原告周玲自住處至各就醫地點所支出之單程車資應為170元、165元,來回車資應分別為340元、330元。

④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周玲請求被告賠償住院10日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 10(日)x2,000(元)=20,000) 。另向被告請求在家休養期間須受專人看護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100,000元(計算式: 2,000x50=100,000) ,合20,000元。

⑤工作所得損失:216,000元。原告周玲於系爭車禍致使受傷前,確實係以每月約36,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良辰美景有限公司,然因傷勢頗為嚴重,原告周玲不僅長達兩三個月必須躺在床上休養,不得任意下床活動,甚且直至98.10中旬方得恢復正常工作,是原告周玲自98年5月車禍發生至98年10月銷假上班之期間,確實受有長達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16, 000元(計算式: 36,000x6=216,000),原告周玲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⑥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周玲因系爭車禍所釀之胸椎骨折、肋骨骨折及多處傷害,除須由家人排開手邊待辦之事輪流照料外,另因其亦為良辰美景公司之老闆娘,原不論是家中或公司大小事均由被害人周玲操持。然,今因系爭車禍,公司及家中支柱頓失所依,故實因被告過失方致原告周玲遭此飛來橫禍,痛苦萬分,自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計200,000元。

⒊曾詩涵部分:請求金額共計2,214,881元。

①醫療費用:13,251元。

②醫療用品費用:50,590元。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50,590元。

③交通費用:11,040元。原告曾詩涵自住處至各就醫地點所支出之單程車資應為165元、75元,而來回車資應分別為330元、150元。

④看護費用:420,000元。住院期間,原告根本無法自理其生活日常起居,必須聘請專人看護照料,其所支出之費用20,000元(計算式: 2,000x10(日) =20,000),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曾詩涵於三人中傷勢最為嚴重,右腳傷處甚且因感染擴大為蜂窩性組織炎,而於98.9.14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並住院治療,迄至98.9.21始得出院返家休養,住院期間共計8日,請求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16,000元(計算式: 2,000x8(日)=16,000)。原告曾詩涵出院後,傷勢均仍未完全復原,且須在家休養;之後更因右腳傷勢嚴重不易痊癒而感染進入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甚至迄今仍未完全康復,日常生活大小事務均由其家屬代為照顧,總計期間長達六個多月(約192日),原告曾詩涵向被告請求於在家休養期間需受專人看護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384,000元(計算式:2000元x 192日)。

⑤工作所得損失: 720,000元。原告曾詩涵原受僱於良辰美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0,000元,惟因傷勢乃原告三人中最為嚴重者,故從系爭車禍後即無法正常上班,被告應賠償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至今(即自98.5. 4起至100.5.4止共計24個月)原告曾詩涵仍無法工作共計720,000元(計算式: 30,000x24=720,000)之薪資損害。

⑥慰撫金:1,000,000元。被害人曾詩涵因系爭車禍所釀傷勢之嚴重,乃原告三人中之最,除因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致其左腳迄今無法支撐地面而正常行走,期間並多次進出醫院進行後續治療,更於98年9月14日距案發日已達四月有餘之後,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再次急診入院治療,而因此等傷勢常合併神經、血管傷害,嚴重時尚須截肢,傷勢嚴重之程度可見一斑;另尚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臉部及左肩挫傷等嚴重傷害(註:原告曾詩涵臉部血腫塊纖維化,已有不治或難治之情狀,並有毀容之虞,其所受傷害實已達重傷之程度) ,因被告過失致被害人曾詩涵於年紀尚輕且尚未嫁娶之際,即遭逢此等腳部無法正常行走、臉部形同毀容之巨變,痛苦萬分,是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曉雯533,54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玲609,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劍麟公司及黃品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曾詩涵2,21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被告黃品中於98年5月4日夜間22時許,因私人行程所發生車禍,自非執行職務,則原告訴請被告劍麟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張曉雯部分:

⒈醫藥費21897元,因有醫療單據故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21580元,其中補品雞精支出非醫療必要費用,故雞精支出7200+3600+4080=14880元,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14070元,欠缺支出憑證,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60000元,但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6日函,其僅需三日全日看護,則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6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216000元,依前函所述休養兩周可康復,則其主張六個月無法工作,即無可採。且其迄今未提出薪資收入之憑證,則其主張薪資每月為36000元,亦不可採。故,原告暨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為求簡速,被告同意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故其工作損失為8940元(17880×2÷4=8940)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且,此期間原告是否均無工作收入,尚待原告釋明,如有,自應予扣抵。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惟參諸本案情節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其請求亦屬過高。

⒎被告已支付張曉雯12000元,該部分應予扣減。

㈢原告周玲部分:

