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54號原 告 王民玉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海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運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莊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捌元之債權逾王颱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45號支付命令所載如下債權不存在: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8,729元。㈡利息自9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1%利息。㈢違約金自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補充更正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778,36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2,388元之債權不存 在。」(本院卷第93頁),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颱於87年7月16日向被告借 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7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雙方除本金外,尚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債務),王颱並以自己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609地 號及61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市○○ 路81之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6日起至122年7月6日止。嗣王颱於91年2月15日死亡,王颱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即由法定繼承人原告及王蕋兩人共同繼承,原告繼承開始時因不知悉王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於王颱死亡後,遲至93年1月6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1045號裁定),原告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斯時始知悉王颱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又王颱與原告雖為兄弟關係,然王颱生前係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原告則係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並有家室,王颱與原告並未同居共財甚少往來,原告繼承時不知王颱生前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亦不知王颱有提供 系爭房地作為系爭借款債務擔保之情事;且被告為一金控公司,其自王颱處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所受償之總金額早已逾系爭借款債權之金額,而原告僅為收入微薄之勞工,以資源回收為業,被告卻仍主張對原告及王蕋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778,360元,及自 94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2,388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王颱於87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限至107年7月16日止,雙方除本金外,並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王颱自90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並於91年2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王蕋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既已依法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告自應概括承受王颱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被告雖於92年11月間對原告及王蕋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93年1月 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王蕋強制執行;而被告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16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事件,業已受償2,413,000元,惟尚有900,748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未受償。又原告於91年4月25日即以繼承人代表 身份,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王颱之遺產,並經該局核定通知原告,嗣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江政錫而為收益,惟仍不願繳納王颱之債務,待系爭房地拍定價額不足清償王颱之債務後,始主張由其負全部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顯非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颱於83年7月16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7 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雙方除本金外,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王颱於90年9月16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本 院卷第23至24頁) ㈡王颱於91年2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法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㈢被告於93年1月6日持王颱簽發之借據,依督促程序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1月13 日以93年度促字第104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原告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並業已確定。(本院卷第9頁、第25至26頁) ㈣王颱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以原告及王蕋繼承系爭房地及系爭借款債務,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及王蕋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拍字第564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准許在案,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業已確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㈤被告於93年1月間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67號受理在案,執行結果不足本金778,36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執行名義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2,388元。(本院卷第32至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颱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不知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而原告僅為收入微薄之勞工,被告亦已自王颱處及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逾303萬元,如由原告繼續履行債 務即屬顯失公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 關於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如由原告繼續 履行王颱之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已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規定,其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即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債務對原告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⒉經查,王颱生前均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原告則於69年間即居住於臺北市○○街193之1號,於71年間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於81年間再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街,有王颱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45號支付命令卷可稽,足認王颱於91年2月15日死亡時,原告 與之確無同居共財之情;再參酌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及王蕋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地,並於93年1月3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又於93年1月6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1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1045號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並於93年1月29日收受該支付命令裁定, 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業已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7號執行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04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認原告主張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應屬可取。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係王颱於87年7月16日之借款債務(本院卷第23頁),而觀諸原告與王 颱間財產狀況之關連性,原告係於41年6月22日出生,王颱 係於36年11月2日出生,系爭借款債務發生當時,原告及王 颱早已分住在臺北縣中和市及嘉義縣太保市,難認系爭借款債務之發生與原告具有關連性。又王颱死亡後,雖尚有遺留系爭房地、嘉義縣太保市○○段628地號、630地號土地及存款81,370元之遺產,遺產總價值為1,567,210元,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惟系爭借款債務為250萬元,王颱死亡時尚未清償之 本金債務尚有2,488,729元(本院卷第9頁),依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尚不足以全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系爭房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雖為3,764,000元,惟實際拍定 價格僅為2,413,000元,仍尚不足以全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雖任職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瑞霖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在中天企業行並有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惟上開薪資所得、租賃所得或營利所得於98年度、97年度及96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0,229元、309,398元及390,127元,每月僅相當於 24,185元至32,5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至89頁),可知經濟狀況尚屬普通,系爭借款債務又與原告無關連性,原告亦未影響王颱生前之清償債務能力,而王颱遺留之遺產尚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觀之,若令原告繼承與其無關連性之債務,則原告勢必將需以原告自身財產清償王颱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其生計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1年2月15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 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 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之所以遠低於鑑定價格,係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所致,原告亦已收受租金獲取利益,則由原告就王颱所負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拍字第56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惟被告 係於93年1月30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而原告係於93年1月1日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江政錫(本院卷第113頁),則於被告對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前,原告當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將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原告於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本有自由處分或出租系爭房地之權,是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自無侵害被告債權之情。再者,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在系爭房地拍賣前,被告本得依法聲請執行法院終止或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然被告卻於第一次拍賣及第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後,始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關係,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16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系爭房地之拍定金額遠低於鑑定價格自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認由原告就王颱所負之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未顯失公平云云,非屬有據。 ⒋再查,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完全不負清償之責,僅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其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778,36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2,388元之債權於超過王颱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5月22日前繼承,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與王颱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依上開原因事實,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778,360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2,388元之債權逾王颱遺產範圍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