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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6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合記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於民國99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並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其借款金額、利息、借款期間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合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原告5,946,066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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