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雍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雷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建明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6日,標得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度17398X048 號男性工作服之採購案,兩造並於98年7 月14日簽訂「財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36,250 元,向原告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每套工作服包含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休閒長褲各一件)。又系爭合約固載明原告需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告審核,然就其中休閒長褲部分,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部分之規格為184X87(下稱系爭規格),除與被告提供樣布密度(172x 72、176x72、175.5x70 )規格不符外,且如按系爭規格織造,將無法實際生產或將成為瑕疵布料。雖原告多次行文被告告知上情,惟被告仍堅持應按系爭規格履行樣衣送驗。嗣原告已就上開工作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休閒長褲部分卻因上情而無法製作樣衣送驗,旋遭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沒收保證金235,750 元。實則原告未能製作休閒長褲部分樣衣送驗,係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是被告解除系爭合約顯非適法。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非適法,被告即得以上開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主張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235,750 元,並賠償貨款2,036,250 元,總計2,272,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係依採購法規定公開招標,原告如就招標說明記載產品規格或招標文件所載其他事項有疑義,應按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惟本件原告或其他廠商並未按上開規定就規格部分提出疑慮或請求釋疑。(二)本件原告係以低於底價8 折搶標得標後,始為上開無法織造之主張,其請求依其他規格織造,顯有未合。(三)況被告就系爭規格向錦達貿易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查詢,結果均係可以織造生產,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實在。(四)系爭規格並非不能織造生產是本件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一)原告於98年6 月16日,標得被告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98年度17398X048 號男性工作服之採購案,兩造並於98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總價2,036,250 元,向原告採購1086套男性工作服(每套工作服包含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休閒長褲各一件)。(二)系爭合約載明原告需依招標說明附件一第肆項「主副料成分規格說明」所載之成分規格製作上開工作服之樣衣各二件送交被告審核。其中休閒長褲部分,在第五點「休閒長褲布料」記載關於「密度」部分為「184X87」(即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部分為「如本廠樣品」。(三)原告已就上開工作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休閒長褲部分業經被告催告,仍未製作樣衣送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招標單、財物採購合約條款、招標公告資料、價格標開標/決標記錄、被告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簡便行文表(本院卷頁10至21、35至36、63至65)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四、惟原告首開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賠償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以原告無法製作樣衣送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生產,應按被告提供樣布密度織造生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無法製作休閒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235,750 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無法製作樣衣送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生產,應按被告提供樣布密度織造生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無法製作休閒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無理由? 1.經查,本件原告雖就上開工作服其中長袖襯衫、短袖襯衫、冬季長褲部分完成樣衣送驗,但就休閒長褲部分業經被告催告,仍未製作樣衣送驗乙節,業已述之如前,可堪認定。則參照系爭合約其中招標說明第六點第(三)項約定:「未於決標後次日起40天內送樣,或樣品檢驗不合格,未依規定5 天內補送複驗,或複驗結果仍與規定不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頁12反)等語以觀。已徵被告所辯:原告經催告後,仍未完成樣衣送驗,始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情,尚非無據。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生產,應按被告提供樣布密度織造生產;因原告堅按系爭規格製作樣衣送驗,始無法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互核系爭合約其中招標說明第六點第(一)項所載:「…依本投標須知規範製作相同之樣衣各2 件,供本廠審核(主布料及裡布成分規格須依本廠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服裝之所有外觀顏色、款式及製工皆以本廠樣品服為準)…」等語,及上開投標須知規範(附件一)記載:「五、休閒長褲布料…密度:184X87(即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如本廠樣品」等語相互以觀。足徵被告公開招標時,業已明白公告上開工作服其中休閒長褲部分,布料密度之要求為系爭規格,組織及顏色始以樣布為準。則原告既然參與投標,理當係於參閱上開公告後,認其可按被告上開條件承作始行出價投標。而原告嗣後投標得標,即無由復行推諉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或應按樣布密度織造云云。否則如認原告於投標得標後,得予片面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或應按樣布密度織造,豈不將上開投標公告視同具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不可採信。 3.另原告再稱:上開招標說明附件一關於休閒長褲布料規定組織及顏色係以樣布為準,所謂組織即包括密度在內,故應按樣布之密度織造云云。又查,參照上開休閒長褲布料條件之記載方式,係將「密度」、「組織及顏色」分項記載。可徵該「組織及顏色」所指之組織顯然係排除「密度」而言,否則又何需將「密度」另為記載。況查,參酌原告自承:係於得標後始取得樣布,原告將之委請布料廠商化驗其組織,始知樣布密度等語。則原告參閱上開招標說明後,若果認應按樣布密度織造,其豈有在無法知悉織造之密度之情況下,仍貿然以低於底價投標?又如何能精準評估投標金額以期得標獲利?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明顯悖於交易常情。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無法採信。 4.至原告雖提出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鏵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裕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泉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泉鑫公司)、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臺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織布公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等件回函(見本院卷頁22至30),以佐證系爭規格確屬無法織造云云。惟查,上開極品公司、鏵裕公司、怡華公司、泉鑫公司、坤龍公司之回函,業據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執上開公司之回函主張上情,即難遽採為真。又查,縱認上開公司之回函係屬真正,參酌內容部分極品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難織…」、鏵裕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工廠無法生產…」、怡華公司係表示樣布規格與系爭規格不同、泉鑫公司係表示系爭規格「為大陸規格,目前臺灣無此條數機台,以上情況請知悉,速確定以免誤交期」、坤龍公司係表示「無法生產」等情。充其量僅能認為極品公司、鏵裕公司、坤龍公司無法按系爭規格織造,並非系爭規格無法織造;而怡華公司則僅在確認系爭規格與樣布規格不同,均無法證明系爭規格確屬無法織造之事實。至泉鑫公司則反而清楚確認系爭規格仍可織造,只是在台灣無此機台而已。是原告執上開公司回函證明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乙情,顯有誤會,無可採認。再查,原告雖另提出織布公會回函:「…倘依該規格(指系爭規格)生產,胚布織造有實際困難」、標檢局回函:「…胚布實際織造時會有困難」,以證明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之事實。然審視上開織布公會、標檢局回函內容,均僅表示按系爭規格織造有困難,尚非表示系爭規格無法織造。倘參酌本院就系爭規格可否織造等事函詢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結果認為「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乙情(見本院卷頁97)相互以觀。足徵按系爭規格織造縱有困難,但仍可以克服織造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云云,即屬無據,無法採取。 5.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規格無法織造生產,應按被告提供樣布密度織造生產云云,既屬無據,則其主張因此無法製作休閒長褲樣衣送驗,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同無無理。而原告既經催告,仍無法依約未完成樣衣送驗,則被告按系爭合約其中招標說明第六點第(三)項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屬適法。又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即無可採,益有進者,原告復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保證金235,750元、賠償貨款2,036,250元,亦無理由。 6.又原告再稱: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明知依照系爭規格織造之布料為瑕疵布,如按約定之系爭規格交付,將影響穿著舒適,亦將使原告聲譽受損,是原告未能完成系爭長褲樣衣送驗,既係系爭規格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按系爭規格織造之各項技術問題應可克服,並非無法織造乙節,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稱按系爭規格織造將成為瑕疵布料云云,即有誤會,尚無可採。從而,其主張係依誠信原則始未完成樣衣送驗,無非為推諉之詞,無可採認,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按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