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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黃呈熹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森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温玉清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森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森麗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温玉清、丁○○、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717 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7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借據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森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森麗公司自99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森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9年6 月14日抵充被告森麗公司部分存款後,截息日分別至99年5月25日及99年5月26日止,被告森麗公司尚積欠100 萬元及88萬5884元,與分別依前開截息之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温玉清、丁○○、丙○○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5884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揭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85條第 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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