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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娟呈

上訴人
即原告
解緯芬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開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周夢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房屋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交易價值之損失,於無從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時即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未經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房屋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以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示方法排除至回復不漏水、不滲水、無濕塊及不繼續傾斜之原狀;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6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係就原訴訟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原訴訟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備位之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之陳報狀,乃係就原審判決附表項目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968,000元;另備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660,484元,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即4,660,48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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