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王柏森
- 原告黃鈺琴
- 被告盛安診所法人、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7號原 告 黃鈺琴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敏男律師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盛安診所 被 告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及被告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特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佳特公司於民國91年9月6日代被告盛安診所延聘原告擔任盛安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將盛安診所有關設備委由原告經營,診所之人事任免權及採購則由被告佳特公司決定,銀行往來帳戶之款亦均歸被告佳特公司自由調度,且由其指定人員保管使用上開銀行印鑑,有原告及被告佳特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合約書為證。兩造復於91年11月間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告佳特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占投資總額90%,原告出資100萬元、占投資總額 10%,共同經營盛安診所,並於契約終止時,依第7條之約定,結算損益後,由被告佳特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獲利之數額。嗣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因就經營盛安診所在理念上已有差異,遂於97年8月13日同意解散盛安診所,並 由被告佳特公司處理清算事宜,被告佳特公司乃於97年8 月22日向原告表示,原告得取回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共計2,565,000元,被告佳特公司並願意併存承擔給付之,此 有被告佳特公司與原告所達成共識之終止協議書足憑。為此,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復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之意旨,暨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或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合夥人即被告佳 特公司或合夥團體即被告盛安診所,返還合夥出資暨分配利益計2,565,000元等語。 (二)查系爭投資契約既已載明原告及被告佳特公司之出資分別占投資總額之10%、90%,足見盛安診所乃原告及被告佳特公司2人共同出資經營,並無其他出資者,故被告佳特公 司所主張其與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新泰醫院、陳慧如、原告等6人均為盛安診所股東云云,顯屬不實。又由於 診所須以醫師名義方能設立,是盛安診所雖有被告佳特公司及原告二合夥人,但所有對外業務,均以具醫師身分之原告名義為之,且為盛安診所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唯一負責人,故被告佳特公司及原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隱名合夥無疑。 (三)聲明:(1)被告盛安診所或被告佳特公司應給付原告2,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特公司則抗辯: (一)經查,被告佳特公司與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新泰醫院、陳慧如等5人,於90年12月9日共同投資成立被告盛安診所,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其中被告佳特公司占股51%、馬雲虎占股15%、林添松占股24%、新泰醫院及陳慧如則各占股5%,並由馬雲虎擔任負責人及負責醫師,由被告佳特公司提供耗材、設備及非醫療性之綜合管理顧問服務。被告佳特公司復代表盛安診所於91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醫師委任契約書」及「委任合約書」,延聘原告擔任盛安診所之負責人及負責醫師,由馬雲虎擔任負責醫師之盛安診所乃於91年11月1日辦理歇業,而以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 盛安診所即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相同設備及相同護理人員辦理重新開業。嗣原告於92年1月間要求入股盛安診所, 馬雲虎及林添松乃於92年2月1日各轉讓5%之股份予原告,盛安診所之合夥股東及各占股份比例因此變更為被告佳特公司51%、原告10%、馬雲虎10%、林添松19%、新泰醫院及陳慧如各5%,故本件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其自91年11月1日 起與被告佳特公司共同出資經營盛安診所,反而係原告自92年2月1日始加入合夥。況依系爭投資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該投資專案對外係以被告佳特公司名義代表之,並執行各項與投資專案有關之事務,第5條亦約定,有關系爭 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佳特公司,因執行契約對外所生之債務亦由被告佳特公司負責,原告僅依契約對被告佳特公司負擔權利義務,被告佳特公司並應負責不得使契約之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向原告主張任何義務之履行;且該投資專案之出資額、以出資額購入之設備等亦屬被告佳特公司所有,準此,依上開契約約定足證原告主張其乃出名營業人等語,顯無足採。 (二)原告擔任盛安診所之負責醫師期間與診所之護理人員嚴重不合,已足以影響診所之營業,其他股東因之於97年6月 26日決議解除原告負責醫師之職務並終止對其之委任,詎原告經通知終止委任後,拒不辦理交接,合夥股東復於97年8月13日召開股東會,並經其他合夥股東全體同意開除 原告之股東資格,股金價格依現值處理,並確認終止委任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且應於97年8月31日前完成歇業,故 原告自決議時起業已退夥,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僅能向合 夥請求結算,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應俟合夥事務了結時,始行計算,由合夥返還其股份,並分配損益。是以,原告主張合夥解散而請求清算,自非合法足採。又原告雖另援引系爭投資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給付利益,惟上開約定之請求時點既係「本契約終止時」,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投資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佳特公司應依上開約定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獲利之數額,惟原告迄未就此舉證證明,而被告佳特公司雖於99年5月間 辦理結算,然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因之而終止,故原告此主張亦非有理。再者,盛安診所之其他合夥股東雖於上開股東會中一致決議委請鄭任斌律師與原告就股權及委任契約進行協議,並因之於97年8月22日提出以2,565,000元向原告價購盛安診所股權之要約,且提出空白之終止協議書及退款確認書,然原告並未同意該要約,故該要約業已失其拘束力,不容原告復提出作為其主張之依據。 (三)縱認被告佳特公司應依原告之主張返還投資款,惟盛安診所於99年5月間清算完成後,剩餘現金為8,741,606元(包含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買受之債券4,169,014元,因屬自 動續約,故解約結清時需經原告親簽),且由於兩造合作期間,盛安診所之收入及支出均係被告佳特公司計算後,逕行以原告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申報,而於結算時,因健保局於98年度仍陸續給付健保醫療費用予盛安診所,故被告佳特公司於計算上述剩餘現金時,即先行保留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額452,213元,並於99年5月31日將其中207,407元匯予原告,俾原告繳交其9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稅,尚餘保留所得稅額244,806元,另保留臺灣銀行勞工 退休金專戶內存款392,830元,則待原告配合領回後,始 得辦理分配,故原告依其股份比例(10%)可領回之結算 款亦僅913,443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佳特公司應返還 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合計2,565,000元,顯不合理。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佳特公司於91年9月6日就延聘原告於盛安診所擔任血液透析中心之負責醫師等事宜,與原告簽立醫師委任契約書。兩造復於同日再簽訂委任合約書,並約定將盛安診所有關設備委任原告經營,並為盛安診所之負責人;另委任合約書同時約定盛安診所銀行往來帳戶之款均歸被告佳特公司自由調度,銀行印鑑由被告佳特公司指定人員保管用印,人事任免權限及採購權由被告佳特公司決定等事宜。(2)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曾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告佳特公司出資900萬元、占投資總額90%,原告出資100萬元 、占投資總額10%,且依第4條約定,就投資專案之執行,對外以被告佳特公司名義代表之,並由被告佳特公司執行各項與投資專案有關之事務,另依第5條約定,有關系爭 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歸屬於被告佳特公司,且本契約終止時,依第7條約定,雙方應結算本投資專案之損益 ,並於結算後,由被告佳特公司返還原告之出資及其應獲利之數額,但其出資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3)據盛安診所97年8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 通過:1.開除原告股東資格,其股金價格依現值處理。2.確認終止委任原告擔任盛安診所負責醫師,應於97年8月 31日前完成歇業等事宜。有上開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4)原告、被告佳特公司及訴外人林添松、馬雲虎曾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林添松、馬雲虎將其等所有對盛安診所投資比率5%分別轉讓予原告,原告占投資總額10% 。 (5)被告佳特公司曾委由律師於99年5月28日致函原告,稱盛 安診所業已清算完成,所剩餘現金8,741,606元,原告應 依比例分回874,160元,除請於文到後1週內受領外,盛安診所於臺灣銀行退休金專戶內存款392,830元將俟原告配 合領取後二次分配等語,原告則於99年6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既對上述事實不爭執,且各自為攻擊、防禦如上,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 是否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又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究係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或包括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新泰醫院及陳慧如?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並以原告為出名營業人?(2)系爭投資契約是否 已經終止或解散?(3)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已經完成清算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投資契約之出資額及應得利益為多少?