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85號
- 原告
- 棉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景淵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太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彬
莊文雄
施秋松
施慶宗
張東隆
張光壹
張荃
林允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二百五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二巷二弄五號、面積三百五十五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務存在,且系爭不動產經桃園行政執行處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所擔保債權已告確定,拍賣價金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經該處以本件兩造債務關係未明為由扣留中,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2弄5號、總面積35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72年11月2日、字號桃字第029190號、權利人太平洋實業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債權擔保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不存在;嗣於100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72年11月2日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2弄5號、面積35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張事實及爭點為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有商業往來,由被告提供貨物原料予原告,被告為確保其對於原告之貨款債權,遂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原告即提供所有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863地號、面積25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33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2弄5號、總面積35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作為擔保,雙方生意往來正常,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但嗣後被告經營不善而遭撤銷登記,原告曾要求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但被告因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而未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期限雖未屆至,但因原告積欠稅金,遭桃園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由第三人拍定,其所擔保債權已告確定,且截至目前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債務存在,惟因其上有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其他執行債權後尚有餘額遭桃園行政執行處扣留無法發放予原告,需待確認兩造間無債務存在,原告始得領取,原告有起訴確認本件抵押權不存在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72年11月2日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5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一段2巷2弄5號、面積35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荃於準備程序則以:伊不知道被列為董事,不知道兩造間有何債務往來,完全不知悉被告有原告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施慶宗於準備程序則以:伊確實為被告之董事,但不知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債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了解,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資為答辯,而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含行政執行拍賣前後之登記情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案卷、被告公司於85年7月20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荃、施慶宗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