⒈醫藥費用44601元(包含其購買復健用品長背支架15000元),該部份有醫療單據故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14640元,其中雞精11280元(4080+7200),以及鈣片2300元(1000+500+800),非屬必須,故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14240元,因欠缺憑證,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120000元,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6日函表示前一個月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如依每日2000元,則看護費計60000元(2000*30)。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⒌工作所得損失228000元,依前函表示其需休養六個月,然其迄今未提出薪資收入之憑證,則其主張薪資每月為38000元,亦不可採。故,原告暨未能提出薪資證明,為求簡速,被告同意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故其工作損失為107280元(17880×6=10728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且,此期間原告是否均無工作收入,尚待原告釋明,如有,自應予扣抵。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然依其傷勢及兩造經濟地位,其請求仍屬過高。

⒎被告就周玲之部分已支付235,431元,應予扣減。

㈣原告曾詩涵部分:

⒈醫療費用10465元,因有單據,被告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用50590元,其中98年5月16日維骨力4500元,5月20日雞精960元,6月10日通行運動丸1000元、雞精1080元,6月29日雞精1080元,7月5日養筋壯骨丸3200元,7月26日行血寧痛羔1500元、活絡天麻丸3200元,9月22日通行運動丸1000 元,10月1日雞精7200元,10月15日活絡天麻丸3200元,共計27920元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而或屬民俗偏方而非醫師處方籤藥品,故應予剔除。

⒊交通費用9720元,因欠缺憑證,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35000元,被告不爭執。惟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240000元,然並無實際憑據或醫囑可供參考,則其所請自欠理由。

⒌工作所得損失180000元,原告迄今未提出薪資證明,為求簡速,被告同意以基本薪資178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依原告主張於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10日,國泰醫院8日,計18日,則其工作損失為10728元(17880*18/30),逾此部份即無理由。且,此期間原告是否均無工作收入,尚待原告釋明,如有,自應予扣抵。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衡酌兩造經濟社會地位,該請求容屬過高。

⒎原告就曾詩涵之部分已支付73,078元,該部分應予扣減。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品中於98年5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89-LL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張曉雯所駕駛、搭載周玲及曾詩涵之車牌號碼9992-EG號自小客車,致張曉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周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曾詩涵則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及臉部、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品中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張曉雯12,000元、周玲235,431元、曾詩涵73,078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黃品中於98年5月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889-LL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跨越車道,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張曉雯所駕駛、搭載周玲及曾詩涵之車牌號碼9992-EG號自小客車,致張曉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周玲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曾詩涵則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及臉部、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品中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茲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當?㈡被告劍麟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品中因駕駛過失致車禍肇事,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⒈原告張曉雯部分:

⑴醫藥費21,897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21,580元部分: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中購買雞精支出14,880元非醫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6,700元核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4,070元部分:經查,原告張曉雯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撕裂傷及多處(右腰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於98年5月4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其後之治療、復健期間行動仍屬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三軍總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平院區、仁愛醫院、獻寶中醫診所進行診療,則所花費之計程車費自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其主張共45次回診,經核與其所提出三醫療費用收據次數相符,且每次就診交通費用係以住家至就診院所距離分別採以1.25公里70元起跳,續程每0,25公里5元計算,核與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台北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0頁) 主張受有14,070元計程車車資損害,為有理由。

⑷看護費60,000元部分: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85500號函說明二記載(見本院卷第171頁),「張曉雯君依其傷勢,約需休養兩週可康復,期間應僅前三天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原告張曉雯主張治療期間有請看護必要,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且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張曉雯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原告張曉雯請求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X3天=6,000),洵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216,000元部分:原告張曉雯主張車禍受傷迄今,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36,000元,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16,000元,並提出請假薪資及請假證明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潘柏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原告張曉雯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信為真。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雖指原告張曉雯約需休養兩週可康復,惟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前事工作係送貨整理倉庫、幫忙打雜等內容,自需相當體力始得負荷,客觀上應認原告張曉雯修養1個月期間始得回復正常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36,0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張曉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造成精神上沈重負擔,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張曉雯因本件車禍傷勢情況及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擔任品管工程師等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100,000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

⑺總計金額為184,667元(計算式:21,897+6,700+14,070+6.000+36,00 0+100,000=184,667) 。扣除被告已付120,000元,被告黃品中尚應賠償原告張曉雯172,667元。

⒉原告周玲部分:

⑴醫藥費44,601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14,640元部分: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其中購買雞精14,880元、鈣片2,300元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1,060元核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4,240元部分:經查,原告周玲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於98年5月6日至市立聯合醫院平院區急診入院治療,98年5 月15日出院,其後之治療、復健期間行動仍屬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獻寶中醫診所進行診療,則所花費之計程車費自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其主張共43次回診,經核與其所提出二醫療費用收據次數相符,且每次就診交通費用係以住家至就診院所距離分別採以1.25公里70元起跳,續程每0,25公里5元計算,核與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台北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提出交通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頁) 主張受有14,240元計程車車資損害,為有理由。

