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資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黃呈熹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亞洲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亞洲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97年6 月28日,辦理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選舉,被告甲○○、丙○○分別代表東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東豐公司、新采公司)參選並當選管理委員。惟被告所代表之東豐公司、新采公司分別積欠98年1 月份起至同年8 月份止、97年3 月份起至98年8 月份止之管理費,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管理委員…最近二年內有累計二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並經催告仍拒不繳納者…,即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下稱系爭規約),是甲○○、丙○○均非具備管理委員資格。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確認被告自即日起喪失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規約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按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規約係針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委員方得適用;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被告丙○○另以:否認違反系爭規約;其係以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參選並當選管理委員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當選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任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 (二)系爭規約規定:「管理委員…最近二年內有累計二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並經催告仍拒不繳納者…,即當然解任其管理委員資格」。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固係訴請確認被告自即日起喪失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云云。惟查,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至遲於99年6 月30日已不具備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是迄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由再回溯除去被告為系爭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參諸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即日起喪失亞洲廣場大樓第12屆管理委員資格,並無確認利益,則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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