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是否曾就97年8月27日終止協議書 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得依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佳特公司給付2,565,000元?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該隱名合夥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且被告佳特公司為出名營業人。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2條、第703條、第704條、第709條亦有明文 。是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就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係為投資經營盛安診所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據系爭投資契約內容所載,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約定之項目內容包括出資額(出資額為1,00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佳特公司出資900萬元)、合約有效期間、投資財產之用途(採買為履行 合作契約所需各項儀器設備等)、投資專案之執行(投資專案對外以被告佳特公司為名義代表之,並由被告佳特公司執行各項與本投資專案相關之事務等)、盈餘分配(盈虧按出資比例計算)、清算(契約終止時,雙方應結算損益並由被告佳特公司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應獲利之數額)等,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內容,要與民法第700條所規定隱 名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目的及契約之終止清算、返還出資額等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並非無據。 (3)被告佳特公司雖抗辯系爭投資契約為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契約云云。查系爭投資契約前言曾約定「乙方(即原告)願依本契約出資並依出資比例就該項業務合作案與甲方共負盈虧」,系爭投資契約第5點「權義歸屬」並約定「 雙方同意有關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權利歸屬於甲方(即被告佳特公司),義務亦歸屬予甲方,甲方應執行合作契約對外所生之義務亦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原告)僅依本投資契約書對甲方負擔權利義務,甲方應負責不得使合作契約之其他當事人或第三人向乙方主張任何義務之履行。且本投資專案支出資額,以出資額購入之設備等亦屬甲方所有,惟甲方於契約終止後應與乙方結算出資額並依本契約之規定返還出資額予乙方」,系爭投資契約第6點「盈餘 分配及虧損」第2項更約定「本投資專案如有虧損,雙方 依出資比例負擔之,但乙方最高之負擔額以不超過出資額為限」,第7點則約定:「本契約終止時,雙方應結算本 投資專案之損益,並於結算後,由甲方返還乙方之出資及其應獲利之數額,但其出資如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額」等內容,可證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已約定有原告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原告就所經營事業對外不負權利義務,所經營事業由被告佳特公司執行,出資額所購入之設備財產等,屬於被告佳特公司所有,契約終止時,由被告佳特公司返還原告出資及應獲利之數額,上述約定內容,均與民法第702 條、第703條、第704條、第709條所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出 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相符,自足認系爭投資契約乃兩造約定經營盛安診所之隱名合夥契約,以被告佳特公司為出名營業人,而原告則為隱名合夥人。 (4)原告雖以盛安診所係由原告為負責人,顯見原告為盛安診所之出名營業人云云。然被告佳特公司曾陳述診所登記負責人因法令之限制,僅能由具醫師資格者或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原告並未否認;又原告擔任盛安診所負責人,係另本於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所簽訂之委任合約書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所簽訂91年9 月6日委任合約書在卷可據;是原告擔任盛安診所負責人 ,顯非本於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而係另由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所簽訂委任合約書之規範,足證被告佳特公司為經營盛安診所之必要,且因法令上之負責人登記限制,乃委任原告擔任盛安診所之負責人,非被告佳特公司基於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負責人,是原告擔任盛安診所之負責人,既係依據與被告佳特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與系爭投資契約無關,故原告自非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原告之所以誤認原告為出名營業人,乃係將原告基於委任合約而擔任盛安診所負責人與投資契約之身分混淆所致。故本院在此可確認,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佳特公司所經營之盛安診所事業為出資,而分受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被告佳特公司為經營盛安診所事業符合法令之規定,乃另委任原告擔任盛安診所負責人並進行診所之登記,盛安診所因此在組織、登記上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然盛安診所之業務實際執行及對外之法律關係,仍由被告佳特公司為之,但是被告佳特公司另基於委任關係,委任原告為之,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此可由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所簽訂之91年9月6日委任合約書,約定盛安診所之銀行往來帳戶之款均歸甲方自由調度權,銀行印鑑由甲方指定人員保管用印之,人事任免權限及採購由甲方決定等,如原告係出名營業人,擔任隱名合夥所營事業之出名營業人,何以上述業務均由被告佳特公司為之可知。