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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3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36號

原告
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瑛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告
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蓮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于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于翰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Wonder Sta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Wonder公司)前與被告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康樂福公司)為銷售、推展杏仁豆腐等系列產品於民國98年8月20日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債務人于翰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第3條規定,被告有提供智慧財產權及出資之義務。被告康樂福公司卻遲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Wonder公司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又原告與Wonder公司於99年3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於99年3月15日發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二人。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自始知情,且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楊淑蓮亦在場全程參與,沒有反對的意思。而雙方於協議書簽訂後,相關事務亦由楊淑蓮及于瀚翔所共同負責,此有二人之名片可稽。又依97年8月24日會議紀要所載之「與會人員」列明「于先生」及「楊小姐」,並經其本人簽名,顯見楊淑蓮及于瀚翔二人確實共同代表被告康樂福公司參與會議。綜上,系爭協議書確實有經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同意,並由于瀚翔代理被告康樂福公司與原告簽訂。是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確為被告康樂福公司,其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被告于翰翔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部分:系爭協議書係由連帶保證人于翰翔與原告公司商談,且協議書第4條董事會、第5條經營團隊等條款顯然不利於被告康樂福公司,故被告康樂福公司從未同意簽立該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于瀚翔而非楊淑蓮,該協議書亦僅由于瀚翔簽名,故該協議書之簽訂未經被告康樂福公司同意,與被告康樂福公司無任何關聯,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康樂福公司顯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應於98年9月20日前將40%之出資額匯入指定帳戶內,惟原告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將匯款匯入雙方指定之會計師或律師。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亦未參加98年8月25日之會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于翰翔部分:伊雖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先前協議商談過程合意擬定之條件不符,如被告康樂福公司得聲明退股之條件皆遭刪除,系爭協議書並非雙方當時所簽之協議書,此由該協議書上未蓋騎縫章可資證明。且伊雖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康樂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被告康樂福公司並未積欠原告公司任何債務,伊自無須負擔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合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 甲方: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翰翔、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于翰翔;乙方:Wonder Star Investments Limited,法定代理人:ChiaYu Chiang,該協議書其上有于翰翔、Chia Yu Chiang之簽名,惟並無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亦無楊淑蓮簽名或蓋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股權比例,第㈠項約定:大陸新公司之資本額,並由甲方先出資其中之20%,並取得20%之股權,乙方則出資其中之80%,並取得80%之股權;第㈡項約定,對於雙方之出資,雙方應於民國98年9月20日前將上開出資之40%匯入指定會計師或律師之帳戶,俾憑儘速辦理大陸新公司成立之驗資程序,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

㈡、Wonder Star Investments Limited於99年3月7日將對於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于翰翔因系爭合資協議書所生之一切權利讓與度曼波餐飲有限公司,並於同月15日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淑蓮、于翰翔,有債權移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Wonder公司前與被告康樂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為被告康樂福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僅有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無被告康樂福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楊淑蓮之簽署,是本件首要爭點應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成立生效?㈡被告康樂福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應否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Wonder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二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康樂福公司同意簽署,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1、查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淑蓮,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系爭合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甲方: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于翰翔、甲方之連帶保證人:于翰翔,其上僅有于翰翔之簽名,並無被告康樂福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亦無楊淑蓮之簽名或蓋章,楊淑蓮復於本院到庭陳稱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故沒有簽名等語,故從形式上觀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簽署,自難認被告康樂福公司已與訴外人Wonder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2、又訴外人Wond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hia Yu Chiang(江家瑀)固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惟證人江家瑀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于瀚翔是不是被告康樂福公司的法代,每次都是楊淑蓮、于瀚翔跟伊談,伊不知道他們的關係。主要都是于瀚翔跟伊談,楊淑蓮也有參與,但最後簽字是于瀚翔。(法官問:簽約時,楊淑蓮是否有告訴你康樂福公司的負責人是楊淑蓮,而不是于瀚翔?)康樂福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楊淑蓮,所以于翰翔都帶楊淑蓮一起上來開會等語,故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訴外人Wond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家瑀亦明知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淑蓮而非于翰翔,被告康樂福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淑蓮並否認曾授權于瀚翔代理康樂福公司簽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于翰翔有取得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授權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于翰翔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能認其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協議書,尚難認其係代理被告康樂福公司而簽署。

3、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在場全程參與,沒有反對的意思云云。然楊淑蓮既然於簽約時全程在場,其如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大可直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Wonder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家瑀亦可要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康樂福公司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楊淑蓮簽名,然楊淑蓮卻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亦未蓋用公司印章,足見楊淑蓮陳稱伊因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沒有簽名蓋章等語尚堪採信。況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於簽約時縱然在場,惟其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上,從其客觀上之舉動,已足認其不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尚難僅以楊淑蓮在場全程參與,即認其有授權于翰翔代理權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默示意思表示。

4、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康樂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蓮或有權代表之人同意簽署,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康樂福公司有授予于翰翔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代理權,故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康樂福公司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對被告康樂福公司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康樂福公司應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又保證責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是保證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被告康樂福公司既不須負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主債務既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亦不存在,連帶保證人于翰翔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既未成立生效,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Wonder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協議書,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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