⑷看護費120,000元部分: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85500號函說明三記載(見本院卷第171頁),「周玲君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預計其完全康復約需6個月休養期間,前一個月有僱請看護之需要。」等語,證人潘柏全亦證稱住院期間全天看護,出院後平常出入不用坐輪椅,在家期間由其母親照顧將近2個月,走階梯時需要人攙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196頁) ,原告周玲主張治療期間有請看護必要,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且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周玲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原告周玲請求住院期間20,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X10天=20,000),即屬有理由。原告周玲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無需看護24小時照料之必要,此期間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價始合理,原告請求30,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1,000X30天=30,000) 洵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216,000元部分:原告周玲主張車禍受傷迄今,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36,000元,6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216,000元,業據證人潘柏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原告周玲主張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6,000元,堪信為真。前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指原告周玲需休養6個月期間始可完全康復,則原告周玲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216,000元(計算式:36,000X6=216,000)洵屬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周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造成精神上沈重負擔,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周玲因本件車禍傷勢情況需長達6個月期間始可康復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擔任品管工程師等情狀,認原告周玲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應予准許。

⑺總計金額為525,901元(計算式:44,601+1,060+14,240+50,000+216,000+200,000=525,901)。扣除被告已付235,431元,被告黃品中尚應賠償原告周玲290,470元。

⒊原告曾詩涵部分:

⑴醫藥費13,251元部分: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50,590元部分: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頁) ,惟其中購買維骨力、雞精、通行運動丸、養筋壯骨丸、行血寧痛羔、活絡天麻丸共支出27,920元非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22,670元核屬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11,040元部分:經查,原告曾詩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嘴唇撕裂傷及臉部、左肩挫傷等傷害,於98年5月4日急診住院,其後之治療、復健期間行動仍屬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自家中往返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國泰綜合醫院進行診療,則所花費之計程車費自屬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而其主張共34次回診,經核與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次數相符,且每次就診交通費用係以住家至就診院所距離分別採以1.25公里70元起跳,續程每0,25公里5元計算,核與台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台北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提出交通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8-230頁) 主張受有11,040元計程車車資損害,為有理由。

⑷看護費420,000元部分: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3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0085500號函說明四記載(見本院卷第171頁),「曾詩涵為左脛骨開放性骨折於98年5月4日經急診住院,98年5月5日手術,98年5月15日出院。病患因開放性骨折傷口感染,99年2月13日細菌培養仍檢驗出細菌,傷口直到99年9月才癒合,休養期間是否有僱請看必要應視病人狀況及實際生活需要,無法提供合理天數。」等語,惟據證人林玉敏證稱「兩腳都有傷,左腳有兩根骨頭斷掉,有一根插出來。都是躺在床上,沒有辦法下床,我都是在床上幫他處理,一開始有包尿布。好幾個月,起碼有六七個月,都是我在照顧。半年多,沒有下過床都一直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197頁) 。原告曾詩涵主張治療期間有請看護必要,而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且衡諸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原告張曉雯以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核屬相當,則原告曾詩涵請求住院期間36,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X18天=36, 000)、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看護費用360,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X180天=360,000),洵屬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工作損失720,000元部分:原告曾詩涵主張車禍受傷迄今,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損失30,000元,24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20,000元,並提出請假薪資及請假證明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潘柏全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0元之損害,自為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原告曾詩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傷口直到99年9月才癒合,臉部血腫塊並已纖維化,造成精神上鉅大負擔,因此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曾議涵因本件車禍傷勢情況及多次進出醫院治療,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而被告擔任品管工程師等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以600,000元為宜,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

⑺總計金額為1,762,961元(計算式:13,251+22,670+11,040+396,000+720,000+600,000=184,667)。扣除被告已付73,078元,被告黃品中尚應賠償原告曾詩涵1,689,883元。

㈡被告劍麟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品中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是劍麟股份有限公司租來車,我是品管工程師。」(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74號偵查卷第4頁) ,另於98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504號偵查案,被告黃品中到庭陳稱「是劍麟股份有限公司的車,是從公司所租來的車,我是公司的品管工程師,車子有時給我開,當天有去出公差,那時候是要回家的路上。」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 ,是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被告黃品中係執行被告劍麟公司之職務,於駕駛車輛返回途中肇事,該駕車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有相牽連之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劍麟公司抗辯被告黃品中係私人行程所發生車禍,其非執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前述,被告黃品中及其僱主被告劍麟公司對於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曉雯172,667元、周玲290,470元、曾詩涵1,689,88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品中自99年2月9日起,被告劍麟公司自99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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