是原告非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出名營業人,可資確認。 (5)被告佳特公司雖抗辯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不僅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尚包括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新泰醫院及陳慧如云云。然隱名合夥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投資契約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則契約效力僅存在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並不及於訴外人馬雲虎等人,且原告與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亦未曾訂有相關之投資「盛安診所」契約,原告與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自不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故縱使原告知悉被告佳特公司另與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訂立性質及內容與系爭投資契約相同之契約,原告既非各該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佳特公司與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之投資契約,仍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至於被告佳特公司以原告雖曾與訴外人林添松、馬雲虎2人簽訂投資轉讓契約書,原告各受讓 訴外人林添松、馬雲虎2人對盛安診所投資額比率百分之5,而取得投資總額百分之10之投資比率,且被告佳特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馬雲虎等人有共同召開盛安診所臨時股東會會議之事實,據此主張原告係與被告佳特公司及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成立合夥契約;然原告既未曾於受讓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之投資額後,與被告佳特公司、馬雲虎、林添松共同簽訂投資契約,為被告佳特公司所不否認,被告佳特公司並曾陳述被告佳特公司與各個股東都有簽訂投資契約書,系爭投資契約係在原告受讓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之投資額後所簽訂,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在轉讓投資額後,均與被告佳特公司重新簽訂投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佳特公司在原告 受讓投資額後,仍係各別與各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足見投資轉讓契約書之簽訂,僅在供原告、被告佳特公司、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重新確認原告、馬雲虎、林添松3人 各別與被告佳特公司間約定投資契約之投資額,不在約定原告加入被告佳特公司與訴外人馬雲虎、林添松等人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因此,該投資轉讓契約書非得作為原告與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證明;至於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訴外人馬雲虎等人固曾共同召開盛安診所股東會會議,有兩造所提出97年6月26日盛安診所臨時 股東會會議記錄、97年8月13日盛安診所股東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據,然檢視各該股東會會議記錄,開會重點均在解除原告擔任盛安診所負責醫師職務、終止委任及開除原告股東資格,而各該事項既牽涉盛安診所之經營重大事項,此或係被告佳特公司基於審慎,為求與被告佳特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之各投資人均能參與,故共同召開所謂之「勝安診所股東會會議」,此種共同召開「盛安診所股東會」之方式,僅係被告佳特公司實際執行與各投資人所約定合夥事業事務之選擇方式,非得據此而認定原告係與被告佳特公司、訴外人馬雲虎等人間存在合夥契約,蓋是否存在被告佳特公司抗辯之合夥契約仍應依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是被告佳特公司抗辯與原告所共同約定之經營盛安診所之合夥人尚包括第三人馬雲虎等人,則屬無據。 (三)按隱名合夥契約,得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民法第708條 第2款有所明文。查被告佳特公司曾於97年8月13日與訴外人林添松、陳慧如、馬雲虎等人共同召開「盛安診所股東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之股東資格,其股金價格依現值處理之情,有上述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證,又原告對於上述股東會議決議亦陳述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佳特公司亦陳述盛安診所已經於99年5月27日完成清算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可認為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均同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從而,系爭投資契約已經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同意而終止,自屬確定。 (四)另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有所明定。系爭投資契約 既已終止,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即已終止,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佳特公司返還其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佳特公司返還之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金額,查被告佳特公司已經陳述盛安診所已經於99年5月27日完成清算,而清算之結果,盛安 診所之可分配資產總額為9,134,436元,其中剩餘現金8,741,606元,原告依比例可分回874,160元,除請於文到後1週內受領外,盛安診所於臺灣銀行退休金專戶內存款392,83 0元將俟原告配合領取後二次分配之情,有被告佳特公司委託榮信法律事務於99年5月28日所寄送予原告之通知 函文在卷可據,並有該函所附盛安診所99年5月27日止之 財產清冊表可稽,原告對於上述清算結果及財產清冊並未否認,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清算數據錯誤,故被告佳特公司所提出之盛安診所清算結果自可採信,是就盛安診所清算結果,其中8,741,606元部分,應認為已完成清算,該部 分原告得取回之出資額874,1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佳 特公司返還。至於上述通知函文所記載盛安診所於臺灣銀行退休金專戶內存款392,830元之部分,被告佳特公司已 陳述須待原告配合領取後方才進行分配等語,原告對於該帳戶存款須原告配合領取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經配合領取上述存款之證據,顯見上述存款392,830 元之部分,被告佳特公司尚未取回而為完成最後清算,則盛安診所於臺灣銀行退休金專戶內存款392,830元之部分 ,應認為尚未處於可分配之狀態,此部分之原告可分配額,自尚未能請求被告佳特公司返還。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佳特公司就97年8月27日終止協議 書已有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得依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佳特公司給付2,565,000元云云。然原告 之上述主張,已為被告佳特公司所否認在卷,且檢視原告所提出之97年8月27日終止協議書並未有被告佳特公司之 簽署,原告主張被告佳特公司應受上述終止協議書之拘束,並未有據。原告雖主張與被告佳特公司間曾口頭協議,此部分有顏廷玉律師可證云云。惟本院審酌,依據原告所提出終止協議書所載時間為97年8月27日,距離原告於98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經一年有餘,如果被告佳特公司與原告真曾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何以此期間均未能完成正式契約之簽署,而且終止協議書上均未見任何一方之簽署,此均與原告所主張曾達成口頭協議情況不符;又原告主張係委任顏廷玉律師進行協議,而依據卷附97年8 月13日盛安診所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對於原告之股權、委任契約之處理,被告佳特公司係委由鄭任斌律師進行協議,可見雙方均係委任法律專業人士進行相關股權之協商處理,如真有達成協議,焉有不簽署正式協議之可能,此亦與原告主張之情況相悖;此外,本院再審酌,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終止協議書所載,牽涉內容包括盛安診所委任契約部分、盛安診所投資部分、內湖診所投資部分,相關之協商議題很多,爭議必不少,彼此間協議過程之磋商,包括對特定議題之讓步,往往因與其他議題牽扯,未至最後階段彼此簽章確認,難認係雙方同意之協議結果,而上述終止協議書既未經兩造簽認,實難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佳特公司曾同意依據終止協議書給付原告2,565,000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佳特公司返還之出資額為874,160元,又依據系爭投資契約第7點所載,被告佳特公司負有給付清算後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又上述清算於99年5月27日清算完成,被告佳特公司並曾陳述清算後曾於99 年5月31日曾匯款207,407元予原告等語(見被告佳特公司99年8月31日民事答辯狀),顯見被告佳特公司於清算當 時知悉如何將相關款項給付原告,然被告佳特公司卻未於完成上述清算後將出資款874,160元給付原告,則自99年5月28日起,被告佳特公司自應負此部分給付之遲延責任,已可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佳特公司應給付874,160 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對被告佳 特公司之其餘請求,則依法無據,已如上述,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請求盛安診所應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云云。然查,盛安診所雖係原告與被告佳特公司隱名合夥契約所約定經營之事業,然盛安診所業經由被告佳特公司另行委任原告為盛安診所之負責人,原告並據此為盛安診所負責人登記之事實,有上述委任合約書及臺北縣新莊衛生所99年11月3日北衛莊字第0990004865號函及所附盛安診所登記變更 資料在卷可據,依據上述變更登記內容所載,盛安診所之負責人既為原告,且為原告所獨自為登記,故盛安診所之組織性質上即為原告所獨資經營,被告佳特公司自非盛安診所之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請求盛安診所應返還出資額,無異係對原告自己為訴訟上之請求,明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駁回,在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王怡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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